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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要求郑州市**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要求被告郑州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对其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市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石**、秦石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举报超市(丹**生活馆,大商宝龙店,丹**航海店)销售的红牛功能饮料未索取检验报告,配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违法事项,请求处罚。被告2013年4月9日答复称原告举报事项符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但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属拖延履行职责。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所举报的郑州丹**百货有限公司郑*二分公司、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新区宝龙店、郑州丹**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购物小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商品。

被告辩称

被告市药监局辩称:一、赵**作为本行政诉讼的原告不适格,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购买商品的证据。二、赵**所举报的产品是不存在的,原告举报的是红牛维生素饮料,但该产品不存在。三、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现象,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安排执法人员进行了查处,最后对原告进行了答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举报书;用以证明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一些线索,并无其他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举报的涉案产品在经调查后确认是不存在的,举报不实。2、被告对40家超市的检查材料;3、国家**督管理局保化司关于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有关问题的回函;4、被告对原告关于“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等投诉的复函;5、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2-5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的本市辖区内43家超市销售涉嫌不符合规定“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案已进行检查,经检查核实,河南沃尔玛曼哈顿店等43家超市在销售“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时履行索取相应资质、记录保存等义务,“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在产品标识中标注“主要原料”,与批准文件一致,符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将其查处情况对原告进行了回复;6、被告向开封市**管理局发送的协查函;7、对北京红牛**河南分公司的检查材料;证据6-7结合证据3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食品的供货人已进行查处;8、关于对“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存在问题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处理的请示;证据8结合证据3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食品的生产厂家已进行查处;9、巩义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向巩**商局下达的通知(编号:2013001);10、“关于赵**举报郑州**有限公司巩义店、河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巩义店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情况汇报”;证据9、10用以证明赵**举报郑州**有限公司巩义店、河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巩义店涉嫌违法行为已转交巩**商局查处。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之前没有向被告提交过。有三张购物小票上所显示的商品都是原告举报后购买的,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5日的购物小票上没有超市的名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无法评价,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进行了检查。被告辩解称其提交的证据都是合法适当的。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市药监局于2013年1月17日收到原告赵**举报:销售“红牛维生素饮料”的河南沃尔玛曼哈顿店等43家超市未查验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行为违法,请求处罚。被告市药监局对郑州**有限公司郑*二分公司等40家超市(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提取了“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相关证据。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所举报的43家超市中有3家因不再营业或者其他原因未予调查。2013年4月9日,被告市药监局对原告作出了《关于“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等投诉的回函》,该回函的主要内容为:“赵**先生:接到您的投诉后,组织对您举报的有关超市销售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一、超市提供有‘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供货人的相关资质和手续,履行了记录、保存义务。二、经调查和请示,协查‘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在产品标识中标注‘主要原料’,与批准文件一致,符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2012年12月19日,经国家**督管理局审核,将原批准文件‘主要原料’中的‘维生素PP’变更为‘烟酰胺’。在此之前,‘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在产品标识的‘主要原料’中标注‘维生素PP’也与批准文件一致,符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2013年5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所举报的郑州**有限公司郑*二分公司、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新区宝龙店、郑州丹**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举报部分商业单位存在违法行为要求予以处罚,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给予了答复,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购物小票,被告市药监局对涉案商品的经营者是否做出行政处罚,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赵**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称赵**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原告认为部分商业单位存在违法行为,要求予以处罚。被告市药监局接到原告赵**的举报后,针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以书面形式将调查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回复,但是被告的回复既没有完全针对原告的举报回应,也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被告未完成其法定义务,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所举报的郑州**有限公司郑*二分公司、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新区宝龙店、郑州丹**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作出处理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郑州市**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赵**的举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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