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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州与郑州高新**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法院受理后裁定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今未见被告回复。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并立即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郑**(2014)第48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通过370377295454号顺丰速运向原告进行送达,但是原告拒收。被告己经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的行政职责。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重新向原告送达了郑**(2014)第48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综上,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邮寄信封;

3、邮件查询回复单;

4、挂号信函收据;

以上4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信息公开的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2、2014年5月5日郑**(2014)第48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信息回复;

3、370377295454号顺丰速运寄件存根;

4、370377295454号顺丰速运快件号;

证据3-4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告知书后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送达,但原告拒收。

5、1044802269011号邮政特快专递存根,证明被告在12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2、《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依据1-2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律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4、《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依据3-4是被告参加诉讼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没有见过,也未接收过;对证据3、4不认可,原告没有见过,也没有接到过顺丰速递的通知;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被告在起诉后邮寄的。证据4是被告伪造的,5月9日寄件的地址是石佛办事处,12月9日寄件的地址是高新区管委会,不知道这两份证据哪个是真。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当庭打开证据的370377295454号顺丰速运快件,可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送达,但是因原告拒绝签收无法送达到。高新区管委会包括了很多的办事处,填写的寄件地址写的是石佛办事处,托寄物内容是郑**(2014)第48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同时填写的电话是本案的原告在申请表中留的电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后,被告提供了河南省顺**管城分公司出具的拒收证明,证明2014年5月9日原告拒绝签收被告邮寄的单号为“370377295454”的顺丰速运快件。原告称此份证据是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不予质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原告已确认收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3、4及补充提供的顺丰速递出具的证明,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几份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宅基证申办资料、登记信息、户主信息。2014年4月14日被告收到该申请。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郑**(2014)第48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但原告拒绝签收。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1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了郑**(2014)第48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郑**(2014)第48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虽然原告拒绝签收,但视为送达,即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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