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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要求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履行对其申请作出行政审批的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履行对其申请作出行政审批的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大**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经营豫AT9612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合法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理处提起申请,请求更新出租汽车,被告**理处不予答复,后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两审终审,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判决责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对“申请书”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理处将对企业的行政批复和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当作被告已经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原告请求更新出租车的理由、途径正当,却未得到合法的行政许可,致使原告至今仍然处于非法运营状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理处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其依法对出租汽车更新作出行政审批。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对申请书的回复;

证明原告收到回复后对该回复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据2、3证明原告经过行政许可批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事实。

4、(2012)郑行终字第353号行政判决书;

5、(2012)中行初字118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4、5证明一、二审判决均确认被告应当针对原告作为申请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6、(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7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合同于2011年2月已经终止,原告与大**司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理处辩称:被告**理处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回复,并在回复中告知,如不服回复自收到回复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回复当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内三个月提出。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驳回。由于原告已于2011年4月13日办理完毕车辆更新手续,被告**理处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回复是告知申请人办理车辆更新相关事项的申请程序,是通知行为,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质影响。《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的回复是告知申请人车辆更新相关事项办理程序的通知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王**曾于2011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更新出租汽车申请,并以原告未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为由诉至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353号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王**作为申请主体所提出的申请予以回复,收到判决后,被告按照判决要求的时间于2013年1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该回复行为并无违法或不当。由于原告的车辆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完毕车辆更新,按规定需再办理车辆营运手续。被告以回复形式告知原告办理车辆更新相关事项的程序,该回复内容并无不当。由于原告车辆已经更新完毕,被告在回复中已经明确告知需办理营运手续。由于原告一直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向被告申请办理营运手续,原告诉称至今一直非法运营,该结果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作出行政审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表述让哪个机关作出行政审批。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回复是告知原告申请车辆更新相关事项办理程序的通知行为,该回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对原告的回复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判决后,依据判决书内容、法律及事实对原告作出回复,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组证据:原告王**的申请书、身份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权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注销证明等申请材料一套,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是将原来出租汽车车型更新为“奇瑞A5”型出租车。

第三组证据:郑**客运出租汽车歇业登记表、王**营运证、车辆注销证明、车辆报废回收证明、出租汽车更新流转表、安装计价器等证明被告审核原告车辆更新材料一套,证明被告已经就原告车辆更新事项进行审批,在审核材料中被告明确注明同意办理更新手续。

第四组证据:车管所出具的车辆信息表、车管所调取的机动车使用性质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办理完毕车辆更新手续,更新为“奇瑞A5”型出租车。

第五组证据:郑州**民法院(2012)郑行终字第35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复。

第六组证据:郑**[2011]10号文件,证明办理完毕车辆更新之后应办理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变更。

依据:

1、(2012)郑行终字第353号行政判决书;

2、《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3、郑**[2011]10号文件《关于印发郑州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6、《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经过合法批准、许可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提交申请的主体资格合法,但该回复清晰载明被告是向原告原所在大**司作出更新批复,并没有针对原告作为申请主体所提出的申请作出出租汽车更新行政审批。原告对该回复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月21日向中**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的经营者的事实。

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车辆上牌即为原告作出行政行为,办理完毕更新手续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原所在大**司的行为无法表现为对原告的批复,被告事实上从未针对原告作为申请主体所提出的申请作出批复。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依法确认被告虽然客观上满足了原告更新车辆的要求,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原告原所在公司即第三人大**司,对于原告作为申请主体所提出的申请事项,被告未予明确回复。对于原告而言,在事实上使车辆得以更新仅是其申请被告履行职责的一部分,能否以其个体身份获得被告的许可,也是其申请被告所要履行职责的内容。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规范性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挂靠公司实行个人经营的司机,而不适用于原告。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被告在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批时已经以实际行为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指示,在原告的申请材料中显示的非常明确。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了审批,且原告也已依据被告的审批办理完毕了车辆的更新事项。第六组证据中被告是郑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的管理机构,依据规定被告具有制定行业管理相关文件的法定职能,被告为了管理的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作为行业管理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院判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已经向法院起诉,被告领取应诉手续是在2013年7月份,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在质证过程中明确表示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挂靠公司的应当通过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根据郑州市政府及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挂靠公司应当通过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收到判决书之后已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裁定书记载的到期的合同被告不了解情况,也不知道是否存在其他合同,不能证明申请时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8日,原告王**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理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原有豫AT9612出租汽车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更新,更新为“奇瑞A5”型出租汽车。被告**理处收到原告王**的申请后,既没有针对原告王**的申请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也没有予以答复。后原告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理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2012年8月2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责令被告**理处三十日内对原告王**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2月7日郑州**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对申请书的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如下:原告王**于2011年3月27日提出将千里马型出租汽车更新为奇瑞A5型出租汽车的申请。被告**理处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所在大**司(30447号经营权在原告本人名下)作出更新批复(郑*管处[2011]50号),经调查,原告已于2011年4月13日与所在大**司一起持更新批复(郑*管处[2011]50号)到郑州**理所办理了车辆更新登记,车辆已更新为奇瑞A5型出租汽车(车辆号牌:豫AT9612、车架号:LVVDC11A7BD053995、发动机号:DABA00048),并已安装了计价器、车载电台、顶灯、防护网等营运设备。目前需要办理车辆运营手续。原告对该回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第三人大**司向被告**理处报送了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停业(歇业)申请表、郑**客运出租车辆歇业申请表、营运证,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车辆回收证明,申请更新经营权有偿使用车辆。被告经审核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郑*管处[2011]50号“关于大**司经营权有偿使用车辆更新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共贰部车更新(经营权号分别为08897、30447),其中30447号经营权在原告王**名下,要求第三人持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办理变更手续,并在90日内办理完毕车辆更新手续。2011年4月13日原告更新的“奇瑞A5”型出租汽车上了机动车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领取车辆专用牌照后,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

被告**理处作为郑州市辖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原告王**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被告**理处提出对其原有豫AT9612出租汽车进行车辆更新的申请,被告虽然针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复,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来看,被告**理处的回复内容与原告的申请并不对应。被告在该回复中称原告的车辆已经进行更新,但是车辆更新批复是针对第三人并非针对原告作出的,由此致使原告王**无法进一步办理出租车运营手续,对原告的权利与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故对被告所称的2013年1月18日所作出的回复是行政许可申请程序中的通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会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拥有经营权的合法的出租车经营者,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申请出租汽车更新,而后被告将对第三人大**司的车辆更新批复视为对原告的申请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在法定的期限内,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处作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定机构有义务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明确的回复,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3年1月18日针对原告王**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书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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