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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危占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月17日,本院依法通知危占涛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电气)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危占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6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危**,用人单位宏伟电气;申请时间2012年8月1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3月22日,危**在单位工作期间,由于同事不慎导致危**的右手指被折弯机压伤。2012年3月22日危**被送入某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环指开放性骨折并肌健损伤;右食、中指骨折。我局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了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危**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具有用人资格和危**的劳动资格;2、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危**委托参与工伤认定活动;3、郑州某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医嘱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危**所受伤害的时间和伤情;4、郑州某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记录,证明危**所受伤害的伤情;5、陈*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危**所受伤害的时间、地点和受伤害的原因;6、工资单,证明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宏伟电气2012年6月1日证明,证明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第一组证据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我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3、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证明我局向原告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日内对危**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4、豫(郑)工伤认字【2012】第003006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我局在2012年9月21日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5、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第二组证据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本案我局依据的是该条例的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我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宏伟电气诉称,2012年9月底,原告收到豫(郑)工伤认字【2012】第003006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3月22日,危**在单位工作期间,由于同事不慎导致危**的右手指被折弯机压伤。2012年3月22日危**被送入郑州仁**科医院救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情况是危**自己违反操作规程,而且是被单位送入某医院后自己擅自转入私营医院的。其诊断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第003006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耿*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危**自己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右手受伤的;2、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耿*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3证明是他们二人把危**送到153医院,危**自己联系到某医院的。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危**和宏伟电气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郑州某外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医嘱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郑州某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记录、证人证言、工资单、宏伟电气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危**是宏伟电气的员工。2012年3月22日,危**在单位工作期间,右手指被折弯机压伤,在郑州某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环指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损伤;食指、中指骨折。危**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危**于2012年8月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了该申请,8月13日向宏伟电气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相关证据,我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危**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危**和宏伟电气。综上所述,我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宏伟电气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危**述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住院期间是经过宏伟电气老板同意转院的,并且该两次费用公司均予报销;2、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被告举证证明第三人违反操作的证据,郑州某外科医院是正规医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宏伟电气向危**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有该证明我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2、某医院拍的X光片收到证明,X光片保存在宏伟电气,证明危**在某医院拍的片子与外科医院拍的片子是一样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有异议,危占涛与仁**院的大夫是同学关系:证据4系危占涛私自转院的;证据5陈**与危占涛系夫妻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据6不能说明工资的情况,上面有改动现象,也没有公章;证据7无异议。第一组证据并没有被告决定认定因同事原因导致危占涛受伤的证据,我公司把危占涛送到某医院,但证据里没有某医院的证明。第二组程序证据无异议。第三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引用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引用该依据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三份证据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并未向我局提交,不能直接来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的对与错;该三份证据恰恰印证了我局所作工伤认定的正确性,三份证明可以清楚的看出危占涛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证据2、3不能否定仁**院出具证明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外科医院治疗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危**在宏伟电气工作时间,右手指被折弯机压伤。当日危**被宏伟电气工作人员送入153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郑州仁**科医院救治。危**被诊断为:右环指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损伤;右食、中指骨折。2012年8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危**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宏伟电气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宏伟电气20日内就危**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宏伟电气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2012年9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68号郑**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宏伟电气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危**是在工作期间被机器压伤手指,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市人社局将其认定为工伤是合法的。原告宏伟电气于2012年6月1日为危**出具证明,认可危**是在2012年3月22日上班期间受伤,至于原告诉称的是危**自己违反操作规定造成伤害,危**被单位送入某医院后又擅自转入私营医院是否属实,不影响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作为用人单位宏伟电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供危**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宏伟电气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第003006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宏**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第003006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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