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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鲁*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8月21日本院依法通知鲁*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鲁*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春胜耐**司诉称:河南**治研究院的诊断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该院的诊断书只能证明鲁*胜患有矽肺病,并不能证明鲁*胜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所得。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所研究院在诊断时并未到原告公司现场勘查、检测环境,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的工作环境导致鲁*胜患了矽肺病。该诊断书没有送达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至今不知道河南**治研究院的诊断书的具体内容,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利。鲁*胜是否患有职业病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其在原告公司工作了很短一段时间就不干了。在工作期间,原告为保护职工的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受到职工的一致赞同,不会对鲁*胜的人身造成任何损害。合同期限届满后,鲁*胜离开原告公司时身体没有任何不良状况和任何不适的感觉,后鲁*胜到其他工厂上班,其患的矽肺病应是在其他工厂上班期间所得,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基于上述,鲁*胜在原告公司工作了很短一段时间,并且原告公司已经采取了足以防治感染的保护措施。被告市人社局和河南**治研究院未到原告公司现场勘查、检测环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工作环境与鲁*胜患的矽肺病有关,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登人劳仲裁字[2012]51号仲裁裁决书、(2012)登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终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鲁*胜与原告自1999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鲁*胜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碾料工作,工作期间主要接触矽尘。2012年1月14日,鲁*胜经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二期。鲁*胜所患职业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河南**治研究院依法作出,被告不再调查核实,将鲁*胜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河南**治研究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2月3日,鲁*胜向被告提出申请,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依法受理。同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鲁*胜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鲁*胜所患职业病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1、鲁*胜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1、2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3、登人劳仲裁字[2012]51号仲裁裁决书;

4、(2012)登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

5、(2012)郑**终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5证明原告与鲁*胜自1999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证明第三人患职业病的事实。

7、鲁*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8、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9、赵**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证据7-10证明原告与鲁*胜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

工作长期接触粉尘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1、行政执法委托书;

2、执法证;

3、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

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6、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详单;

7、郑**工伤认定决定书;

8、送达回执、邮寄详单;

依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九条;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原告对以上判决不服已申请再审,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原告没有收到,诊断证明书上的陈述不能用作认定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且没有向原告送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7-10有异议,三个证人本人不能证明系原告公司职工,更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4、5、8无异议;证据3所载明的工作单位及受伤经过等内容系第三人陈述,不符合事实;证据6原告没有收到;证据7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对第三组依据本身无异议,因为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所以不适用本案,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鲁*胜自1999年11月至2004年在原告春**公司从事碾料工作。2012年1月14日第三人鲁*胜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二期。2012年2月10日第三人鲁*胜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登封市**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2]5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春**公司与第三人鲁*胜从1999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春**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春**公司与第三人鲁*胜自1999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春**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2013年2月27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郑**终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2)登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2013年2月3日第三人鲁*胜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27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鲁*胜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鲁*胜和原告春**公司。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工风险,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第三人鲁心胜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该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承担,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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