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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以下简称建设路分局)公安强制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冯**、杨*,被**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路分局于2013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郑**(治)强戒决字(2013)2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张*自2006年开始注射杜冷丁至今,期间曾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已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郑**(治)强戒决字(2013)2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无事实依据。原告并没有经过社区戒毒,也并不是属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被告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无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任何毒瘾,在建**分局戒毒所没有犯瘾迹象,在戒毒所也没有服用过任何戒毒药物,被告作出行政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被告处所陈述的内容是在被告的工作人员强迫下作出的,根本不成立。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郑**(治)强戒决字(2013)2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错误。2013年10月22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途经淮河路与桐柏路交叉口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原告强行带到郑州市公安局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在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公务,故程序违法。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郑**(治)强戒决字(2013)2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吗啡检测试纸(胶体金法)使用说明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检测方法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吸毒。

被告辩称

被**路分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证据充足。原告张*自2001年开始吸食毒品黄*,2006年10月份其因吸毒被列管记录,2011年10月份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现查明,2013年10月21日,违法行为人张*在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某房屋内注射杜**并吸食美施康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张*的陈述、物证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检报告书、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告张*没有戒除毒瘾再次于2013年10月23日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上述违法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张*作出郑**(治)强戒决字(2013)2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作出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对原告作出郑**(治)强戒决字(2013)2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有录音录像资料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晚被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桐柏路交叉口东北角控制,后依法将原告带至建设路分局治安三中队进行进一步处理,并对原告做了尿检,其结果呈阳性,因案件情况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10月23日对原告做出了郑**(治)强戒决字(2013)2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无违法现象存在,该尿检报告真实有效。综上,被告作出的郑**(治)强戒决字(2013)2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路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5、原告的户籍信息;6、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询问笔录;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尿检照片证明;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1、现场检测报告书;12、吸毒成瘾认定书;13、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14、郑**(治)强戒决字(2013)2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5、送达回执;16、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17、情况说明;18、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19、录音录像光盘。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吸毒的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并不仅仅依据尿检结果,还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认定的事实不认可;证据2据原告称其被抓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下午三点;证据3对到案时间有异议;对证据4、5、6、10、13、15、18无异议;证据7中张*的陈述不属实,笔录中显示的小*不存在,原告家里没有备用的杜**和针管;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辩认结果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果有异议,照片不清楚;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认定张*吸毒的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原告没有构成吸毒严重成瘾的程度;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证据17印证了小*这个人不存在;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诱导的提问,很多事实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的陈述。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是:原告当时是去张**家买毒品,但其没有买到,原告准备回家的时候被被告抓获;注射部位是原告自己供述的,有照片证明;吸毒人员有时为了掩饰同伙,不交代真实姓名;现场指认照片和笔录是张*的真实供述;被告先对原告进行简单询问后开始作笔录,同时录制光盘。张*是在下午六七点的时候被抓获的。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中所形成的证据有原告张*的签字认可,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程序均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补充,本院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原告张*在位于郑州**化宫路65号院内注射毒品杜**。次日,张*被传唤至被告处。经被告办案民警询问,张*承认吸毒,经现场尿检吗啡类物质呈阳性。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郑**(治)强戒决字(2013)2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张*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持社会秩序,全国人**务委员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该法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本案原告张*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其又在2013年10月21日吸食毒品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承认自己吸食毒品。公安检测人员对张*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由此,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原告诉称自己没有毒瘾,其在被告处所陈述的内容是在被告的工作人员强迫下作出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治)强戒决字(2013)2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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