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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玉姣不服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不服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林**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产权证号为1201015286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林**,登记类别房改房个人转让,房屋坐落中原区伊河路51号院3号楼1单元附9号,建筑面积50.71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娄**诉称:1989年5月30日原告娄**与丈夫林**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以林**的名义,购买了中原区伊河路51号院3号楼1单元9号房屋一套,并于2003年1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2月在原告娄**不知情的情况下,林**与其长子林**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本案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林**。被告于2012年3月向林**颁发了郑**证字120101528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郑州**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林**与林**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郑州**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合同无效。郑州**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被**管局向林**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所有人登记为林**的郑**证字第120101528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娄**与林**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1989年5月30日原告与林**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1999年12月27日的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林**婚姻存续期间缴纳购房款11159.35元;3、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登记表、郑**证字第030100382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以林**的名义取得了房产证;4、《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郑州市房屋登记薄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2月2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林**和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林**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5、(2012)中民二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林**与林**所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该处房屋原属林**的房产,林**与林军山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依法为其颁发房产证的。

被**管局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4、林**的房屋所有权证;5、《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6、契税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7、办证联;8、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交易登记表;9、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10、林**、张**、林**、于**、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1、郑州**管理局办事大厅受理凭证(领证通知单);1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笔录;13、林**、林**、张**、林**的户口薄;14、林**与张**的结婚证;15、2012年2月23日的情况说明;16、家庭个人住房档案;17、郑州市购房申请表;18、委托书及见证书;19、产权证号为120101528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林**与林**发生了民事交易行为,双方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房产证所必需的材料,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合法的。

第三人林*山述称:被告为我颁发房产证是合法的。

第三人林军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对证据8有异议,该登记表中配偶一栏载明为已故,与事实不符;证据15与事实不符,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对于证据5《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只进行形式审查,合同是否被撤销被告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颁证有问题;在市房管局的档案中显示林**配偶已故,与证据8是一致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不清楚;证据2未显示是哪一套房屋的购房款;对证据3、4、5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数额与本案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不一致。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因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补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2月23日,林**与第三人林**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林**将自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51号院3号楼1单元附9号、房产证书编号为0301003826、建筑面积50.71平方米的房屋以10000元的价款卖与第三人。次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收取了郑州市房产分户图、林**的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办证联、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交易登记表、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林**、张**、林**、于**、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在对第三人申请的材料审核后,于2012年2月29日办理了产权证号为1201015286、房屋所有权人为林**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2日第三人领取了该证。

原告在得知林**将本案所涉房屋卖给第三人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林**和林**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和林**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管局作为负责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林**与林**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申请材料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的(2012)中民二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201015286房屋所有权证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2月29日为林军山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201015286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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