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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电器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时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7月10日本院依法通知时玉*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江*、张**、第三人时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时玉雷,职工姓名刘**,用人单位源泉电器公司,工作岗位数控普工,事故时间2012年10月30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10月30日7时30分左右,刘**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至新郑市新郑快速路八府村路口处,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事故发生后,刘**被送至新郑市中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天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我局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了时玉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刘**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2号决定书是错误决定。首先,时玉雷之妻刘**不是适格的劳动主体。刘**自2012年10月15日报到后由于家庭原因前后仅上班4天,无法满足持续稳定向原告提供劳动的基本用工条件,不是适格的劳动者。刘**连续请假行为造成其一直无法满足培训需要,不符合原告公司的录用条件,所以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时玉雷之妻刘**已不是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10月29日,刘**到原告公司后又表示需要请假,公司主管当时即告知她,希望她处理完家庭事务后再重新入职。由此表明原告公司已通知刘**辞退,双方至此已经无任何关系。被告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刘**于2012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到原告公司去上班。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首先,我局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我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为源泉电器公司的员工。2012年10月30日7时30分左右,刘**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至新郑市新郑快速八府村路口处,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被送至新郑市中医院救治,进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源泉电器公司工作证、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90号仲裁裁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认定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12月26日,刘**的近亲属时玉*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天我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12月27日,我局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因需有关部门出具劳动关系的证据,2013年1月9日,工伤认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恢复后,2013年4月23日,我局再次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我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时玉*和源泉电器公司。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2号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时玉雷、刘**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郑州**限公司工作证;4、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90号仲裁裁决书;5、(2013)新民初字第25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缴费票据;6、(2013)新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7、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8、李**证言及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9、姬**证言及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10、新公交认字2012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行政执法委托书;2、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4、豫(郑)工伤受字[2012]113021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豫(郑)工伤举证字[2012]1130018号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6、豫(郑)工伤止字[2013]1130001号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7、豫(郑)工伤举证字[2013]1130002号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8、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9、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用以证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时玉雷述称,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2号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8、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法律依据的适用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刘*记系原告源泉电器公司的职工,其工种为数控普工。2012年10月30日7点30分左右,刘*记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至新郑市新郑快速路八府村路口处,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事故发生后,刘*记被送至新郑市中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天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了刘*记丈夫时玉雷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7日向源泉电器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因需要有关部门确认刘*记与源泉电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9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经(2013)新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记与源泉电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24日重新向源泉电器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3年5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刘*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记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源**公司称刘*记非原告公司的员工,且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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