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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李**等97人不服郑州**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李**等97人不服被告郑州**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中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郑州**办公室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2012年8月22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2)郑*终字第23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郑州**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李**等97人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2011年10月2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告被迫重新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所提供的信息,仍然是多年来其与开发商等沆瀣一气,欺上瞒下的虚假信息;对另一类其提出的不予公开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马**、李**等97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0)管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2、2011年3月9日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3、2011年8月25日郑州**局办公室“关于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回复”;4、郑州**划局下属“城市建设档案馆”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裕鸿紫荆花园总平面图”;5、河南**限公司的用地申请;6、郑**(2004)321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7、2012年3月2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侯**等116人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回复;证据1-7证明被告处有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被告公开给原告的信息内容是虚假的,不是法定的应该公开的信息;8、郑*土资利合(2004)第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合同第四条中提到的位置指的是原告的位置,第五条第六条证明住宅用地年限是70年,商业用地只能是40年,落款日期与郑*[2004]62号文件日期是同一天。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2、《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3、《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证明被告应当公开相关拆迁的信息,但被告不允许原告进行相关的查阅,也不对原告进行相关材料的公开。因此,被告提供的材料根本不是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被告关于拆迁补偿资金不能公开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办公室辩称,被告已按规定根据原告的请求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原告曾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公开被告颁发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补偿资金、补助等费用发放具体到每个权利人的情况等相关资料信息。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公开了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文件信息,但当时未让原告填写签收证明。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公开其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0月26日做出复议决定,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告重新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公开了颁发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公开拆迁补偿资金、补助费等费用发放具体到每个权利人的情况的要求,因该信息既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已书面向原告进行了说明,相关批准文件和答辩说明均已送达给原告。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被告的职责是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而拆迁补偿资金、补助费等费用发放到具体到每个权利人的行为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履行双方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的一项民事行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开拆迁补偿资金、补助费等费用发放到每个权利人的情况的请求,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中有部分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出信息公开请求的只有51名原告,而后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如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却多达97名,仅就人数上就多出了46人。经我办比对,只有35名原告是向被告提交过信息公开申请的当事人,其余人没有向被告提交过信息公开申请,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办公室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和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曾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2、“关于王**等四十四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郑*[2004]6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4年度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和对部分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调整的通知》、郑州**源局2003年9月18日给郑州市拆迁办的函,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3、信息公开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信息公开文件;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根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拒绝原告要求的公开拆迁补偿金、过渡费的具体发放、使用情况;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收到被告的信息公开回复后,有97人就该回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比原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人多了46人;6、郑*(行复决)[2011]908-1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也是仅对原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51名原告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没有确认其他46人的申请人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行政法规本身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信息公开的内容与我们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不一致,(2010)管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上可以显示被告一直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要求出示建设项目批复文件,被告出示的该份文件应当是由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但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称没有查到被告出示的文件。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裕鸿商业广场的商贸项目与硝滩项目是同一个项目。关于硝滩项目,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向原告提供过裕鸿花园的设计图,与裕鸿商业广场无关。河南**限公司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递交申请时也说明是商品住宅用地。被告出示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函不是国家批准用地的文件,只有郑州市政府才能作出批准用地的文件。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法规规定被告有监管职责,被告处应有相关档案记录,被告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证明王**等人是房屋拆迁许可案件的当事人;证据2-7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系;证据8与本案被告是否进行信息公开无直接关联,而且原告称该证据不是从被告这里取得的,被告公不公开与本案无关。对依据无异议。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适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潘*、王**等51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开被告为河南**限公司办理郑*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相关政府部门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文号、所批土地使用性质和有关拆迁补偿资金、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具体明细到每一权利人。2011年9月2日,潘*、王**等人以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2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1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王**等四十四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称“将郑*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资料中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信息予以公开,针对您所要求公开‘拆迁补偿资金、补助费等费用发放到每一个人的情况’的信息,该信息具体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不属于我办公开范围”。2011年12月1日,被告将“关于王**等四十四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郑*[2004]6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4年度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和对部分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调整的通知》(其中河南**限公司裕鸿商业广场为重点项目中的商贸项目)、郑州**源局2003年9月18日给郑州市拆迁办的函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再次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日作出郑*(行复决)[2011]908-1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1年10月,市拆迁办更名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本案提起诉讼的97名原告中,其中马**、李**、张**、侯**、阎**、周**、姜**、梅*、李**、汪**、底亚兰、潘*、王**、何**、张**、潘**、程**、刘*、王**、腰崇俊、郭**、张**、张**、谷**、马**、侯**、刘**、董**、王**、方*、李**、田**、万**、郭**、李**共35人在本案所涉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郑*[2004]6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4年度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和对部分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调整的通知》是作为此次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郑州**源局2003年9月18日给郑州市拆迁办的函是作为此次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由于在行政程序中只有本案97名原告中的马**、李**、张**、侯**、阎**、周**、姜**、梅*、李**、汪**、底亚兰、潘*、王**、何**、张**、潘**、程**、刘*、王**、腰崇俊、郭**、张**、张**、谷**、马**、侯**、刘**、董**、王**、方*、李**、田**、万**、郭**、李**共35人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马**、李**等35人认为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述35名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而本案其他62名原告因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出申请,虽然在行政复议时将其列为申请人,但被告信息公开的行政相对人应当是向其提出申请的人,且原告的诉求也是因对被告公开信息的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故该62名原告不应成为本次诉讼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有关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被告作为此次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4]62号文件中包含有河南**限公司裕鸿商业广场为重点项目中的商贸项目,与原告所称的硝滩拆迁区的旧城改造住宅项目是否为同一项目,被告没有举出证据并予以说明。被告作为此次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向原告提供的郑州**源局2003年9月18日出具的函不是法定的土地批准文件,被告以此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应该在向原告回复时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

关于原告要求公开的有关拆迁补偿资金、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具体明细到每一权利人的问题。首先,根据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的规定,被告作为负责对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组织,其对拆迁补偿资金、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负有监管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有责任、也有义务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有关拆迁补偿资金、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其次,原告要求具体明细到每一权利人,如被告处不掌握或未获取、不属于其制作的政府信息,被告亦不应以“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不属于我办公开范围”为由回复原告,而应当对不属于其公开范围说明理由和提供根据,并告知原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因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州**办公室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

责令被告郑州**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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