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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要求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中**任公司郑**烟厂(以下简称郑**烟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6月13日本院依法通知郑**烟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张**,第三人郑**烟厂的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退休前在郑**烟厂工作,于1992年退休。被告在没有审查原告原始档案材料及基本信息的情况下,草率颁发了错误的退休证。被告审批时间为1992年10月16日,但退休证显示退休时间为1992年9月;被告将原告的出生日期写成1939年11月,原告的出生日期实为1938年2月1日;被告将原告退休前工种写成工人,原告实际为干部;将退休前月基本工资写成111元,月基本工资实际应为131元;原告退休证的核发时间、退休前月工资收入、退休前月缴费工资等多处信息栏空白。并且,被告核发的该退休证上未加盖其公章。总之,原告的退休证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在错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原告所在单位、信访部门等反映,至今未予改正,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改正退休证的错误,被告仍不改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作出纠正退休证错误的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纠正退休证错误的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关于对李**要求纠正退休证错误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明知原告退休证存在错误而拒不纠正,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职工退休证,用以证明原告的退休证存在多处错误;4、河南省工人退休、退职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未审先批,未履行其法定的审批职责;5、河北省人民政府唐山区专员公署文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干部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退休证的填写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更不是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退休证上的内容是其原工作单位郑**烟厂根据原告档案材料填写的,原告对退休证填写内容的异议是否成立与我局无关。《关于下放劳动人事工作管理权限的通知》(郑**字[1992]第054号)第十一条规定:“县(市)、区属单位职工正常退休,由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局审批;市属以上单位职工退休,由各主管部门审批。”郑**烟厂为市属以上单位,其单位职工正常的退休是由中国**省公司审批。1992年10月6日,郑**烟厂同意原告退休并上报中国**省公司审批。因此,原告的退休审批不是我局作出的,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于1992年10月通过退休审批,其自1992年9月退休。原告自1992年10月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退休证的内容,1992年距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但已经超过三个月的一般起诉期限,而且也已经远远超过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原告退休证的填写不是我局作出的,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工人退休、退职审批表复印件;2、《关于下放劳动人事工作管理权限的通知》(郑**字[1992]第054号),用以证明1992年李**退休审批期间,《关于下放劳动人事工作管理权限的通知》已经开始执行,郑州市劳动人事工作管理权限下放,市属以上单位职工的正常退休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李**原工作单位是郑州卷烟厂,李**退休审批期间,郑州卷烟厂职工的正常退休是由中国烟**省公司审批的。

第三人郑州卷烟厂述称,原告是郑州卷烟厂的职工,第三人愿意协助调查。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管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书;2、(2005)郑**中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3、(2006)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4、(2011)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5、(2011)郑*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书;6、(2012)管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6用以证明郑州卷烟厂对李**原始档案保管完善,李**的档案不存在丢失的情况;7、李**的档案资料,用以证明李**退休证上填写的相关信息都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退休证的填写不是被告填写的,而是原告的原单位郑**烟厂填写的,填写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审批表上未加盖被告的公章,审批表不是被告制作的,原告的退休证上所填写内容是否有误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退休证和审批表都是由第三人填写的,填写的依据是原告所写的原始档案,然后由审批单位审批是否同意其退休;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劳动人事审批意见一栏盖的不是被告的章,本来应该由被告审批,但被告未履行法定审批职权;证据2是复印件且看不清楚,无法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审批表与退休证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相矛盾的,导致原告的退休待遇标准不一致。审批表与退休证上的工资标准也不一致;郑**字[1992]第054号文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不一定是合法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市人社局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证明人社局是适格被告,不是被告的责任和义务,应当由原告举证;退休证的审批是人事管理权限的下放,而不是委托,本案不适用委托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不完整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李**系第三人郑州卷烟厂的退休职工。原告在1992年拿到其退休证之后,认为其退休证存在错误到第三人及被告处要求解决。2005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被告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了处理意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法院撤销该意见。我院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了(2006)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的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中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无需重新认定的行为属于驳回原告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0年11月23日,原告因不服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李**申请对重新认定参加工作时间的答复意见,起诉来院,要求法院撤销该答复意见,并责令被告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重新作出认定。我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1)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的答复意见是对2009年8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意见的重复处理行为。这类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了(2011)郑*终字第133号行政裁定书,以“一审法院以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正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2012年8月4日,原告认为退休证内容填写错误向被告申请更正,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了《关于对李**要求纠正退休证错误的答复》,并将该答复送达给了原告。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关于你反映退休证有关信息和年龄问题,我们还需要做进一步的调查。你可以就此问题向你单位提出,由单位携带你原来退休证原件、退休审批表和人事档案,到我局进行核实。关于参加工作时间问题,我局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了《关于对郑州卷烟厂退休职工李**要求纠正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答复意见》。同时,中**民法院、郑州**民法院都已经对此问题做出过判决和裁定。在没有新的、可以采信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我局仍坚持2009年8月20日作出答复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作出纠正退休证错误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退休证是退休批准行为的载体,批准退休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填写退休证的内容属于批准退休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被告称依据《关于下放劳动人事工作管理权限的通知》(郑**字[1992]第054号)第十一条规定,郑州卷烟厂同意原告退休并上报其主管部门中国**省公司审批。郑州卷烟厂主管部门的行为应属被告市人社局委托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原告认为其退休证内容填写错误向市人社局提出纠正,诉讼要求法院责令市人社局作出纠正退休证错误的行政行为,市人社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012年8月4日,原告认为退休证内容填写错误向被告申请更正,被告经复查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了《关于对李**要求纠正退休证错误的答复》。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行为,属于起诉被告不作为。被告已经向原告作出了上述答复,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原告曾对被告作出的其它类似的答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针对该类答复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裁判。故原告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作出纠正退休证错误的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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