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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8月4日本院依法通知赵**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新房,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申**、曹**,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证人黄某某、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赵**,职工姓名赵**,用人单位荥阳**有限公司,工种操作工,事故时间2012年9月26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9月26日19时左右,荥阳**有限公司操作工赵**在下班途中行至上街区310国道与淮阳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同日送往郑**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右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潜行剥脱落;3、失血性休克;4、颅脑损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局于2014年3月6日受理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赵**到原告承揽产品材料砸块活,砸一炉材料300元,每天砸一炉,每砸完一炉需要3个小时,每月按砸炉多少计算给付工钱,原告公司安排赵**在公司吃住。2012年9月26日19时左右,赵**在上街区310国道与淮阳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赵**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是公司操作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视为工伤。事实是,赵**不是我公司操作工,2012年9月26日赵**砸完块以后让他加班装车,他以有事为由,拒绝装车,离开公司。所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因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为工伤错误,依据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2、2012年7月、8月、9月工资清单;3、黄某某、梁某某、田某某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公司职工食宿在公司,上班时间为早6至11点,按件计算工资;4、工伤保险职工参保信息花名册;5、新华人**限公司出具的被保险人人名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参加了双份保险,因为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所以原告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和商业保险理赔;6、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赵**与荥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6日19时左右,荥阳**有限公司操作工赵**在下班途中行至上街区310国道与淮阳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同日送往郑**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论为:1、右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潜行脱落;3、失血性休克;4、颅脑损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赵**是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9月25日,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赵**补正相关材料。经补正,2014年3月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作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2014年4月21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赵**和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赵**的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赵**的委托手续;3、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2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4、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6、赵**、何**、赵**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田某某、黄某某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杨新房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关于赵**情况的说明”;9、梁某某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执法证件。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行政执法委托书;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6、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赵**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赵**、赵**出庭作证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在2012年9月26日19时下班的,是在中午将近11点就下班了,且三份证人证言系复印件;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0中赵**陈述下午3点下班修行车、六点下班不是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7黄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8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9梁某某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不再质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言带有推测性,其证言应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证据4、5第三人没有见过。证据6有异议,证人的证言不属实。

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在当天上午11点就离开原告公司了,当天行车没有坏,他们没有修行车。

对第三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两个证人证言能证明第三人下班是下午七点钟左右,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收集的,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第三人申请证人赵**、赵**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赵**系原告荥**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9月26日19时许,赵**在下班途中行至上街区310国道与淮阳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日赵**被送往郑**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赵**:1、右股骨、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潜行剥脱落;3、失血性休克;4、颅脑损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3年9月25日,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赵**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2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赵**与荥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受理了赵**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第三人赵**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荥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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