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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03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730035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楚**,职工姓名楚**,用人单位荥阳市**制造厂,职业铆焊机械制造工。2012年3月26日9时左右,荥阳市**制造厂铆焊机械制造工楚**在槽钢上钻孔时,被机器挤伤左手拇指。同日送往中国人**三中心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创伤性单指截断(左拇指)。我局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了楚**的工伤认定申请,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楚**身份证复印件;3、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14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4、诊断证明书和病历;5、录音笔录;6、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1-6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7、郑州**法委托书;8、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1、邮寄送达确认书;12、0730035号工伤认定书;1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单,证据7-13证明被告所作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工厂从事建筑机械生产业务,具体生产分三部分,由三个人分别承揽,其中底盘、架子由楚**之夫范**承揽。承揽人承揽后,原告工厂只提供场地,机械设备、水电费,对承揽人收合格产品,承揽人承揽后具体找哪些人,原告一概不管。楚**不是原告工厂的工人,原告没有为其指派工作,其所受到的伤害与原告无关,不属于工伤,而被告却认定为工伤。故提出此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730035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张*某、罗*的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只是受她自己的雇主雇用,工资由原告代发,最终发的多少责任均由其承包人承担;2、荥阳市磐石重工设备厂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1;3、刘*、张*、张*某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基本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录音笔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荥阳市**制造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是荥阳市**制造厂业主,楚**是荥阳市**制造厂员工。2012年3月26日9时左右,楚**在荥阳市**制造厂内在槽钢上钻孔时,被机器挤伤左手拇指。当日送往中国人**三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创伤性单质截断(左拇指)。荥劳人仲案字[2012]第147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楚**与荥阳市**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据材料推翻以上仲裁裁决认定,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楚**不是工伤,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2012年11月8日,楚**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13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通知了申请人及原告;同日,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了举证通知书;之后,被告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楚**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了原告和工伤申请人。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楚**述称,楚**是原告厂里的工人,并受原告单位管理,工作由原告单位分派,原告为楚**买的有保险,发的有工作服,第三人上班时使用的机器都是由原告提供的,工作用具也都是在原告处领取,第三人的劳动待遇是按件计酬,原告按月发工资。第三人到原告处上班与其丈夫在同一个班组,并不代表由其丈夫承包,尤其是第三人受伤后,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仲裁裁决书已经清楚表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笔录,证明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费用应由原告负责,而且原告已经支付过前期的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13无异议,认为证据3原告至今未收到,送达回执上张**无代收理由;证据4不清楚;证据5认为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无合法性;证据6认为是第三人一面之词,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至今未收到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证据8认为系第三人所写,其所写内容不真实;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看不清;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有误。对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为过于笼统,只有因原告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才属于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并说明张**既是仲裁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原告丈夫,张**签收仲裁裁决书应视为原告收到。虽然原告不认可收到了仲裁裁决书,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仲裁裁决书已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签收,足以说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该裁决书,且原告亦未举出否定该裁决书效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均未向被告提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均不能推翻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以裁决书认定为准。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间提出,且张*是原告丈夫张**的堂兄弟,其证言不能证明楚**不是原告的工人;张*某、罗*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工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针对楚**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法证明楚**与原告的关系,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出庭证人证言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承揽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机构裁决文书所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对抗仲裁裁决书,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认为听不清,且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证据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上午上班期间,第三人楚**在原告张**所开办的荥阳市**制造厂从事在槽钢上钻孔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左手拇指,随即被送往中国人**三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单指截断(左拇指)。经治疗后于2012年4月10日出院。2012年9月第三人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14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楚**与荥阳市**制造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书由仲裁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签收。2012年11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录音笔录等材料。2012年11月13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日内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调查审核后,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073003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730035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第三人楚珂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向本院提供有证人证言和证明,但其效力不足以对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文书的效力,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结合本案,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在收到被告向其下达的举证通知后,未向被告举出任何证据和依据来否认其与第三人楚珂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不构成工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在原告诉至法院后,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证明,但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基本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录音笔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730035号工伤认定书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03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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