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裁定书行政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燕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侨办)行政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燕,被**侨办的委托代理人杜**、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燕诉称:被告2013年5月3日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的答复不符合原告的要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991年3月原告由被告派往日本国学习的经历,被告在答复中已经确认。被告在答复中没有将原告出国期间有无违法违纪的事实及其表现记载到原告档案内进行明确的说明。这些年原告去哪属于不清不楚。根据《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法律规定进行收集整理档案资料的均属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履行档案登记手续。因原告是有国家编制的公职人员,长达六年(1989年-1995年)原告档案内无任何记录,将会按什么来对待原告,作为被告应该是很清楚的,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及时履行档案登记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将原告出国学习期间有无违法违纪、档案转进被告机关及转出的时间清晰地记载到原告的档案,或写出证明材料留在档案内,予以证明1989年-1995年原告的档案在何处的情况。因档案内什么都未记载,导致1995年原告将档案转回郑州市公路局,因此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分了,此处分超期是无效的。由于被告不及时履行职责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无工资、无工作及人身伤害、物品损毁,还有二十多年的精神损失,应由被告全面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胡**同志申请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的答复》,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出国的时间及1989年—1995年原告的档案在被告机关之事记载到档案内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办理出国学习各种手续的相关证据:

1、关于派遣赴日就学生有关规定,证明原告是公派自费出国,被告未在原告档案内作任何记录;

2、关于派遣赴日就学生的通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于1988年8月举办的日语学习班的学生,此学习班为35岁以下均可参加日语学习;

3、豫政办出(1990)39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国及港澳任务批件,证明原告出国学习是经省政府批准的;

4、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索要收取的“管理费和押金”从原告日元工资单中每月已经扣除;

5、档案收条,证明原告的档案于1989年12月7日转交被告;

6、原告体检收据和交纳5000元押金的收据,证明原告出国前交有5000元押金给被告;

7、管理费收据,此收据是1996年5月30日退给原告2100元看病(下肢浮肿),剩余1400元出具“管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所交3500元是被告说需安排工作才交的,后未安排工作,因此应将1400元全部退给原告,这钱没退;

8、对行政诉讼请求的解释一份,说明为什么对被告2013年5月3日作出的答复请求撤销,还要求确认被告承担行政不作为违法;

第二组关于在国外学习期间学校简章和工资支付情况的证据:

1、需向日**校提交的各种证明材料和入学简介,证明原告在埼玉日中.淑德日本语研修中心上学;

2、东**银行和协**银行有原告在此存款的存折各一本,证明原告在1991年-1993年在日本学习期间日元工资支付情况,请将原告日元存折余额取出交给原告;

3、1991年4月-1992年10月原告工作的日元工资支付情况,证明日元工资少支付给原告近七十万日元,希望这些钱得到落实;

4、每间隔半年办理签证申请,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派出国,不是私自办理的出国手续;

第三组关于回国后(1992年12月)办理的各种事项相关手续证据:

1、关于解决赴日就学生胡**的情况说明,证明这个“情况说明”是乘人之危作出,原告1996年5月30日因双下肢浮肿,向被告借钱看病,被告借此机会逼原告签字退给2100元未安排工作的证据;

2、赴日就学生研修生档案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于1995年3月27日取走。

3、办理户口关系证明信,证明原告在1995年3月27日由被告出具证明办理的户口回迁手续,要求被告说明1993-1995年双方是什么用工关系,记入档案;

4、郑**(98)第20号文件,证明因原告档案内未记载1993-1995年的任何工作记录,被前一单位按自动离职解职的证据;

5、本人详细经历,证明原告现在档案内的经历与原告的实际经历不符(档案内1960年出生,身份证1957年出生);

6、参加房改房工作程序,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1日知晓本人档案内出国审批手续、协议书等均未归入原告档案;

7、郑州市知青办介绍信,证明原告在1974年4月下乡去宝丰县;

第四组关于自1991年至今暴力伤害原告和损害原告家人健康财产利益的材料证据:

1、郑州**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1999年12月30日在郑州市公路局家属院被暴力伤害后去作的医疗诊断证明;

2、黄河中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河南女子劳教所被暴力伤害后的身体情况;

3、中国人**郑州医院心电图详单、肝功能(酶类)检验报告单、化验报告单,证明原告1996年5月30日因双下肢浮肿,在空**医院作的检查报告单据;

4、鉴定文书,证明2005年10月在公路局家属院原告被暴力伤害后的法医鉴定;

5、伤情证据,证明原告女儿被暴力伤害后的伤情;

6、原告父亲工资的发放证据,证明2002年至2007年

经常有克扣原告父亲退休金的情况,要求落实从2000年至今的退休金支付情况;

7、母亲陈某某2006年11月23日死亡证明、原告二**某某2003年11月12日死亡证明、以及其他原告的亲属被伤害的证明,因原告无法收集,请求法院调查收集。

被**侨办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胡**同志申请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行政行为违法的答复》是正确的。原告系郑州市公路段职工,1991年4月应原告的申请,郑州**友好协会与原告签订了赴日就学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保证书中保证在日本就学习期间,服从郑州**友好协会的管理,服从琦玉**好协会、学校及所在公司的指导。原告到日本就学的时间为1991年4月8日到1993年4月8日,期限两年,但原告在1992年12月在未告知日本管理方和郑州**友好协会的情况下,以与其他就学生产生矛盾为由擅自回国。和原告签订就学协议的是郑州**友好协会,履行协议的也是郑州**友好协会,被告仅是管理外事侨务活动的行政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出国人员的政审工作。根据出国人员政审规定,原告在办理出国手续时须将个人档案送到被告处政审,并在出国期间暂由被告代为保管,所以被告无权更改原告的人事档案。至于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有关原告提出的“三个申请事项的答复和要求被告承担180万元损失的答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收到被告的回复时间是2013年5月3日,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协议书、保证书、担保书,证明原告出国留学是按照政府友好交往而签订的协议,履行该协议的主体是郑州**友好协会,原告所签保证书是服从该协会的管理;

2、豫政办出(1990)39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国及赴港澳任务批件,证明原告系郑州市公路局工作人员,并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也证明原告出国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3、关于解决赴日就学生胡**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不存在纠纷;

4、1998年12月5日郑州市公路局与胡**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系郑州市公路管理总段职工,公路管理总段是原告的人事档案管理单位;

5、关于对胡**同志申请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的答复,证明被告及时对原告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于2013年5月3日收到;

6、原告针对被告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对申请人提出的三个申请事项答复”的答辩及请求事项,证明原告收到答复后,提供了答辩状并申请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函件,被告已收到;

7、2013年3月25日关于对胡**同志申请事项的答复,证明2013年3月1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三个申请事项并逐项答复,原告于2013年4月1日签收,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答复。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6、7有异议,被告答复不全面。被告1989年就把原告的档案转到被告机关,被告给原告写的有收据。被告只说协议的事,对此问题没有答复。被告没有在原告档案里记载1989年-1995年原告的人事档案在被告机关。

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被告适用《信访条例》不恰当,被告没有给原告指出对答复不服的救济途径。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单位的主管事项,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没有劳动人事关系,原告所提的问题已经向原告原工作单位申请并多次协调,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有关联的是1991-1994年出国政审的审批。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原告作为信访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针对原告所反映情况进行查实,并依法告知原告相关信访的答复,被告是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是原告自己的意见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系外文,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7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与庭审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如下:“请求将1989-1995年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在郑州市外事侨务办一事,记载到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内或者写出书面的材料载入申请人的档案;将1991年出国办手续时同意申请人更改的年龄及履历,再更改回原状;并根据申请人的真实工龄补发应有的工资及各种津贴、补贴和人身伤害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费,共计180万人民币;申请人出国期间有违纪违法事实吗?出具曾作出处分的处理手续;没有,就无权停发申请人工资。”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如下:“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将1989—1995年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在被告处一事,记载到申请人的档案内;或者写出书面的材料载入申请人的档案,答复如下:按照出国人员政审规定,申请人在办理出国研修生手续时将个人档案送至原外事办政审,根据当时协议在申请人赴日期间档案暂由市外事办代为保管。因申请人没有告知原外事办的情况下于1992年12月擅自提前回国,扰乱了正常的学生派遣学习计划,并未按协议缴纳管理费,直至1995年3月补交部分管理费后签字取走档案。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将1991年出国办手续时同意申请人更改的年龄及履历,再更改回原状;并根据申请人的真实工龄补发应有的工资及各种津贴、补贴和人身伤害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费,共180万人民币,答复如下:申请人系郑**管理局原职工,其档案由所在工作单位管理。因此,申请人申请确认档案年龄更改问题应向其档案管理单位提出,被申请人处无权进行确认。申请人档案因出国政审需要发生流转并不影响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改变,也不影响申请人工作的丢失。因申请人请假期满后未及时到所在工作单位报到,被单位按自动离职于1998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让被申请人赔偿没有依据。关于申请人出国期间有无违纪违法的事实,答复如下:关于申请人出国期间有无违法违纪的事实,须有日方有关部门确定,被申请人无权答复。关于停发工资,因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职工,所以不存在停发申请人工资的问题”。

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及三个请求事项,主要内容如下:“请求确认未将申请人档案内年龄及履历更改回原状的事实行政行为违法;撤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三个申请事项的答复,并依法作出赔不赔偿决定书;1991年出国前因档案履历的更改,给申请人造成至今的种种损失共180万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5月3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主要内容如下:“一、请求确认未将申请人档案内年龄及履历更改回原状的事实行政行为违法,答复如下:按照出国人员政审规定,申请人在办理出国研修生手续时将个人档案送至原外事办政审,根据当时协议在申请人赴日期间档案暂由市外事办代为保管。我办作为市政府主管全市外事侨务工作的部门,没有权限更改申请人的个人人事档案。二、撤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三个申请事项的答复,并依法作出赔不赔偿的决定书,答复如下:2013年3月25日,我办对申请人于2013年3月12日提出的三个申请事项作出的答复是基于被申请人了解的情况和行政权限,故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关于赔偿事项,2008年9月经省、市信访局曾与申请人达成协议,因申请人个人原因,未进行赔付,如有异议,申请人可以诉至人民法院裁决。关于1991年出国前因档案履历的更改,给原告造成至今的种种损失共180万元人民币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答复如下:申请人档案因出国政审需要发生流转并不影响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改变,也不影响申请人工作的丢失。因申请人请假期满后未及时到所在工作单位报到,被单位按自动离职于1998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我办赔偿180万没有依据。”原告对该答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1998年11月,胡**以原郑州市政府外事办为被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我提出的问题仅限1991年-1998年,在此期间我给工作单位没有带来任何经济失误和损失,停发工资是没有道理的;2、在日本学习,出现了什么问题,外办只能根据情况及时给以偿罚分明的处理,怎么可以把事情搁置几年?故对两年的合同拖至四年(这期间我的户口外办掌握着)户口属于哪个管区,我属于哪里人?期间的工资?3、由此而导致以后工作得不到安排,工资六年未发的实际情况;4、直接给本人造成的严重伤害,我需要体检,需要医疗费。1998年12月12日,郑州**民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一审裁定对胡**的起诉不予受理。胡**提出上诉,1999年1月19日,郑*终字第64号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将申请人的档案等信息公开。后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郑*(行复决)(2012)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6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胡**申请公开档案等信息的回复》,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没有公开义务;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的职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被申请人无关”。2012年7月10日原告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为被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胡**申请公开档案等信息的回复》并责令被告将原告申请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2012年8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对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如下:“2012年6月13日我办作出的回复有些问题没有明确,现予以撤回,并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有关事项答复如下:申请人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信函方式向我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我办认为胡**要求公开的内容与此前通过ZZIC等网络信访渠道多次反映的问题类似,这些问题我办均有明确答复。另外,从1993年-2009年期间胡**多次递交的材料中,可以明确看出,作为当事人的胡**对自己提出的申请事项均已知悉。基于上述情况,我办认为没必要重复回复申请人。因此,在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要求我办公开这些信息后,我办作出了《关于胡**申请公开档案等信息的回复》。现为了进一步明确我办态度,维护社会和谐,答复如下:1、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档案什么时间转到郑**侨办的?转到外侨办政审通过了没有?档案什么时间又转出了外侨办?答复:申请人为了办理赴日就学政审手续,于1989年12月经其原单位同意,自己将个人档案送至原市政府外事办,由原市政府外事办送省政府外事办政审,并于1991年4月顺利赴日本就学,申请人回国后,于1995年3月在履行相关手续后从原市政府外事办取走其档案。2、申请人称:市外侨办派申请人到国外学什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约学习几年?申请人在国外学习成绩鉴定表?答复:申请人申请1991年4月赴日就学,派遣方为郑州**友好协会与申请人胡**签订了为期2年的就学协议,派遣申请人赴日本学习日语。因为向日方派遣学生是郑州市和国际友好城市日本原浦和市两市的友好交流项目,这种就读方式为半工半读形式(所得报酬归个人所有),而不是学历教育,培训方并没出具学习成绩鉴定之类的证明材料,所以,不存在申请人所提出的学习成绩鉴定表。3、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户粮关系什么时间转出外侨办的?答复:申请人的户粮关系是根据当时的户籍管理规定,在其出国前自己到户籍所在地进行注销,回国后再到原注销户籍地恢复户籍,原市政府外事办只是出具了入户证明,申请人的户粮关系既没有转入到原市政府外事办,更无转出之说。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将申请人身体无知觉状态的相关信息材料告知本人。答复:申请人关于身体无知觉状态的相关信息内容陈述不明,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范围,无从给予答复。”原告对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答复不服。2012年8月22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中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回复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原告所主张的事项,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已作出答复,并于2013年4月1日将该答复送达原告本人。原告对此答复不满,向被告申请确认被告的答复违法是一种申诉行为,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再次作出的答复属于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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