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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郑州市**设局建筑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郑州**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中原城乡建设局)建筑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原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谭二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79年9月24日,原告在其母亲李**的宅基地上建房104.4平方米。由于经济原因,其中50平方米领取了(79)郑*中原建[临]字第43号建筑许可证。1998年,原告的姐姐张**和姐夫朱**在原告所盖的房子之上加盖了第二层并居住。2010年,原告所在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的子女和朱**无法就财产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从其他诉讼案件中,原告得知被告在1998年6月10日为张**颁发了(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可证。该许可证在办理过程中,无人告知原告。被告为张**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所载明的房屋面积覆盖了原告所建的房屋面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为张**颁发的(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79)郑*中原建[临]字第43号建筑许可证,证明被告为张**发证是违法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中原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核发的(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可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1998年6月11日,申请人张**持郑州市民房修建申请表、身份证明、四邻意见、中原区**委会证明、中原区中原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证明、户籍证明等书面材料到被告处申请为其颁发建筑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张**核发了(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可证。二、原告称其1979年9月24日在其母亲宅基地上建筑房屋104.4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980年9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通过信件书面商议,由第三人朱**在上述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后在1998年第三人朱**拆旧房建新房申领(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可证时,已将旧房拆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1979年9月24日建房104.4平方米的证据。原告称被告在颁发许可证的过程中没有告知原告,是违背事实的。因为在四邻意见中原告的儿子张**已经签字同意。在原告与第三人信件往来中明确显示,1980年9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等家庭成员商议由第三人建造房屋,故原告所称1979年9月24日其已将房屋建好,不符合逻辑。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1、(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可证;2、郑州市民房修建申请表;3、四邻意见;4、(79)郑*中原建[临]字第43号建筑许可证;5、张**的身份证复印件;6、(98)第117号建房通知;7、施工平面图;证明被告颁发的(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

第三人朱*文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的姐姐张**夫妻关系。张**于2010年去世,第三人符合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只申领了临时建筑许可证,许可面积为50平方米,但由于原告的经济原因无力建房,原告申请的建筑许可证上的房屋是由第三人所建。该临时建房应在两年内予以拆除,但直到98年,第三人申请建房时才将其拆除。第三人在(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建造了房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0年9月14日,张**、张**等人所立的字据,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等人以信件形式同意第三人朱**建房;2、郑州市中原区村民申请宅基地审批登记表,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四组,在1991年10月15日换发土地使用权证时,由郑州**地管理局进行了发证确权,将该宅基地分配给李**、张**、张**、朱**、朱**使用,户主为李**;3、宅基地使用权划分协议,证明1998年4月9日,朱**、张**与原告的儿子张**、冉**就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签订了划分协议,协议约定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由张**和张**各占一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4、(98)第117号建房通知、(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可证、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对朱**建房的行为自其建房至2013年4月8日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直至朱**起诉张**后原告才提出异议;5、1998年8月1日房屋租赁证,证明第三人建房后对房屋进行了出租无人对此提出异议;6、火化证明,证明张**于2010年元月5日在平顶山市殡仪馆火化,朱**应诉主体合法;7、集体划拨宅基地房屋登记表、宅基地(院)房屋空房验收单、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单户面积测算表,证明持有房产、宅基地使用证和拆迁补偿的对象均是第三人朱**;8、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告所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并且经中原区朱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认可;9、中原区朱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同属一村,朱屯村拆迁原告在2010年已知晓,原告本次诉讼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10、第三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与朱**是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是临时建筑许可证,临时建筑应当是两年内拆除的,而且(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可证项下的房屋不是原告所建。被告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为张**办证是合法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79)郑*中原建[临]字第43号建筑许可证上规定,原告的房屋早应拆除,且在1998年已经拆除。(79)郑*中原建[临]字第43号、(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可证都是同一个机关办理的,如果(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可证的办理不合法,(79)郑*中原建[临]字第43号建筑许可证的办理也不合法。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本案要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2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3没有原件,也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4证明建筑许可证是张**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意义;证据6、7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在主体、程序上都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所载明的时间是1980年,但原告的房子是1979年就盖好了,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第三人盖的。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拆房;证据2、3没有得到土地登记部门的认可,属于无效证据,原告根本不知道宅基地使用权划分协议的内容;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证明被告为张**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是违法的。对第三人提交的与被告提交的相同的证据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李**(已故)与张**(已故)系郑州市**四村民组的村民。李**是002325号宅基地使用证(颁发机关为原郑州**地管理局)的户主。1979年9月24日,原告张**因需在其母亲李**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申领了(79)郑*中原建[临]字第43号建筑许可证,许可建房50平方米。1998年4月9日,朱**、张**(原告的姐姐,已故)与张**、冉**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划分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依据张**、李**的遗嘱,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划分给张**、张**各一半。该协议有朱**、张**、张**、冉**的签名及证人的签名,郑州市中**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在此协议上加盖了公章。1998年6月,张**依照上述协议需在其母亲李**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持其母亲的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向郑州市**民委员会申请建房,并填写了《郑州市民房修建申请表》。该郑州市**民委员会对张**的申请予以认可并加盖了“郑州市中**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在征求四邻的意见后,四邻在该申请表中的“四邻意见及有关协议”中填写了同意的意见并签名。后被告对张**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批准了张**的申请。被告在上述申请表经办人意见中填写了拆除旧房50平方米,按规定发证。后被告给原告下发了(98)第117号建房通知,准予张**所建房屋按照砖混结构、占地面积104.4平方米、总面积191.7平方米等要求动工建房。张**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旧房拆除,建了新房。1998年6月12日,被告给张**颁发了(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可证,并绘制了施工平面图。2010年,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张**所盖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已予以拆除。2013年4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为张**颁发的(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可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与原告张**同胞姐妹关系,张**与第三人朱*文系夫妻关系,张**与张**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办法》(1991年12月31日颁布并实施,2005年1月14日被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设市城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第三人朱**的妻子张**依法向郑州市**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征求了四邻意见,且四邻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后,张**持其母亲的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向被告申领了(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可证。被告在给张**颁发上述建筑许可证过程中,不存在违法的情况。

《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在临时用地上建设临时设施,必须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设施应在批准的用地期满前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本案原告根据(79)郑*中原建[临]字第43号建筑许可证所建房屋系临时建筑,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前两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并经过批准的证据,且临时建筑在张**1998年建房时已予以拆除。故原告称第三人在其所盖的房屋上加盖房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根据(79)郑*中原建[临]字第43号建筑许可证在其母亲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系临时建筑,在被告给张**颁发建筑许可证时,已予以拆除。后张**需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依法给张**颁发了(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可证。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张**颁发的(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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