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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郑州**物价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不服被告郑**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其他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天**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河南天**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被告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胡**,第三人河南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顺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河南天**限公司在销售“三星7寸智能平板手机”过程中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请求1、对被举报单位依法查处,书面告知结果;2、依法给予奖励。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做出回复,称: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本机关已责令河南天**限公司限期整改。原告对此回复不服,该回复已经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误解,且违反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七)的规定,就应该依照上述条款依法行使人民赋予的行政处罚权,但被告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10月17日的回复,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用以证明第三人出售给原告的手机承诺是七寸屏。

被告辩称

被告市物价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8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原告举报称河南天**限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请求处罚,被告对其举报情况进行登记、受理。2013年9月17日被告派出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取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检查人员查核了第三人电子台账中三星7寸智能平板手机的销售记录,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该商品共销售45部,每部售价1978元,检查人员还提取了2013年7月27日和2013年8月16日的发票。检查人员提取了第三人三星7寸智能平板手机的电视销售视频,上述计算机数据均依据《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提取,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根据检查人员调查取证掌握的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电视购物频道宣传销售的三星智能平板手机,确实存在宣传标示和规格标示不一致的现象,属于明码标价不规范的价格违法行为,但不存在原告举报的“价格欺诈”行为。因为根据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因此,“欺骗、诱导”消费者交易的行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而在本案检查人员提取的第三人三星7寸智能平板手机电视销售视频中,第三人在表述三星智能平板手机尺寸的时候既用到“7寸”也用到了“7英寸”,可见第三人并无利用“7寸”的规格标示来进行欺骗、诱导原告与其进行交易的主观故意。而且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三星平板手机情况报告》,第三人提供给客户的是“先验货、后付款”的服务,原告在付款前就有机会对商品外观、尺寸进行检查。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责令第三人进行整改。2013年10月17日,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回复。综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被告依法受理,积极履行职责,派员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收集了较为详细的证据。被告在处理该价格违法举报过程中,依法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承担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作出的(2013)501号整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10月17日的回复,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物价局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举报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2、举报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予以受理登记;3、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手续,用以证明被告核实了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的身份信息;4、被告工作人员的执法证件,用以证明被告派往第三人处进行价格检查的两名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5、现场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6、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7、涉案商品的销售记录;8、涉案商品的销售发票;证据7、8用以证明被告查询、复制第三人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等资料;9、涉案商品的电视购物视频光盘;10、三星平板手机情况报告;11、举报案件结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销案;12、[2013]501号整改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责令第三人进行整改;13、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第三人收到整改通知书;14、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作出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举报案件的回复;15、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回复;16、第三人的整改报告,用以证明被告责令第三人进行整改。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价格法》;2、《行政处罚法》;3、《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5、《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第三人河南天**限公司述称:根据国家标准规定,手机的尺寸规范的标准应当是厘米。人们习惯中称的寸就是英寸,第三人发现问题后及时进行了整改,第三人不存在价格欺诈。第三人是允许七天内无条件退货的,但原告不同意。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商品的电视购物截屏,用以证明第三人在电视购物视频中明确标注了“7英寸”。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律依据的适用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原告当时没有看到“7英寸”,只看到标注了“7寸”。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9日,原告范**以河南天**限公司电视宣传“三星7寸智能平板手机”存在价格欺诈为由,向被告市物价局邮寄了举报书。市物价局收到原告的举报书后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了原告的举报申请并予以登记。2013年9月17日被告对第三人河南天**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三星7寸智能平板手机销售明细表”及涉案手机的销售发票、第三人销售涉案手机的电视购物视频等相关证据。2013年10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2013]501号整改通知书,责令第三人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整改报告。2013年10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河南天**限公司涉嫌价格违法问题的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你所反映的河南天**限公司涉嫌价格违法的问题,我局已于2013年9月17日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河南天**限公司在电视购物栏目中所宣传的三星智能平板手机,在当期的销售栏目中,既有三星7寸智能平板手机的字样,在屏幕规格中又有7.0英寸字样的两种不同书写方式,存在书写不规范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误解,该行为属于《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其他违反明码标价的行为。从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看,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本机关已责令河南天**限公司限期整改。”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10月17日的回复,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答复。

另查明,第三人在销售的涉案手机的电视购物视频中显示有“三星7寸智能平板手机”的字样,也显示有“品牌SAMSUNG/三星屏幕尺寸7.0英寸”的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市物价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郑州市内的价格查处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将“英寸”表述为“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立案、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习惯将“英寸”表述为“寸”。第三人在销售三星7.0英寸手机的电视购物视频中,显示有“三星7寸智能平板手机”的字样,也显示有“品牌SAMSUNG/三星屏幕尺寸7.0英寸”的字样,被告认为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该行为属于《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改、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10月17日的回复、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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