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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8月13日本院依法通知马**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马**,职工姓名马**,用人单位河南**有限公司,工种搬运工,事故时间2012年12月10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12月10日11时左右,马**从货车上往下卸冻肉时,冻肉从袋子里脱落砸到马**的左脚。事故发生后,马**回家休息,直至第二天到新郑市薛店镇卫生院治疗。诊断结论:左*拇指第一趾骨骨折。马**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马**于2012年8月31日至李**的装卸队工作,后于2012年12月10日在卸货时被脱落的冻肉砸伤。马**以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仲裁申请,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仅依马**及其亲属一面之词就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06号裁决书认定马**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提起诉讼,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马**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否定,并维持原判。2014年3月3日被告以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系肉制品加工生产企业,因需大量的搬运装卸工作,鉴于公司员工人数有限,特将公司的搬运装卸工作承包给李**带领的装卸队,有原告与李**签订的承包协议为证。马**系由承包人李**招聘至其装卸队工作的。马**与李**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行复决)(2014)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3、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06号仲裁裁决书;4、李*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李**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李*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并非原告的职工,马**与案外人是雇佣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与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郑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12月10日11时左右,马**从货车上往下卸冻肉时,冻肉从袋子里脱落砸到马**的左脚。后马**无法坚持工作回家休息,次日到新郑**卫生院治疗。诊断结论:左*拇指第一趾骨骨折。马**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1月15日,马**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依法受理。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说明。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第二款“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2014年3月3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马**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马**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2013)郑**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3、新郑市薛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4、马某某、李**、李**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行政执法证件;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6、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马**未作陈述。

第三人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诊断证明书是2013年1月2日的,但马**受伤的日期是2012年12月10日,在将近一个月的期间内马**才去就诊,不符合在原告公司内受伤的一般情理;证据4只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内被冻肉砸过脚,至于当时受伤的轻重无法证明,也不能证明马**有骨折的情形;证据5与证据3相矛盾,诊断证明上马**陈述是2012年12月11日受的伤,但调查笔录中显示是在2012年12月10日受伤,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马**受伤并非在原告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6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且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马**是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12月10日11时左右,马**在原告公司从货车上卸冻肉时,被脱落的冻肉砸伤左脚。次日,马**到新郑市薛店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马**左足拇指第一趾骨骨折。2013年1月15日,马**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马**缺少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06号仲裁裁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马**与河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6日受理了马**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8日,市人社局向河南**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河南**有限公司未向市人社局提供证据。经调查,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郑*(行复决)(2014)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第三人马**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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