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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魏**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7月8日本院依法通知魏**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郭**,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崔**,第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1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魏**,职工姓名魏**,用人单位东**公司,工作岗位工人,事故时间2011年7月29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1年7月29日16时左右,魏**在公司车间工作时,被同在一起工作的王**驾驶的铲车撞伤,当日入巩**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脾破裂;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肺挫伤。我局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2011年7月29日,不是魏**的上班工作时间。2011年7月29日16时左右,第三人魏**所受伤害,不是原告指派的工作范围,也不是其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工作所受到的伤害,且第三人魏**本人认可其伤害是由他人造成的事实。故魏**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魏**认定为工伤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李**,刘**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与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巩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确认。2011年7月29日16时左右,魏**在公司车间工作时,被同在一起工作的王**驾驶的铲车撞伤,当日入巩**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脾破裂;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肺挫伤。魏**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2日,魏**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于2013年1月25日依法受理。2013年1月28日,我局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和书面说明,2013年3月21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魏**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1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魏**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巩劳人仲案字[2012]033号仲裁裁决书、(2012)巩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3、巩**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调查笔录;5、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6、李**、刘**、王**等人证人证言;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4、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5、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1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证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魏*升述称,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1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认定,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3、5无异议;原告对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提起了诉讼,巩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是真正的劳动关系,对巩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有异议,魏**的陈述与民事判决书相矛盾;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李现军、刘**的证言无异议,证明魏**事故当天不上班,魏**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的,其伤害是由王**造成的,对王**的证言有异议,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中所载明的受伤害经过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4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有异议,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对特快专递详情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无异议。对《工伤保险条例》无异议,但第三人的情形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巩义市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可以直接采用的;被告是可以调查受伤害职工本人的;李**、刘**是原告的职工,证言的证明力是很弱的;王**本人是不是原告的职工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原告承认魏**所受伤害是王**造成的,恰恰证明了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了伤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魏*升系原告东**公司的职工,其工种为工人。2011年7月29日16时左右,魏*升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被同在一起工作的王**驾驶的铲车撞伤,当日入巩**民医院治疗。其诊断结论为:1、脾破裂;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肺挫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了魏*升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1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魏*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魏**在原告东**公司工作时被他人驾驶的铲车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1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东**公司称魏**与原告存在的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及魏**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东**公司称魏**的伤害是他人造成的,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1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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