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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财宾馆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豫财宾馆(以下简称豫财宾馆)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7月13日本院依法通知韩**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豫财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韩**;职工姓名韩**;用人单位河南豫财宾馆;工种:西点师;事故时间:2012年6月20日;事故地点:河南豫财宾馆;诊断时间:2012年6月20日;受伤害部位:双手、双前臂、双小腿、双足;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6月20日7时左右,第三人韩**在炸油条过程中油锅不慎翻倒,造成身体被油烧伤,随即被送到郑州**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中度烧伤。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韩**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豫财宾馆诉称:韩*严于2012年4月19日应聘到原告餐厅工作,2012年6月16日韩*严自己提出辞职申请,原告相关主管领导予以批准同意并于2012年6月19日通知韩*严,并且当天在宾馆公告栏内张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上事实有韩*严本人的辞职报告、办理押金退还手续时韩*严写的押金收据丢失证明、考勤表、宾馆餐厅厨师长王**和刘**的证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通知书公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6月19日解除,事故发生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该裁决书只是简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却没有对劳动关系的具体存续时间予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是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被告凭金**裁委的裁决书认定2012年6月20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结果认定有误。综上,原告认为韩*严受伤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也就不存在认定为工伤的前提,被告在未依法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认定韩*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认定结果有误,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韩**的辞职报告;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通知书的公告时间;3、韩**出具的押金收据丢失证明;4、王*、刘*证人证言;5、员工考勤表。以上证据证明韩**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6月19日解除,其2012年6月20日所受伤害不应属于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韩*严是原告的一名西点师。2012年6月20日7时许,韩*严在原告厨房炸油条过程中不慎致使油锅翻倒,造成身体被热油烧伤。韩*严当日被送往郑州**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中度烧伤。2012年10月10日,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豫财宾馆与韩*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就该劳动争议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由于原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就此在起诉期限内未再次起诉,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得到确认。韩*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1月4日,韩*严向被告提出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依法受理。受理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书面说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韩*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赵**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2、韩**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身份证复印件;3、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4、郑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5、辞职报告、押金收据作废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韩**申请工伤认定情况的说明、员工考勤表;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7、张*、常*、王*、刘*证人证言;第二组证据证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第三组证据证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韩*严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在发生工伤事故前解除。第三人并未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原告向被告及法院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的日期是2012年6月19日,但是直到当年9月18日第三人才接到原告邮寄的该通知书,之前原告未向第三人送达该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工伤期间原告不能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劳动关系并没有依法解除,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交纳工伤保险,拒绝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未具体认定劳动合同存在的期间;对证据6、7有异议,这二份证据没有客观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

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有异议,公告是原告单方张贴的,不能证明张贴时间,没有法律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有异议,其不具有真实性,日期显示是2012年6月19日,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没有送达给第三人。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证据7中的张*、常**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中王**、刘*盼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张贴时间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一致,故认定情况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韩**自2012年4月19日起应聘到原告处上班,系原告的一名西点师。2012年6月20日7时左右,第三人韩**在原告厨房炸油条过程中不慎致使油锅翻倒,造成身体被热油烧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韩**被送入郑州**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中度烧伤。2012年9月18日,第三人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2年10月10日,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3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豫财宾馆与韩**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4日,第三人韩**向被告提出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依法受理。受理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书面说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韩**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豫财宾馆不认可第三人韩**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韩**发生烧伤事故时,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查明的第三人韩**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不符,且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豫财宾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豫财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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