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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新密**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新密**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8月13日本院依法通知赵**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新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曹**,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赵**,职工姓名赵**,用人单位郑**(新密**限公司,工种井下开泵工,事故时间2013年6月7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3年6月7日8时左右,赵**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新村十字路口处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受伤。当日入新密**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挤轧毁损伤;3、右下肢多段不全离断伤。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密公交认字(2013)第0257号)认定赵**无责任。赵**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郑**(新密**限公司诉称:赵**以其2013年6月7日8时左右,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新村十字路口处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23日,被告作出了赵**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赵**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被告作出赵**所受伤害系工伤的认定依据不足。为此,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郑**(新密**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社复议(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该案进行了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赵**身份证、郑**(新密**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手续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劳动合同花名册及人员参保情况表,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印章销缴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王**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赵**受伤照片,调查笔录及执法证等证据证明:赵**与郑**(新密**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7日8时左右,赵**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新村十字路口处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受伤。当日入新密**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挤轧毁损伤;3、右下肢多段不全离断伤。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密公交认字(2013)第0257号)认定赵**无责任。赵**是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做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4年3月14日,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7日被告受理了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送达原告。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7号郑**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赵**同志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赵**和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赵**、魏**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劳动合同签订备案花名册及人员参保情况表;3、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新密**科医院住院病历;4、印章销缴证明;5、密公交认字(2013)第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李**、王**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赵**受伤照片;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执法证件;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2、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5、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赵**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中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是旧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现在变更为冯**,公司名称未变更;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公司为职工提供有宿舍,职工并不是每天都要回家,第三人是回家收麦子而不是下班。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赵**系原告郑**(新密**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6月7日8时左右,赵**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新村十字路口处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受伤。当日入新密**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挤轧毁损伤;3、右下肢多段不全离断伤。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密公交认字(2013)第0257号)认定赵**无责任。2014年3月14日,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7日,被告受理了赵**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了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人社复议(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第三人赵**在原告郑**(新密**限公司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新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新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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