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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7月15日本院依法通知豫**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5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经审查,申请人屈敬伟于2011年8月23日在工作时被货物压伤,由于其未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屈*伟诉称:2008年5月,原告到豫**公司工作,月工资2300元至3000元之间。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3日2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外伤致右肘关节疼痛、畸形、活动障碍,被送到河南中**属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被豫**公司安排从事分拣员工作,工资大幅降低。2012年5月,因原告多次向豫**公司要求赔偿,豫**公司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并要求原告做伤残鉴定后给予赔偿。2012年8月1日,原告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向郑州市管**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被确认原告与豫**公司在2008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豫**公司在开庭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60000元,但庭下仍要求原告做工伤认定。2013年5月29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市人社局以未在一年内提出申请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期是时效概念,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等规定。本案中,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前多次向豫**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存在一年工伤申请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接到原告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上述中断情形予以审查、确认,随后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但是被告未经询问、核实,就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5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5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豫**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豫**公司的基本情况;3、管劳仲裁字[2012]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豫**公司在2008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1年8月受工伤,2012年5月因工伤赔偿问题豫**公司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被迫离职的事实;4、原告交通银行帐户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豫**公司工作时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2011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被货物压伤。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管**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5月29日,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距其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已超过一年法定时限,而且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间距其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也已经超过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其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并依法对原告及豫**公司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屈**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3、尤*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过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回执;第二组证据证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证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依据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申请期限中止和中断的情形,而且原告所证明的即使向第三人多次主张也不是法定的中止和中断事由,庭审笔录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向被告提供,不能作为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依法向被告提供,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仲裁庭审笔录及证据4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供,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参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5月原告屈**到第三人豫**公司工作。2011年8月23日21时左右原告屈**在工作过程中被倒塌的货物压伤,后被送到河**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经治疗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伴右股骨外上踝骨折。2012年5月原告屈**与第三人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1日,原告屈**经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月16日郑州市管**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屈**与第三人豫**公司在2008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6日,原告屈**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屈**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且其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的时间距其发生事故伤害之日也已经超过一年,同时原告未提供有影响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不可抗力情形存在的证据。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的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5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5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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