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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冯*、冯**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冯*、冯*歌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冯*、冯*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冯*、冯*歌诉称,原告冯**系贾**的丈夫,原告冯*、冯*歌系贾**的子、女。贾**系河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员工,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在某公司工作,被某公司派往其管理的郑*新区CBD中心文化广场从事保洁工作。贾**2012年5月29日上午工作时,突然浑身无力,被送往附近诊所治疗,后病情严重,被120紧急送往河**民医院抢救,后被转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狂犬病、呼吸循环衰竭,2012年5月30日19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贾**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贾**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贾**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但是拒绝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豫(郑)工伤补字[2013]00024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来代替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贾**的死亡时间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贾**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申请人提出的贾**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三原告提出贾**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贾**的《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与河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而本案中,三原告提交的被调查人侯*工作证未加盖用人单位印章,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身份不能确认,其提供的材料不能有效证明贾**与河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提交材料不完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我局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三原告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不存在不作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与《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是两种独立的、不同的文书,两种文书分别有不同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以及作用。2013年5月28日,我局依法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至今,三原告并没有向我局提交任何有关补正材料。因此,在三原告向我局作出补正材料或有进一步意思表示之前,我局无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我局既没有不作为,也没有行政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三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申请贾**为工伤,被告工作人员经审查,认为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作出豫(郑)工伤补字[2013]00024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代理人。原告认为被告以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来代替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申请人提出的贾**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自2013年5月28日到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贾**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结合本案,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在被告工作人员审查后发现缺少贾**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也无证明贾**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向其送达,让其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应向被告提供贾**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待被告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构成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冯*、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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