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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闫*,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8月30日10时25分,原告驾驶豫ALP505小轿车沿郑汴路行驶时因轧黄实线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电子监控设施拍摄。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对原告作出本案被诉的第410104-191180078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不能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告依据监控设施记录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驾车上班路经郑汴路、东明路,本人驾驶豫ALP505或者豫A3F911小客车在从郑汴路左拐进入东明路时无意压了黄线。自2012年4月29日我在此第一次违章至今,我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一直未接到处罚告知,本人也一直未在报纸上看到该地段设置360监控探头的公告,致使我在该地不间断无意违章共达21次。交通执法的目的和处罚程序不仅要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原则要求,保证执法目的和处罚程序均具有正当性。在**安部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知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都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没有按要求及时告知,致使同一违法行为长期持续且反复发生,违背了行政处罚应有的对违法者予以惩戒教育使其以后不再犯的目的。另外,被告在没有立牌公示的情况下取得视频照片的行为是一种偷拍行为,其取得的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邮寄及网上查询方式均为符合要求的查询方式,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是必须有的,在此基础上才是“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审法院混淆查询方式和告知概念,认为查询就是告知,与理相悖。

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承担公布监控点位的职责为由对公布监控点一事不做审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在监控点位公示之前对上诉人进行的处罚,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通过监控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么对本人的处罚就是错误的。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公布监控点位的职责,这与本人的处罚对错是没有关系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缴纳的100元罚款。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答辩称:上诉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碾轧了黄线。交警部门对其进行处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是对其一审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登的《郑州交警公布市区360度高清探头监控点位》这一证据进行的公证。因该公证书内容与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提交上述证据的内容一致,且该公证书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之后取得的,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关于“新的证据”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当庭准许上诉人将该公证书作为新证据提交。对上诉人申**二审过程中提交的公证书,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因该公证书是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登的《郑州交警公布市区360度高清探头监控点位》这一证据进行的公证,而该证据实质为新闻报道转载,其内容并不显示交通管理部门公布相关监控点位的时间,故上诉人该两份证据结合起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行为是否合法。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意见,上述焦点问题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360监控探头设置问题。

360监控探头为道路交通管理辅助设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设置360监控探头等电子监控设备,其目的在于对道路通行情况及其他社会公共安全情况即时监控,强化管理。360监控探头公示属于公众知情权保障的范畴,360监控探头设置位置是否公示,由谁公示的问题与360监控拍摄内容及相关电子视频资料可否作为证据使用没有直接关系。道路交通管理涉及公共安全,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领域,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在公共道路设置电子监控设备,具有合理性。即便没有立牌公示,由其取得的视频照片也不能认为是偷拍行为。360监控探头拍摄电子视频资料具有客观性特征,可以再现拍摄时的现场情景,可以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及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审理的证据使用。

依法遵章驾驶是机动车驾驶员的法定义务,也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驾驶员本人及其他人员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之必须,从这个意义上讲,驾驶员手中的方向盘重于泰山,不可轻忽。依法遵章、安全文明驾驶的义务没有条件,不可选择,这与360监控探头设置更无关系。本案上诉人在不长时间内于同一地段21次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轧道路黄实线,实际反映出其本人的不良驾驶习惯和侥幸心理,上诉人关于其不知道涉案地段设置监控探头因而不间断“无意违章”的理由不能让人信服。

因此,360监控探头的公开问题与驾驶员守法义务和道路交通安全执法的合法性没有直接关系,不是本案人民法院认定的范围。但向社会公示360监控探头位置并在监控区域内以一定方式作出提示可以保障公众知情权,也在客观上可以促进部分驾驶员规范驾驶行为。建议被上诉人案后了解涉案地段360监控探头公示情况,如果确实没有公示,可以会同设置并有权公示监控点位的部门,向社会公示涉案地段360监控探头设置情况。

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是否及时告知及处罚正当性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要求将车辆违法信息及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致使同一违法行为长期持续且反复发生,违背行政处罚应有的惩戒教育使其以后不再犯的目的。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有一定道理,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及时处罚。这里的及时告知在当事人权利保障方面至少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通过将行政机关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处罚其他相关事项的告知保障相对人可以及时有效的行使陈述申辩等权利;二是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给违法行为人以明确的法律指引,避免违法行为持续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将360监控探头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主动告知上诉人,客观上对上诉人的行为产生一定误导,这是造成本案上诉人持续、反复发生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轧道路黄实线的违法行为的一个诱因。

但是从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存在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对象为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速度快,流动性强,违法行为转瞬即逝;其次,如前所述,公安交通管理涉及公共安全;再次,随着社会发展,机动车数量激增。公安交通管理领域以360监控探头等电子设备辅助甚至部分取代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成为一种必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已经从与违法行为人面对面现场纠正式执法转向通过电子设备对违法行为事后监控式执法,这就造成公安交通执法的时间差现象,从电子设备发现违法事实到公安交警部门实际作出处罚决定存在脱节,这是造成本案问题的一个主因。现实中,行政立法主体也根据上述实际问题对公安交通管理执法程序作出一定的制度改革,**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参照该条规定可知,“以邮寄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并不是强制义务。从这个角度讲,本院不能认定在公安交警部门提供交通违法信息公开查询的基础上,没有就个案通过邮寄等方式告知构成程序违法。

鉴于本案存在一定特殊性,即上诉人称其分别驾驶两辆车在同一地点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被上诉人处罚已共计多达二十一次,出于交通执法人性化的考虑,被上诉人应当通过邮寄等方式进行通知,以便及时提醒并纠正驾驶员不再实施同样的违法行为,从而更好地实现维护交通秩序的行政处罚目的。故建议被上诉人在今后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本案类似情况,完善相关告知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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