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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履行对其申请作出行政审批的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康**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国伟,被告**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汪**,第三人康**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许可证)依法向被告提起申请,要求将原告现有的经营者名称为企业、经营性质为挂靠的运营证,变更换发成经营者名称为原告、经营性质为个体的运营证。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材料和程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办理。原告是合法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原告申请的理由、途径、程序正当合法,被告作出的回复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0月22日关于对申请书的回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原告换发经营者名称为原告、经营性质为个体的运营证。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许可证编号为豫ATG04938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机动车登记证书;4、编号为04938的经营权证;5、编号为04938的车辆运营证复印件;6、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康**司签订的合同书;

被告辩称

被告**理处辩称:被告的回复是告知原告申请变更换发运营证所需的材料及办理程序,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后依法予以回复,该回复行为并无违法不当。被告回复的内容合法合规。个体出租汽车应当挂靠公司,并通过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其变更换发运营证,属请求不当。原告申请事项是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审查申请人的相关资格及条件,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为原告变更换发运营证将导致行政许可的审核程序缺失,导致被告行政许可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复,该回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经营权已经到期,原告无权申请变更换发运营证,原告的车辆已经更新,应当申请重新办理运营证,而非变更换发运营证。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1日的申请书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许可证编号为豫ATG04938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3、(2014)中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书、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康**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4、2014年10月22日《关于对“申请书”的回复》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予以回复。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郑*更(2006)46号《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关于2006年度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4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挂靠出租公司经营;2、郑*管处(2007)5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的运营证符合文件规定,是有效证件,不须办理换发;3、《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5、郑*管处(2011)10号《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6、《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人康**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康**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同是被告合法的行政许可证件,登记内容不一致,原告与第三人均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被告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其他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的经营权已到期。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营权证和经营许可证已于2014年7月1日到期,机动车登记证书和经营权证上登记的车辆不一致。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刚系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为其所经营的豫AT1157号出租汽车办理了《经营权利证书》,该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张*刚,经营权有效期至2014年7月。2010年6月28日原告又为该出租汽车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其中载明:经营区域郑州市;经营者张*刚,企业类型个体;厂牌车型(个体)桑塔纳;车辆牌照(个体)豫AT1157;车辆总数1辆,取得经营权车辆1辆,经营许可有效期至2014年7月。2014年9月11日,原告张*刚向被告**理处提出申请,以原告系豫AT1157号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到期为由,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变更换发豫AT1157号出租汽车的车辆《运营证》。原告要求将客运编号为04938的《运营证》中经营者名称康**司变更为张*刚,将经营性质变更为个体。该客运编号为04938的《运营证》主要载明:经营者名称康**司;经营性质挂靠(张*刚);车牌号T1157。

被告**理处针对原告张**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2日对张**作出《关于对“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我处已收到你提交的“申请书”,经审核,你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程序均不符合要求,现将办理车辆运营证变更所须申请材料及申请程序告知如下:一、办理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变更须提交的材料:1、《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行政许可申请书》;2、原车辆运营证;3、车主身份证;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5、加盖公章的公司代码证复印件;6、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7、与所属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二、行政许可程序:申请人向出租汽车公司递交办理《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出租汽车公司初审后填写由权利人签名确认的申请书→向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递交申办材料→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原告对该《回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康**司与张**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张**将其所有的豫AT1157号出租车挂靠在康**司处经营。车辆的产权、经营权期限内的使用权归张**,康**司拥有经营管理权。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被告**理处作为郑州市辖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领取车辆专用牌照后,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本案中,原告张**向被告**理处提出对其所有的豫AT1157号出租汽车变更、换发车辆运营证的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回复》。被告在《回复》中称原告的申请材料及申请程序均不符合要求,对原告的申请明确予以拒绝。原告系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属于《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中并未规定申请办理车辆运营证的主体仅限于出租汽车公司。而被告的《回复》要求原告提交加盖公章的公司代码证复印件、与所属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出租汽车公司初审后填写由权利人签名确认的申请书等材料,致使原告无法进一步办理出租汽车运营手续,对原告的权利与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辩称其告知原告变更、换发运营证所需申请材料及申请程序的回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其对原告所作的回复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变更、换发车辆运营证,被告**理处于2014年10月22日对张**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书”的回复》为原告设定的必须经过出租汽车公司才能递交申请材料及被告自己作出的申请程序要求,缺少相关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张**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书”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张**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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