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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要求郑州市**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要求被告郑州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对其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市药监局委托代理人石**、秦石路,第三人郑州**有限公司郑*二分公司牧丹、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举报郑州丹尼斯GMS生活馆销售的冬虫夏草喜之源菌丝体口服液标称对人体具有调节体液和细胞免疫功能预防疾病,与其保健功能不符,未履行查验义务等行为违法,请求处罚。被告2013年2月27日回复称郑州丹尼斯生活馆履行了记录保存义务,标识内容与所载内容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回复只是检查情况描述,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属拖延履行职责。综上,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喜之源冬虫夏草菌丝体”的购物小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涉案商品,与被告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市药监局辩称:一、原告起诉期间,该案正在行政复议期间。2013年3月18日,原告就被告“未依法查处郑州丹**GMS生活馆销售不符合规定大**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一案向河南省**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开庭前,复议机关作出了处理决定。二、赵**作为本行政诉讼的原告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赵**只是作为一名普通举报人,向被告反映了一些情况,提供了一些线索,履行一名公民的应尽义务,并未提供其购买产品的票据。其举报的违法线索与其本人没有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三、赵**所举报的产品是不存在的,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赵**仅向被告提供了一份举报书,没有提供产品、产品包装、购买产品的票据等,也没有指出产品的生产批号。而且,赵**在举报书中所举报的产品名称为“冬虫夏草喜之源菌丝体口服液”,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保健食品数据库中和被举报企业货物中均无此名称的产品。因此,被告在事实上无法对其举报的产品和涉及该产品的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由于食品安全关系重大,尽管赵**举报的产品和涉及该产品的企业经营行为不存在,但是被告本着对人民群众负责、对工作负责的态度,安排执法力量,对举报书中所说的“冬虫夏草喜之源菌丝体口服液”的近似名称的产品即“大**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进行了检查,并将查处情况函告举报人赵**。四、被告依法、适当履行职责,无不作为现象。2012年11月28日,被告接到赵**的举报后,安排执法人员对郑州丹**GMS生活馆销售的“大**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进行了检查,经检查,郑州丹**GMS生活馆在销售“大**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时履行了索取相应资质、记录保存等义务。该产品供货人郑州宇**有限公司提供有该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大**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标称“对人体具有调节体液和细胞免疫等功能,可提高抵抗力预防疾病”与该产品批准证书所载内容一致,未发现该产品有违法情况。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将查处情况函告赵**。在调查中,被告发现“大**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的生产企业是福建润**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福建省顺昌县双溪新屯工业园区,不在被告的监管区域之内。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顺昌县**管理局发出《关于协查“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有关情况的函》。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举报书;2、复议申请书;3、[2013]0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2013]01号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据1-4用以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又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5、被告的现场检查笔录;6、福建省**监督管理局的协查复函;7、“大**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8、关于“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等投诉的回函;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0、郑州**有限公司郑*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1、郑州**有限公司郑*二分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2、丹**大卖场专柜商品进场单;13、“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的检测报告;14、丹**大卖场进货、验收管理办法;15、郑州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6、郑州宇**有限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据5-16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事项已进行检查,经检查核实,郑州丹**GMS生活馆在销售“大**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时履行了索取相应资质、记录保存等义务;“大**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在产品标识中标注的内容,与批准文件一致,符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将其查处情况对原告进行了回复。17、郑州市**管理局对顺昌县**管理局所发的协查函;用以证明被告对“大**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的生产厂家的处理无管辖权,被告向其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发出了协查函,应视为被告对生产厂家作出了处理。18、开封**中心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9、福建润**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20、厦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证据18-20结合证据6、7用以证明郑州宇**有限公司是合法的食品经营企业,郑州宇**有限公司经营的“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符合相关规定。21、郑州**有限公司郑*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丹**郑*新区GMS生活馆系郑州**有限公司郑*二分公司的简称。

被告市药监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人郑州**有限公司郑*二分公司述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作出了回复,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履行了职责;第三人按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材料;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按照国家规定标注了相应的标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有限公司郑*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原告举报时没向被告提供。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物小票上盖有“发票已开”的章,原告应当提供发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1、21无异议,认为证据2、3、4与本案无关;对5-16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评价;对证据17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顺昌县**管理局发出了协查函,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缺乏程序依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复议的内容,证据2-4与本案有关;其他证据都是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取得的,与本案有关,也是被告答复原告的依据。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向顺昌县**管理局发出了协查函,该协查函是邮寄给对方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5、7、10-16、18-21是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过程中产生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第三人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8日,原告赵**向被告市药监局投诉郑州**有限公司郑*二分公司销售“冬虫夏草喜之源菌丝体口服液”标称对人体具有调节体液和细胞免疫功能预防疾病与其保健功能不符,未履行查验义务等行为违法,请求处罚。被告市药监局受理后,对郑州**有限公司郑*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提取了“大**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的相关证据。2013年2月27日,被告市药监局对原告赵**作出了《关于“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等投诉的回函》,该回函的主要内容为“赵**先生:接到您的投诉后,我局组织人员对郑州丹尼斯GMS生活馆销售的‘大**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一、郑州丹尼斯GMS生活馆提供有‘大**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供货人的相关资质和手续,履行了记录、保存义务。二、经调查和协查,‘大**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产品标识内容与其批准证书的所载内容一致。”2013年3月18日,赵**向河南省**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市药监局对赵**举报的涉案食品供货人违法事项依法处理。河南省**管理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了[201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市药监局对赵**投诉的“冬虫夏草喜之源菌丝体口服液”供货人郑州宇**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于决定书生效后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赵**,驳回赵**的其他复议申请。2013年5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所举报的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要求予以处罚,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给予了答复,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喜之源冬虫夏草菌丝体”的购物小票,被告市药监局对涉案商品的经营者是否做出行政处罚,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赵**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称赵**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要求予以处罚。被告市药监局接到原告赵**的举报后,针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以书面形式将调查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回复,但是被告的回复既没有完全针对原告的举报回应,也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被告未完成其法定义务,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所举报的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诉讼请求处罚的对象与其向复议机关请求处罚的对象不为同一主体,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郑州市**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赵**的举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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