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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市经**服务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通知郑州市经**服务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郑州市经**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了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成忠秀:你于2013年3月22日提交王**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份到第三人处从事安保工作,2011年1月4日在单位的派遣工地佛冈新村橄榄城项目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骨压缩性骨折,在医院治疗期间单位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再也不管不问。同年4月25日,原告依法向郑州**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关系,郑州**委员会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裁决,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上述裁决向一、二审法院提起诉讼,均予以维持。2013年3月份,原告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依超过工伤认定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郑劳人仲案字(2011)0168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关系仲裁;3、(2011)开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4、(2012)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二审法院判决的事实;5、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二审判决已生效。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先进行劳动关系认定,后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原告没有超申请时限。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根据郑人劳仲案字(2011)0168号《仲裁裁决书》,(2011)开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及邮寄详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及《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证明2011年1月4日,原告在郑州经**安服务公司安排的服务地点工作时摔伤。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之后,郑州**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告与郑州经**安服务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6月16日,该判决生效。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距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已超过1年法定时限,而且即使劳动关系确认程序导致提出工伤申请时限中断,原告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至其提出仲裁申请期间与其劳动关系确认程序终结至工伤申请期间相加也已超过1年。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事实清楚。二、被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3月22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审查材料,原告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距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已超过1年法定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其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并依法送达了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1、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郑人劳仲案字(2011)0168号仲裁裁决书;3、(2011)开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4、(2012)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的委托手续、结婚证及成忠秀的身份证复印件;3、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郑州市经**服务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申请确已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本案也未发生申请工伤认定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工伤认定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原告要求从确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仲裁程序和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二审程序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本案的时效是中断的,原告没有超过申请期限。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2日,原告王**的妻子成忠秀以王**于2011年1月4日下午3时许在第三人指派的工作地点工作时摔伤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016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9日,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6日,郑州**民法院将(2012)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对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也制定了相应的规定。2003年4月**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王**称其于2011年1月4日下午3时许在第三人指派的工作地点工作时摔伤的,扣除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及其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所占用的时间,距其2013年3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在此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用人单位曾对此事进行处理的证据。因此,被告作出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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