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不服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郑州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曙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7月29日本院依法通知曙光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7月3日上午,原告在曙光公司承包的位于郑州市东风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西南处“蓝宝湾”地块11#楼电梯底部清理垃圾时,被从电梯顶部掉落的石块砸伤左手。2012年7月3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066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10月1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2012年12月31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650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审核并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款项,一直到2013年4月底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拨付计划表,但该核定表存在严重错误,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尽快纠正错误,及时支付工伤待遇款项。被告却于2013年5月21日将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款项支付给了曙光公司。曙光公司系省外企业,收到该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核定并支付社保基金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核定并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书;2、2013年4月工伤待遇拨付表;3、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066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4、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5、郑劳人仲案字[2012]0650号仲裁裁决书;6、2012年8月26日原告在河南睢县中医院取钢钉医疗费票据;7、2013年6月原告在河南睢县中医院二次医疗病历及票据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保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且与事实理由矛盾,应予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在诉状中将诉讼请求表述为“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核定并支付社保基金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该诉讼请求高度浓缩、不够具体,并让人有歧义。事实上原告在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已经自认被告履行了核定与支付职责。职责是否履行与职责履行的是否正确完全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政诉讼类别。原告诉讼请求的这种歧义,直接导致了本案诉讼性质的不确定与被告诉讼准备的困难,严重侵害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原告周**在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描述到,原告之前的工作单位曙**司收到原告的工伤待遇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并据此认为其实体权利被侵害。鉴于曙**司作为原告工伤保险的投保单位,并实际控制原告的工伤待遇款,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如果原告起诉的是行政不作为案件,则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被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如果原告起诉的是行政作为案件,则被告认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法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依法追加第三人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社保局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2、周**身份证;3、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06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周**工伤鉴定费发票;5、周**劳动能力鉴定表;6、周**2013年1月6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书;7、周**2013年1月6日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8、郑劳人仲案字[2012]0650号仲裁裁决书;9、周**的2013年4月工伤非定期待遇月拨付计划表;10、周**的工伤人员信息系统截图;11、周**工伤待遇审核情况说明。证据1-11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3、《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70号令);4、《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2006)19号)。依据1-4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原告起诉第三人曙光公司时,第三人所提交给仲裁委的;对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本身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9拨付表内容有异议,要求被告及时给原告出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明细及依据,该表显示伤残补助金是零,原告不存在补发的情况;对证据10、11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工伤待遇的系统应当直接生成周**的拨付表,被告违反了工伤核定待遇拨付程序;对依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对依据3、4有异议,这两份依据与《工伤保险条例》冲突,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原告对证据3的送达有异议,工伤认定是前一个程序作出的,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定义务;对原告对证据4-8的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证据9是被告的系统自动生成的表格,因周**的医疗费是由第三人曙光公司垫付的,所以应支付给第三人,用总额减去医疗费加上住院伙食费就是周**应当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5月份通过手工操作向原告过行拨付;证据11是对周**的费用进行细化说明;证据10、11是被告为了体现操作过程,进行的截图,如果有需要可以到官网系统进行查询;依据3、4都是上级部门所制定和实施的,被告作为执行机构只有执行的权力,没有选择适法的权力。如果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向有权的机关进行主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中与被告证据的重复部分不再质证;证据6不是定点医疗单位出具的,按规定应当在定点医疗单位治疗,如果有需要到外地,应当先向被告申请,但原告没有申请,因此该证据对被告行政行为没有影响;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条件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能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在5月份得到工伤待遇后,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同时终止工伤关系,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份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材料,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且是非定点医疗单位所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6日,原告周**向被**保局提交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2013年3月第三人曙光公司向被告申报原告周**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5月,被**保局以转账的方式将原告周**工伤保险待遇金额40537元拨付至第三人曙光公司账户。第三人曙光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此款发放给原告周**本人。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市社保局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进行工伤待遇的核定并支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作为其工伤待遇计发基数的本人工资,依据农民工本人的职业资格等级确定。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高级工的月工资分别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计算,技师、高级技师按照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0%、140%计算,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工伤职工,其本人月平均工资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告在接受第三人曙光公司申报原告周*富工伤保险待遇后,按照上述工伤待遇的规定标准进行了核定,并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转入第三人曙光公司账户。被告对工伤待遇的核定标准正确,被告通过用人单位代发的形式发放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在第三人曙光公司申报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应在行政程序的法定期限内督促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曙光公司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并将工伤保险待遇及时发放给原告本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鉴于第三人曙光公司已将工伤保险待遇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本人,被告履行了核定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履行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