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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新双鑫**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新双鑫(新密**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新双鑫(新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曹**,第三人白**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白**,职工姓名白**,职业掘工,用人单位郑新双鑫(新密**限公司,事故时间2013年7月16日,诊断时间2013年7月16日,受伤害部位:左下肢。2013年7月16日4时50分左右,白**在井下新巷道下副巷抬U型钢时,被镏煤皮带挤伤左腿。当日入新**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受理了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白**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白**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2、新劳裁裁字(2013)73号仲裁裁决书、立案通知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书及病历;4、朱*、王*、张*书面证言和白**的照片;5、调查笔录及执法证;3-5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6、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7、工伤认定申请书、郑**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0、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11、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12、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13、送达回执、照片和证明;证据6-13证明被告是按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郑新双鑫(新密**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白**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白**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豫人社复议[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于被告作出的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原告与井下作业队签订有施工合同,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质量事故一概由井下作业队(即施工方)自己承担。因此,白**根本就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的工资册上从未见过有白**签字领取工资的记录,白**和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更谈不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白**的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其受伤的情形以及具体原因也不清楚。另外,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根本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也未举行听证,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故被告作出的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新双鑫(新密**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2、豫人社复议[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后不服,提起复议,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故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白**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审核表、仲裁裁决书、立案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朱*、王*、张*证人证言及白**照片,调查笔录及执法证等证据证明:白**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6日4时50分左右,白**在井下新巷道下副巷抬U型钢时,被镏煤皮带挤伤左腿。当日入新**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3年12月26日,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8日被告受理了白**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送达原告。因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后经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被告又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白**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白**及原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白松峰述称,第三人确实是在矿上受的伤,受伤后是由邢**和王*送到的医院。第三人在矿上干了半个月就出事了,所以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给第三人办的有入井证、定位卡。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白松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4时50分左右,白**在原告煤矿井下新巷道下副巷工作时左腿被挤伤。当日被送往新**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013年8月21日出院。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2014年1月17日,原告将新密市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递交给被告。2014年2月10日,被告以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4月23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白**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在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曾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13)7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新**民法院,新**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u003e》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与其无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也未通知其参加程序违法。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有被告提供的送达回执为证;被告对其作出的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中对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煤矿井下新巷道下副巷工作时受伤,向本院提供了证人书面证言、调查笔录、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无论在行政程序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并没有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撤销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新双鑫(新密**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新双鑫(新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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