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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豫(郑)工伤不认字(2013)0130001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130001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李*,职工姓名李*甲,职业教师,用人单位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2014年3月5日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根据提交的材料核实情况如下:李*甲于2012年11月22日8点50分左右在上街区峡窝镇石咀村内道路时,被同方向在后行驶的货车撞倒,致使李*甲当场死亡。经调查李*甲不是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李*甲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证,证明李*是李**的儿子,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同时在工伤认定中,李*委托律师参加工伤认定;2、职务聘任证书、工资变动审批表、2011-2012年度专业技术人员年度(任期)考核登记表、李**工资存折,证明李**是第三人的职工;3、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5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铝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和地点;4、“关于李**同志事故当日的情况说明”、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教职工签到表,证明李**事故当日早上7点30分前签到后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李**外出的原因并非是因工作原因;6、事故现场、学校及李**居住地位置示意图,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李**上下班途中;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7、郑**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证明因李*提出申请而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李*需要补充相关材料;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10、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据;11、0130001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决定,并且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12、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和执法证,证明被告委托上街人社局办理相关事宜;证据7-12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的父亲李*甲生前为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教师,2012年11月22日8时左右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李*甲生前所在单位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提交证据显示李*甲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已经在单位正常签到过,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为原告以前所不知,虽然能够证明李*甲非为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但是李*甲是如何在工作时间内在校外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一直无法合理解释,该事实并不能排除李*甲为了完成单位指派的任务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0130001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正确。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130001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130001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2、亲属关系证明;3、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5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长铝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5、遗体火化证明;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依法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所需的相关资料,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已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到校签名报到的事实,在没有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非因公外出的情况下,断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李*身份证复印件、李*甲家庭情况证明、李*甲职务聘任证书、工资变动审批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李*甲工资存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上街实验高级中学情况说明、教职工签到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位置示意图等证据材料,证明:李*甲是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职工。2012年11月22日7点30分前已经到学校签到。8时50分左右,李*甲在上街区峡窝镇石咀村内道路自东向西骑车行驶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货车撞倒,当场死亡。由于李*甲已经到学校签到,后离开学校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上班途中,而且经调查,李*甲的主管领导魏某某明确表示,那天上午没有指派李*甲出去办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甲因公外出,因此,李*甲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二、2013年11月14日,李*甲的儿子李*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2014年3月5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2014年3月6日向第三人下达了举证通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调查核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甲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130001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未到庭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12和依据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李*和李*乙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魏某某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主管领导没有安排李*甲外出办公有异议,对其上下班时间及李*甲的日常工作和工作状况的陈述无异议,这份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推断出李*甲非因公外出的结论。第三人作为一个用工主体,从其签到的细节可以看出,其应该有一整套详细的用人制度及请销假制度,李*甲作为该单位员工之一,其已正常报到上班,处于工作时间段内,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和任务完全处于第三人控制下,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李*甲生前有因私请假外出的情况,故对魏某某这方面的陈述不予认可;对王**和王**的证言均证实了第三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及李*甲的工作情况,均不能证明李*甲生前不是因公外出遭遇交通事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综合所有证据得出的结论,原告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作出的结论是草率的。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的父亲李*甲是第三人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从事后勤工作的职工。2012年11月22日7点30分前李*甲到第三人处签到。8时50分左右,李*甲驾驶摩托车在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石咀大坡口自东向西行驶时,被同向行驶的货车撞倒身亡。2012年12月5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5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无责任。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李*甲同志事故当日的情况说明”和教职工签到表。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0130001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李*甲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130001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李*甲在2012年11月22日上班签到后骑摩托车外出是否是因公外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说明李*甲签到后离开学校是从事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也没有证据显示李*甲签到后离开学校是受学校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等。而且在工伤认定期间,李*甲的工作单位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亦提交了情况说明和签到表,被告对学校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均不能说明李*甲事故当天是因公外出。故被告以李*甲的伤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不认字(2013)0130001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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