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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全**限责任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全**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8月19日本院依法通知郭**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23002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郭**,职工姓名郭**,用人单位郑州全**限责任公司。工种厨师。事故时间:2012年3月27日。诊断时间:2012年3月27日。受伤害部位:左手小指。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3月27日13时45分,郭**在原告处片鸭过程中割伤左手小指,随即被送往郑州**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左手小指切割伤;2、左手小指肌腱骨折。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全**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工伤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被告依据郭**的单方陈述认定其在2012年3月27日下午13时45分许,在给客人片鸭过程中割伤左手小指,与客观事实不符。郭**在2012年3月27日并未到原告处上班,其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地点处,更非因工作原因,故其所受伤害与原告无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仅未依法就郭**事故伤害之事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而且在作出工伤认定后,至今未依法向原告进行书面通知和送达。对于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郭**劳动争议案时才从该处看到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023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印件,才知道被告作出了该工伤认定决定。至今,原告未获得该工伤认定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开庭通知;2、郭**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清单一份;3、豫(郑)工伤认字[2012]023002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下午16时在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才见到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0230023号郑州市工伤决定书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依法应予驳回。被告2012年12月25日将豫(郑)工伤认字[2012]0230023号工伤认定送达原告,原告自当日起就知道该工伤认定内容。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期限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其复议申请已被郑州市人民政府予以驳回。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根据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关于郭**同志3月份受工伤一事说明》、工伤事故报告、赵*及郭*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郭**是原告的员工。2012年3月27日13时45分许,郭**在原告处片鸭过程中割伤左手小指,随即被送往郑州**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左手小指切割伤;2、左手小指肌腱骨折。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12年11月30日郭**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6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工伤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23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郭**和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所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1、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3、合同书;4、《诊断证明》,证明郭**受伤情况;5、《关于郭**同志3月份受工伤一事说明》,证明原告自己承认郭**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受到的伤害;6、郭**自己书写的工伤事故报告,证明郭**受伤害经过;7、赵**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8证明郭**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1、2系郭英博向被告申请工伤填写的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5、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郭英博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郭英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存在,也只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的情况,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出具过该份文件;证据6系第三人单方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8鉴于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且二位证人与第三人和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申请表仅有第三人的文字书写,并未见被告的任何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过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决定书事实依据错误,没有送达给原告;对证据6第三人签收的送达回执真实性有异议,对受送达人为原告公司的送达回执也有异议,该回执中所列明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23002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非原告签字,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错误。

第三人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原件在第三人处;证据5是原告提供的,加盖有原告公司的章;被告所有工伤认定过程中的文书均送达**办公室主任张*,证据5就是某向被告提供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属于无效证据,仲裁委给原告发放的材料证明工伤案件已进入仲裁赔偿程序,原告通过复议、诉讼来拖延赔偿时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下午13时45分,第三人郭**在原告处工作片鸭过程中割伤左手小指,随即被送往郑州**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左手小指切割伤;2、左手小指肌腱骨折。2012年11月30日第三人郭**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6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工伤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23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为工伤,并于2012年12月25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直接送达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直接送达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23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郭**为工伤,并在2012年12月25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直接送达原告。对于原告所称的并未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送达回执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非原告工作人员所签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虽然在2013年5月29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予以驳回。原告在2013年7月29日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全**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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