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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不服郑州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郑**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经三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华润经三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3日,被告市物价局对原告赵**的举报事项作出关于对华润经三店涉嫌价格欺诈问题检查情况的回复,认为原告举报的华润经三店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存在价格违法的行为,经调查,依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价格违法行为的存在,不予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向被告市物价局举报华润经三店销售商品过程中有商品虚标原价等价格违法行为,请求处罚和奖励。被告市物价局2013年4月3日回复称,以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华润经三店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原告向河南**革委员会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价格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赵**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张于2012年12月1日在华润经三店拍摄的照片,证明宋河粮液金奖46度纪念酒和52度茅台京玉佳品500ml这两种酒的促销活动起始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2、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一份;3、2013年3月1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赵**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2012年12月1日在华润经三店处购物小票一份,证明原告在华润经三店购买了宋河粮液金奖46度纪念酒。

被告辩称

被告市物价局辩称:原告反映华润经三店销售宋河粮液金奖46度、茅台京玉佳品、泸州传世窑Q6、泸州传世窑八年、泸州传世窑特曲等五种商品涉嫌违法的问题,因证据不足,被告无法认定其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在商品陈列柜前看到,宋河粮液金奖46度、茅台京玉佳品、泸州传世窑Q6、泸州传世窑八年四种商品的标价签上标明的零售价分别为58元/瓶、39元/瓶、68元/瓶、88元/瓶,未找到标有原价的标价签,检查人员对以上每一个标价签进行了拍照。该超市工作人员对此解释说,在每一种商品当此促销活动结束后,该商品的促销标价签随后就销毁了,超市不再留存。《华润万家大超市门店商品标价签管理流程规则(西北)》6.1规定:“所有过期、无效、破损价签由收获部单据组统一进行销毁,门店商品部员工不得自行销毁价签”。而原告也未提供出四种商品促销活动中标价签的证据,因此被告无法认定该超市在销售前四种商品过程中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至于第五种商品――泸州传世窑特曲,该超市未销售过此种商品,检查人员也未查到该超市2012年11月――12月期间此种商品的销售记录。检查结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4月8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两次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河南华润万家经三店涉嫌价格欺诈问题检查情况的回复》,原告也分别于2013年3月2日和2013年4月9日签收了书面回复书。原告2013年4月23日向河南**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河南**革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豫发改复决[2013]11号),维持被告2013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河南华润万家经三店涉嫌价格欺诈问题检查情况的回复》。此外,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诉求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回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第三人价格欺诈检查的回复系告知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要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未下达不予处罚文书,原告提起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回复行为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物价局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举报案件登记表,附:举报信及照片,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依法进行查处;2、执法人员执法证;3、营业执照;4、组织机构代码证;5、税务登记表;6、销售商品记录;7、商品标价签;8、检查期间所拍照片;9、调查询问笔录;10、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1、情况说明,附:华润万家大超门店商品价签管理流程(西北)。证据2-11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12、关于对华润万家经三店涉嫌价格欺诈问题检查情况的回复(一),附:发文签、特快专递受理单及回执;13、关于对华润万家经三店涉嫌价格欺诈问题检查情况的回复(二),附:发文签、特快专递受理单及回执;14、结案登记表,是被告在依法调查后作出的审批程序;15、河南**革委员会《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6、关于对赵**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书,附:发文签;17、河南**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附:发文签。证据15-17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回复不服向河南**革委员会提起的行政复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3、(2001年国**委令第15号)《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4、(发改价检[2006]623号)《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四条。

第三人华润经三店述称:第三人系合法经营,被告的调查程序合法,认定结果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润经三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将原告提交的照片和举报信拆开了,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投诉的内容;对证据2-5无异议;证据6中的记录不全面;证据7、8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第三人陈述证明原告举报内容属实,被告没有进一步调查第三人做降价活动的起始时间导致本案事实被告没有查明,第二份询问笔录里被告问第三人价格标签是否留底,第三人称价签销毁,实际就是价格违法行为,违反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二条未保留降价资料的规定,且调查原价的法律手段不仅仅只有价签可以反映,《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价格检查应当复制与价格有关的账本、凭证等资料,而被告没有调取;对证据10无异议,但要有证据证明被询问人所受第三人的委托;证据11系第三人内部规定,与法相悖,降价签应当保留;对证据12有异议,被告没有及时收集证据,而且办案期限已经界满,原告接到答复后以被告没有作出处罚决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且正在诉讼中;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17无异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依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查明第三人销售商品原价的起始时间,被告的回复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不予处罚的批准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后方能作出行政处罚,本案没有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和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不予处罚前还要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被告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对证据1,原告称被告已拆开举报信和照片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收到的是和原告提供的是一致的。如果原告有异议,应提供最初提供的照片。原告提供的举报信与照片不相符;证据7是原告理解错误,《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并没有说价签必须保留。从被告检查过程中看,第三人的经营记录被告都依法调取。证据17充分证明原来的销售价和后来的销售价,可以充分说明第三人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所称的必须调取相应的资料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行政审批程序,被告经过内部审批程序,经过领导签字,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就代表了被告的决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和被告现场调查的资料无法证明第三人在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补充相应证据,并未超期。发改价检[2006]623号文件充分证明被告作出回复行为符合价格举报规定,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处罚程序正确。原告称被告检查时未调取账簿,被告认为检查过程不必要调取账簿,账簿不显示单价,只显示金额。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否虚构原价必须是被告掌握到被举报人标注原价的价签的证据后,或者取得标过原价的标签才能证明是否虚构原价的行为,被告检查过程中未看到第三人虚构原价的标价签,也没有取得能证明被检查人标识过原价的标价签的证明。证据9中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显示第三人销售过此商品的价格,和原告主张的价格欺诈不是一回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系打印件,比较模糊,原告在举报时没有提供这两张照片,从拍摄的照片看只能证明是华润万家销售的,无法证明是第三人经三路店销售的商品;对证据2-3不清楚;证据4购物小票真实性无法判断,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系第三人经营销售的商品;证据2-3系原、被告之间的问题,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4的章太模糊,真实性不能判断。第三人处有明显的标识不允许拍照,原告提供的照片来源真实性表示怀疑。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系第三人所属总公司单方的管理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其他的证据说明在接到原告举报之后,被告进行了立案、检查、调查询问以及立案、结案等法定程序工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不能证明其在向被告举报时提供,且被告在2013年3月1日作出回复中明确要求原告进一步举出证据以便进一步调查,但原告未能证明之后曾向被告提供,同时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单独证明是在第三人处所拍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日,原告赵**在第三人华润经三店购买了包括原告举报的宋河粮液金奖46度纪念酒500ml在内的部分商品。2013年1月5日,原告赵**以华润经三店在2012年11月-12月的促销活动中涉嫌虚标原价为由,向被告市物价局进行举报,被告市物价局于2013年1月5日受理了原告赵**的举报申请并予以登记。2013年1月9日被告对第三人华润经三店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提取了销售商品记录、商品标价签以及原告举报所涉及的酒类商品在第三人处的照片等相关证据。2013年3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河南华润万家经三店涉嫌价格欺诈问题检查情况的回复》,回复中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以便进一步调查处理。2013年4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河南华润万家经三店涉嫌价格欺诈问题检查情况的回复》,回复指出经调查无法认定河南华润万家经三店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价格违法的行为,不予处罚。原告赵**针对此次回复向河南**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14日,河南**革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13年4月3日作出的回复。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赵**针对2013年3月1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河南华润万家经三店涉嫌价格欺诈问题检查情况的回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27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赵**下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未予补正,郑州市人民政府认定原告赵**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案的起因是原告举报第三人处销售的酒类商品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被告市物价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原国家**委员会制定的(2001)第15号“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发改价检[2006]623号)《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本案中原告赵**在第三人华润经三店购买了包括原告举报的宋河粮液金奖46度纪念酒500ml在内的部分商品,原告以第三人华润经三店存在虚标原价的违法行为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市物价局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履行了相关调查义务,依法提取了能够调取的销售商品记录、商品标价签、原告举报所涉及的酒类商品在第三人华润经三店处的照片,被告依法收集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第三人华润经三店存在虚标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3日所作出的回复以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华润经三店存在虚标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在第三人处的购物小票、宋河粮液金奖46度纪念酒500ml和52度茅台京玉佳品500ml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过相关证据,原告可以持新的证据向被告进行提供,并要求被告重新进行调查和处理。被告针对原告举报所做的回复本身是依职权作出的行为,该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体上的影响,被告的回复中并未告知原告诉权,显属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对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的合法性产生相应影响。被告针对原告举报于2013年4月3日所作出的回复确认了第三人华润经三店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赵**作为被告作出回复的对象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市物价局关于原告赵**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河南华润万家经三店涉嫌价格欺诈问题检查情况的回复》以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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