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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郑州高新**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不服被告郑州高新**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刘**,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丁*、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因被告2013年11月22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称:高新区贾庄村拆迁改造建设项目的立项批文已于2013年10月11日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复(附郑**(2013)243号文件。《郑**(2013)243号文件》内容所称:“根据《郑州高新区2013年7月22日主任办公(扩大)会议纪要》(郑开会纪(2013)39号)文件精神,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高新区贾庄村安置房建设项目立项……”。原告为了进一步了解被告对我村安置房建设项目依据《郑开会纪(2013)39号》文件精神的具体内容,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公开内容为:“请公开‘郑开会纪(2013)39号文件’复印件”。但被告于2014年3月2日作出的郑*开2014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三项答复内容为:“关于郑开会纪(2013)39号文件,经查:此文为本单位内部会议纪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请补充个人信息,证明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相关后重新提出申请”。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但没有强调原告必须书面描述证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相关的要求,并且原告在申请表里也书面描述了所需信息用途因原告生活生产的需要,特申请了解该信息。被告的《郑**(2013)243号》文件也提到依据郑开会(2013)39号文件批准原告所在村庄建设项目立项,并且原告也需要了解其申请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原告认为郑**(2013)243号文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其次回复的内容法律依据失当,同时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郑*开(2014)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三项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政府职责,按原告2014年2月9日的申请公开原告所需信息。

原告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3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郑**(2013)243号文件(郑州高**区管委会关于高新区贾*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批复),用以证明郑开会纪(2013)39号文件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相关;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3、郑**(2014)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告知书第三项内容是错误的;4、郑*(行复决)(2014)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郑*开(2014)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三项合法有据。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郑开会纪(2013)39号文件”,因申请公开的“郑开会纪(2013)39号文件”是被告内部会议纪要,涉及多方面内容,原告在未明确具体需要哪一项内容的情况下不能够确定此会议纪要中的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有直接关系。被告依法说明了理由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2、郑**(2014)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郑*(行复决)(2014)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机关对告知书作出维持的决定,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6、《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7、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9、《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所需信息与我个人是有关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告知书是违法的,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决定是错误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证据6-9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证据1是独立的两个不同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为,证据3的答复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合法适当。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公开“郑开会纪(2013)39号文件”。原告在该申请表中写明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载体形式为:纸质;所需信息用途为:因申请人生活、生产的需要,特申请了解该信息;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原告的住址为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贾庄村88号付1号。被告收到该申请后,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及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3月2日作出了郑**(2014)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针对本案所涉申请,该告知书第三项内容为:关于“郑开会纪(2013)39号文件”,经查,此文为本单位内部会议纪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请你补充个人信息,证明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相关后再重新提出申请。

原告不服上述告知书第三项内容于2014年4月17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郑*(行复决)(2014)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所作的郑**(2014)第8号告知书第三项。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至郑州**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3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郑**(2014)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三项内容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郑州**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

庭审中,被告称郑开会纪(2013)39号文件包括贾庄村拆迁的问题、内部的管理、内部的组织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显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系因原告生活、生产的需要,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原告的住址为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贾庄村。庭审中,被告称郑开会纪(2013)39号文件包括贾庄村拆迁的问题等相关信息。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其个人信息用以证明其系贾庄村村民,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相关。被告于2014年3月2日作出的郑**(2014)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三项要求原告补充个人信息,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相关后再重新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问题尚未解决,故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高新**理委员会于2014年3月2日作出的郑**(2014)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三项内容;

二、责令被告郑州高新**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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