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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不服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公安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以下简称建设分局)公安强制戒毒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武**,被告建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靳**、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对原告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依据不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3日下午,吸毒人员黄*、李*、曲*、谢某某同在郑州**岗坡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号室内吸食毒品黄*。原告认为上述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原告已经戒除毒瘾,并一直在开封工作,这次并没有吸食毒品,尿检结果原告本人没有现场监督。

被告单位办案人员存在诱供的情形,其办案程序违法。原告等人被带到办案单位后,办案人员对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原告承认吸毒,帮助办案单位完成任务,诱惑原告只要配合办案,就能很快出去。原告的妻子也被带到了办案单位,为了让妻子早点回家,不得已答应配合工作,并编造了在家中吸食毒品的经过。

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被告吸食毒品严重成瘾证据不足。2011年4月1日施行的**安部、**生部联合颁发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而从本案看原告在被带到派出所后,并没有按正规程序对原告进行尿检,更没有到相关医院对原告是否存在慢性复发性脑病进行诊断,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错误认定原告吸食毒品及吸食成瘾,造成错误的处罚。

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据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治)强戒决字[2013]第2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告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建设分局辩称:原告黄*自2006年以来开始吸食毒品,2007年8月份因吸毒被劳教戒毒一次,2009年4月份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一次,同年9月份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0月3日,黄*、谢某某、李*、曲*同在郑州**岗坡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号室内吸食毒品黄*,被告在当天对原告做了尿检,其结果呈阳性,该尿检报告真实有效。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黄*、谢某某、李*、曲*的陈述、物证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检报告书、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吸毒成瘾严重的规定。

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被告并未对原告采取诱供,有录音录像资料证据证明。因案件情况复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被告至次日即2013年10月4日对原告作出了郑**(治)强戒决字[2013]2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无程序违法现象存在。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郑**(治)强戒决字[2013]2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结案报告;

2、受案登记表;

3、到案经过;

证据1-3证明案件办理情况。

4、户籍调查表;

证明原告的身份;

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6、义务告知书;

证据5-6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7、自述材料;

证明案件事实;

8、询问笔录;

9、现场辨认笔录;

10、现场辩认照片;

证明8-10证明原告吸毒事实;

11、前科材料;

证明原告以前吸毒被处理的情况;

12、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盒照片

证明尿检检测过程;

13、延长询问查证时间;

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14、吸毒成瘾认定书;

证明原告吸毒成瘾的情况;

15、对同案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

证明原告等几人的吸毒情况;

16、郑**(治)强戒决字[2013]2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李*、谢某某、黄*三人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

证明对原告在内的三名吸毒人员的处理情况;

17、送达回执;

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18、人员信息登讫凭证;

证明被处罚人员的身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结案报告所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当时没有吸毒;证据2所记载的时间有矛盾,接到举报时间是2013年10月3日22时零3分,简要案情上记载是2013年10月3日下午,受理意见和受案审批时间却是2013年10月4日,证据2、3上面所显示的时间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的显示原告吸毒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日19时55分;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8是原告受到被告的诱导下作出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几份笔录的内容很相似,像是粘贴的;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辩认时间是2013年10月4日凌晨,上面的见证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身份证号,对辩论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不是抓捕时制作的,是在2013年10月4日作出的,质证意见同证据9;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检测时间是10月3日20时15分,和证据2、3的时间有冲突;对证据13本身无异议,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超过了24小时,从询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到上面记载是2013年10月3日19时55分到案,2013年10月4日22时47分离开;对证据14有异议,吸毒成瘾认定书没有办案单位公章,只有两个认定人员的签名,也不显示这些人的身份,不能作为吸毒成瘾的认定人员;证据1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决定违法;对证据17、18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不一致。原告的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应当适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被告的辩解理由如下:

结案报告吸毒时间与受案登记表的接报时间与到案经过、传唤家属通知时间有冲突是因为电脑自动生成,人到案后先调查询问,后走程序,受案是4号,接报时间写的不对,应该是10月3日上午,有人反映原告有吸毒情况。询问笔录上记载的离开时间是将原告从被告单位到送戒毒所的时间,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时间是在24小时之内。原告的自述材料字迹工整,可以看出是神质清楚,不存在诱供;询问笔录也不是诱供,原告妻子当时在抓获现场,但他妻子当时回不回家和原告承认不承认吸毒没有关系,当时也对他妻子作了尿检,他妻子没有问题也就让他妻子走了,和原告吸毒没有关系。现场辩认时间晚的原因是本案涉案人员比较多,辨认现场没有规定时间。毒瘾认定书不带公章是因为电脑系统就不带公章,两个认定人员也是被告的民警,认定人员有资质,符合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人民警察的条件。现场辩认笔录中的见证人李**是当时来办事的群众,是求助还是报案记不清了,有她的身份信息。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2受案登记表中接报时间填写有误,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10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程序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所形成,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程序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3日下午,原告黄*伙同李*、曲*、谢某某在位于郑州**岗坡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号室内吸食毒品黄砒。当日,原告被传唤到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经被告办案民警询问,原告承认吸毒,经现场尿检检测吗啡类物质呈阳性。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对原告作出郑*中建(治)强戒决字[2013]第2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决定,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黄*曾因吸毒于2006年、2007年、2009年数次被公安机关劳教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持社会秩序,全国人**务委员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根据该规定,被告是禁毒工作的主要管理部门。该法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有长期吸毒的历史,且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劳教戒毒或强制戒毒,又于2013年10月3日再次吸食毒品,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直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原告称自己没有吸毒,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几处存在时间上的填写不一致的情况是制作文书不规范,但并不足以影响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中建(治)强戒决字[2013]第2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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