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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7月10日本院依法通知刘**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1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刘**,职工姓名刘**,用人单位郑州**开发区蒙友家私商行。工种:开料工。事故时间:2012年4月30日。事故地点:郑州**开发区蒙友家私商行。诊断时间:2012年5月14日。受伤害部位:右食指。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4月30日13时左右,刘**在单位锯木板过程中,由于和同事配合不当,导致刘**的右手食指被电锯锯伤。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入郑州**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食指多断离断伤。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刘**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孙*华诉称:刘**于2012年4月30日午后在醉酒的情况下,擅自在未到工作时间时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右手食指切断,原告及时把刘**送往医院救治,为刘**支付全部医药费18548元。治疗结束后刘**在原告厂休息半月提出辞职并领取12828元医疗保险金。刘**辞职后在其他厂正常工作时却要求原告必须给予其更多的赔偿,在原告给予5000元的赔偿未达成协议情况下,刘**随即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孙*华接到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及时向被告提供刘**醉酒的证人证言三份、原告厂规及工作范围内的安全警示图片。刘**违反厂规在醉酒情况下擅自工作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不顾事实真相,错误适用相关法规认定刘**为工伤。原告孙*华不服此认定,随即于2013年4月12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5月31日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孙*华认为刘**受伤虽属实,但是刘**受伤系违规在醉酒情况下擅自工作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1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社复议[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1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孙**和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确认。2012年4月30日13时左右,刘**在单位锯木板过程中,由于和同事配合不当导致其右手食指被锯伤。刘**随即被送往郑州**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右食指多断离断伤。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孙**主张刘**受伤系午后醉酒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但是原告孙**未能提供对刘**构成醉酒的相关认定结论,因此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刘**受到事故伤害时还未到上班时间。本案中,刘**于2012年4月30日13时左右在单位锯木板过程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受伤。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刘**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孙**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原告和刘**提交的相关证据,经过调查核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2月5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10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因此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刘**身份证复印件;2、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职业资格证书;3、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送达回执;4、郑州**科医院急诊诊断证明;5、蒙友家私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蒙友家私工作制度要求;6、郑州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7、杨*、解*、严*、刘*证人证言;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刘*华述称:原告起诉有拖延时间的意图,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内由于其他同事违章操作才造成此次工伤事故。原告所提供的第三人醉酒的证人证言、原告厂规、安全图片不属实。第三人受伤后并未在单位领到医疗保险金。被告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主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调查笔录里面刘**的陈述内容有异议,刘**是在推卸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存在酗酒情形;证据7只能说明刘**受伤的事实,没有说明工作时间,存在瑕疵;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7有异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杨*、解*、严*证人证言格式统一,且三人均为原告职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原告主张证据6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不实,第三人是在醉酒状态下发生事故的,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公安职能部门关于醉酒的认定,也没有第三人刘**肢体状态、精神状态、行为状态的相关证据,仅仅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且证人均为原告职工。

对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7中的杨*、解*、严*的证人证言,由于三位证人均是原告处职工,事故发生时他们并不在现场,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本院对此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孙*华系原郑州**开发区蒙友家私商行户主,第三人刘**自2012年2月8日起到原郑州**开发区蒙友家私商行工作,担任开料工。2012年4月30日13时左右,刘**在单位锯木板过程中,由于和同事配合不当,导致其右手食指被电锯锯伤。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入郑州**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食指多断离断伤。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刘**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孙*华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经过调查核实,2013年2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1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孙*华不服此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4月12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5月31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郑州**开发区蒙友家私商行已于2013年6月18日被郑州**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孙**不认可第三人刘**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只提供了杨**、解**、严家毕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刘**所受伤害是在非上班时间醉酒操作所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1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1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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