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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国**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4月25日本院依法通知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85号郑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张*,职工姓名李**,用人单位国铁物流公司,工作岗位行政值班,事故时间2012年7月19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7月19日17点40分左右,李**在公司院内值班室内突发疾病,被其妻子张*发现后,大声呼救,有人拨打了“120”电话,约17点58分左右,“120”急救人员赶到进行现场施救。经抢救无效,李**于当晚19点40分死亡。2012年8月20日我局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李**同志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因对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8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仍维持原认定,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得出“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之结论,与该决定书中对于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相矛盾,显然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公司每日的下班时间为17点30分,而李**病发死亡时间系2012年7月19日17点40分左右,已经不属于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内发病。其次,李**心脏病突发的地点和郑州**救中心为其抢救的地点及其最后死亡的地点均是在李**的宿舍发生,而非《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所述的“公司院内值班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的情形。被告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8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8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8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2、豫人社复议[2012]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签收凭证,证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3、原告与李**所签订的《郑州国**限公司2012年度聘用合同》;4、原告的外出派车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据3、4证明李**在原告公司的职务为办公室车队长助理,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原告公司四辆车辆的外出派车登记;5、原告的两名员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职工向被告作出了关于李**死亡时间的陈述;6、郑州院前急救病历;7、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协议书;证据5-7证明李**发病及抢救的经过,其发病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17点40分,发病地点在其宿舍内;8、原告的2012年06第(16)号通知;9、原告公司各员工早会内容记录;证据8、9证明原告下午下班时间为17点30分,李**发病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内;10、原告制作的其公司一楼平面图,证明李**发病地点不在其工作岗位上而是在其宿舍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我局提交的证据证明:李**是原告的员工,负责派车登记等工作。2012年7月19日17点40分左右,李**在原告公司院内值班室突发疾病,被其妻子张*发现,后其他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约17点58分左右,“120”急救人员赶到进行现场施救。后经抢救无效,李**于当晚19点40分死亡。原告称李**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工伤。2012年8月14日,李**的妻子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20日,被告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死亡视同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张*和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85号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2、李**、张*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公函;3、接处警登记表;4、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协议书;5、郑州院前急救病历;6、原告的外出派车单;7、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8、原告出具的“关于李**因病死亡的情况说明”;9、原告的通讯录;10、原告的“关于车辆使用方法细则规定的通知”及2012年5第(8)号通知;11、郑州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2、被告到原告处所拍摄的照片48张;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张丽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是合法的。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出警登记表;2、郑州院前急救病历;3、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协议书;证据1-3证明2012年7月19日,李**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4、原告的“关于车辆使用方法细则规定的通知”及2012年5第(8)号通知,证明李**的工作时间不受早8点上班、晚17时30分下班的限制;5、原告的外出派车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晚上回来的时间,李**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聘用合同中手写部分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应以被告提交的为准,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证明了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李**的值班室和宿舍是一体的;证据8不能证明李**的工作时间,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两份通知的内容相冲突,按照原告的规定,李**在每天22时还要报告车辆使用情况;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公司其他员工的工作时间不能证明李**的工作时间;证据5、10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中手写的部分属于后添加的,且与原告公司规定的内容相冲突。原告提交的派车单仅是很少的一部分,第三人有更多的派车单能证明李**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甚至其在早上六点和晚上11点都要工作,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早8点上班和晚五点半下班。对证据5,因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所作的证明的效力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李**发病的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原告规定的下班时间为17点30分,而李**的发病时间是17点40分,且李**的发病地点是在其宿舍。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的死亡视同工伤。该组证据中的证据3只能证明李**发病的事实及110出警的时间是在原告公司下班以后。证据4证明李**的发病时间是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的。证据5证明李**的死亡时间不在其工作时间内。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车辆回来的时间,不能证明李**的上班时间。证据7、8是原告提供的,是用来证明李**的发病时间、发病岗位的客观情况。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证据11中原告公司职工的陈述可以证明李**的发病时间及抢救时间。证据12证明李**的工作地点是在车队办公室。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仔细听取原告的意见,也没有对李**死亡时间进行细致的调查,这些形式上的文书不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被告提交证据是全面的。被告提交的接出警记录、协议书,病历能证明李**是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派车单,可以证明李**每天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被告提交的照片、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均能证明李**的主要工作是看大门和派车登记,还能证明李**的值班室和宿舍是一体的。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清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李**突发心脏病死亡,不能证明李**的发病时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李**所在的部门不是仅有李**一个人。证据5派车单一共有47份,其中五份说明车辆是在晚上回来的,但这些均是开往外地的车辆。在通常情况下,李**是不存在晚上起来值班的情况,不能证明李**的工作时间不固定。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根据原告公司的规定,员工上班时间不允许睡觉,因此李**的宿舍和办公场所是分开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派车单显示李**从早上六点到夜里十一点都有工作的情况存在,证明李**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5、10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补充,本院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2013年6月14日,本院办案人员在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配合下,到郑州**庄原告原办公地点即李社义发病地点进行勘验并绘制图纸。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李*义系原告国铁物流公司的职工,其主要工作是派车登记。根据原告公司的规定,李*义每天在22时前需要将车辆使用情况报告给公司的总经理,即李*义在17点30分正常下班时间以后仍需进行派车登记。2012年7月19日17点40分,李*义在其宿舍内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8月20日受理了李*义的妻子张*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8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李*义同志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李**的发病时间是在原告**公司给李**安排的工作时间范围内。“工作场所”一般是指职工从事职业劳动的实际区域,主要包括单位所在地、单位附属地以及户外经常性固定区域。因李**在17时30分正常下班时间后仍需工作,而李**工作的值班室与其宿舍只有一墙之隔,即李**在17时30分下班回到宿舍后仍需工作,因此宿舍也是李**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李**的发病地点是在其工作岗位上。原告**公司称李**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85号郑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公司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8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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