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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6月25日本院依法通知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张**、第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余**,职工姓名牛**,用人单位中**公司,工作岗位工人,事故时间2012年10月18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10月18日23时15分许,牛**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牛**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后经巩义**警察大队认定: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局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2012年10月18日23时15分许,牛**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行驶至310国道巩义市小关镇口头加油站处,撞在停在路边闪着尾灯的货车尾部,造成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由于肇事车逃逸,交警队认定牛**无责任。牛**的亲属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牛**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认定工伤的依据是2013年2月2日原告的办公室主任苏**提供的《关于牛**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对于该情况说明,原告公司领导根本不知情,是原告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苏**的个人行为。苏**是牛**的亲姐夫,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苏**身为原告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管理着原告公司的公章,有直接的便利,这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属实,有原告代理人向苏**所作的笔录为证。被告不应以上述情况说明作为定案的依据。牛**在2012年10月17日下班的时候已经和原告的车间主任王**请假了。2012年10月18日晚牛**根本不需要上班,有原告代理人向王**所作的笔录为证。原告公司的夜班是在晚24时接班,牛**家离公司也就几分钟的路程,不可能提前将近1个小时来上班。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3日原告代理人对苏**和王**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苏**和王**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其个人行为,苏**与牛**是亲戚关系,苏**在没有告知原告公司领导的情况下,私自写了情况说明。牛**出事故前一天已经请假,事故当天其不用上班,其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公(巩)鉴(法医)字[2012]1134号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非正常死亡证明书、巩公安认字[2012]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牛**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原告代理人对苏**和王**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牛**在事故当天请假,没有上班;4、原告代理人对张**和刘**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张**和刘**根本不清楚牛**事故当天是否上班。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巩义市**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单、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和张荣现的证言、《关于牛**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牛**为原告的员工。2012年10月18日23时15分许,牛**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310国道巩义市小关镇口头加油站处,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牛**当场死亡,后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牛**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牛**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关于牛**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是个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关于牛**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原告公司的行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1月10日,余**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25日,我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我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2、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3、中**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4、巩义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单;证据1-5用以证明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遗体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牛**死亡的事实;7、巩公安认字[2012]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是在其上班途中,以及本次事故牛**无责任;8、刘*明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张荣现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9用以证明牛**发生事故当天是上24点班,且当天签到时间是23点30分,距上班时间提前半小时签到,牛**发生事故时间是上班的合理时间;10、《关于牛**交通事故情况说明》;11、被告对余**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10、11用以证明牛**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其不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邮寄该通知书的详情单;5、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7、邮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详情单;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余志伟述称,被告所作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15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原告代理人询问的对象应当出庭作证,证言才能使用,且该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依法向被告提供,不能作为认定工伤认定决定违法的证据使用,且被询问人均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情况说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牛**是否负交通事故责任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对职工的管理不正规,不能证明牛**不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牛**不负事故责任有异议,牛**是有责任的;对证据8、9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刘**只能证明牛**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牛**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10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是苏**的个人行为,苏**没有告知原告公司领导认定工伤的情况,导致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证据11有异议,余志伟所述不实,原告公司没有签到制度;对第二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交警部门是事故认定责任的法定部门,被告适用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刘**、张**的证言要证明的不是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是要证明牛**正常情况下是上24点的班,而且在23点半的时候签到;《关于牛**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上面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并没有苏**的签名,原告称上述情况说明是苏**个人所写,没有事实根据,且即使是苏**个人打印的,也是经过公司认可的,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被告可以采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4在行政程序中均未出现,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补充,本院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牛**系原告中**公司的职工,其工种为工人。2012年10月18日23时15分许,牛**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巩义市小关镇口头加油站处时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牛**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后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了牛**的丈夫余**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15号郑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牛**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中**公司称《关于牛**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系其职工苏**的个人意思,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因上述情况说明加盖有原告中**公司的印章,对原告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中**公司称牛**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牛**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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