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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不服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公安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分局(以下简称中**分局)公安强制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分局于2013年1月10日对原告作出郑*中一(建)强戒决字[2013]第00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陈**伙同杨*在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39号院3号楼18号杨*家中吸食毒品一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1月9日,原告被郑州市二**治安三中队强行从家中带到派出所进行尿检,当时原告的尿检结果呈阴性,嵩**出所便把原告上衣扒掉,铐在审讯椅上被冻了一个多小时,后被被告下属单位三**出所治安三中队带走,在三**出所办案民警靳**告知原告让其顶一个强制戒毒指标,然后给原告办社区戒毒,这样原告就可以回家了,原告为了早日回家在办案民警的威逼引诱下吸食了办案民警提供的黄砒和海洛因,吸食后又被重新作了尿检,结果呈阳性。2013年1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郑*中一(建)强戒决字[2013]第00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39号院3号楼18号吸食毒品一包为由,决定对原告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根本就没有在被告决定书所说的地址吸食毒品,而是在派出所被办案民警威逼引诱的情况下才吸食毒品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7日,律师对杨*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杨*所提供的物证及其对该物证的说明一份;证据1、2证明杨*在派出所吸毒的事实;3、2013年1月15日,石*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郑州市**派出所对杨*有刑讯逼供的行为;4、被告向杨*送达的郑*中一(建)强戒决字[2013]第00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明该决定书“接收人员”处未签名,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分局辩称,陈**伙同杨*在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39号院3号楼18号杨*家吸食毒品一包。被告是在接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移交的案件后,根据杨*吸毒的供述依法处理,另外被告的讯问室均有监控,根本不存在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情况存在。杨*吸毒的事情经过有其供述、其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其在检测时的签名,以及杨*指认现场照片为证。被告按照**安部吸毒检测程序的有关规定,由两名派出所民警驾车带杨*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任晓方、田**对杨*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书上有原告杨*的亲笔签名及其所写“尿检时我在现场,无异议”的字迹。办案民警在办理该案件时按照办案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存在“尿检不符合法律程序,属于违规办案”的情况。原告杨*在被询问期间一直由两名民警看管,更不存在在派出所逼其吸毒的现象,办案民警绝不可能为其提供黄*和海洛因让其吸食。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是在为自己吸毒找借口,逃避打击。被告办案民警均严格遵守办案程序,依法保障了杨*的合法权益,所取得的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杨*的违法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作出后,中**分局及时将杨*送往郑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综上所述,被告对杨*作出的郑*中一(建)强戒决字[2013]第0034号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陈**的照片;2、2013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结案报告一份;3、郑*中一(建)行受字[2013]第0125号受案登记表;4、2013年1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5、2013年1月9日,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6、2013年1月10日,办案民警对杨*、陈**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7、2013年1月10日,办案民警对杨*、陈**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8、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两张;9、其他证据材料:(1)、杨*、陈**的基本信息各一份;(2)、2013年1月9日,被告出具的杨*、陈**吸毒成瘾/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两份;(3)、2013年1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4)、2013年1月10日,被告给杨*出具的违法行为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5)办案民警拍摄的杨*尿检结果的照片及杨*指认其吸毒地点的照片各一份;(6)、办案民警给杨*所作现场辨认笔录一份;(7)、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8)、郑**(建)行请字[2013]第0031号延(扣押/传唤)审批请示记录一份;(9)、郑*二(蜜)强戒决字[2009]第0009号、郑*金三(丰)强戒决字[2012]第036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各一份;10、郑**(建)传通字[2013]第0019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11、郑*中一(建)强戒决字[2013]第00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12、郑*中一(建)审字[2013]第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一份;13、郑*中一(建)送字[2013]第0033号送达回执一份;14、郑州市公安局人员信息采集登讫凭证一份;15、郑*复决字(201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6、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郑*中一(建)强戒决字[2013]第00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杨**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不存在刑讯逼供及让杨*在派出所吸毒的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杨*是在派出所吸毒的;证据3石磊的证明材料中所证明的事实被告不了解,杨*的案件是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移交给被告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结案报告上显示的报案时间与受案登记表上显示的不一致,受案登记表中杨*吸食毒品一包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仅是在2013年1月9日发现原告及陈**因购买毒品而将其二人抓获的,没有对原告及陈**的购买毒品事实作笔录,也没有移交案件接收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所显示的移交案件的时间与受案登记表上显示的不一致,且被告没有相关传唤手续;对证据6有异议,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杨*到案后,被告没有主动及时询问,被告是在杨*极度劳累的状态下对其作的笔录,询问笔录内容不客观不准确;对证据7、8有异议,被告应当调查取证;证据9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该案没有物证相佐证,认定原告吸毒成瘾的时间早于被告对原告的询问时间,被告没有提供认定吸毒成瘾人员的相关资质。对现场检测报告书有异议,该检测报告应当由被告作出,但报告书是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其委托第四分局的委托书,被告也未告知原告权利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的检测人员是否有资质。对违法行为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有异议,本案原告不是犯罪份子,只是违法行为人,告知书的内容加重了原告的义务;对办案民警拍摄的杨*尿检结果的照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尿检的依据,应以检测报告为准,且尿检结果不能仅凭照片认定;对汇款凭条有异议,杨*在工商银行没有开户;对现场辨认笔录有异议;对延长扣押的请示有异议,延长传唤不显示起止时间,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没有通知杨*家属,其家属也没有在通知书上签字;对证据11有异议,被告给原告送达的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与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不一致,被告向原告送达决定书后未在24小时内未通知原告的家属,存在程序违法;对证据12显示的违法事实有异议,原告的违法事实没有物证相佐证,但对审批程序无异议;对证据13、14无异议;对证据15的异议同对上述材料的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录音录像光盘可能存在剪辑的情况,光盘不真实不完整。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是:2013年1月9日19分,在接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电话通知后,被告受理了杨*吸毒的案件。把杨*接到被告处的时间是2013年1月9日21时,结案报告上显示的报案时间与受案登记表上显示的时间不矛盾;杨*吸食毒品有其供述和汇款凭据等材料证明,杨*吸食毒品的物证被杨*和陈**销毁了,所以被告提取不到物证;郑州市公安局规定被告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尿检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负责,这不是由分局之间相互委托,给杨*作尿检的两名民警是有专业资质的;被告告知原告权利义务不存在加重原告的义务;吸毒成瘾认定书和尿检报告上所署名的办案民警都有相关资质;被告向原告所作询问笔录的时间是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的;杨*是给贩毒人员汇的款,不需要杨*在工商银行有开户记录;尿检照片是保存证据的一种形式,被告对吸毒人员都是先进行尿检,再对其作询问笔录;被告依法电话通知了杨*的家属,且有杨*在郑**(建)传通字[2013]第0019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的签字为证;被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光盘能够证明被告在询问杨*时其精神正常,不存在被告剪辑的情况。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中所形成的证据有原告杨*的签字认可,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程序均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在行政程序中均未出现,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补充,本院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8日12时许,原告杨**同陈**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39号院3号楼18号家中卧室内,用自制的烟板吸食毒品黄*一包。次日,原告被传唤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后该分局将案件移交至被告。经被告办案民警询问,杨*承认吸毒,经现场尿检吗啡类物质呈阳性。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对原告作出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被告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未通知原告的家属。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郑*中一(建)强戒决字[2013]第00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杨*曾因吸毒于2005年12月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强制戒毒一次,2009年6月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强制戒毒一次,2011年6月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强制戒毒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持社会秩序,全国人**务委员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该法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本案原告杨*曾因吸毒三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其又在2013年1月8日吸食毒品后被传唤到公安派出所,承认自己吸食毒品。公安检测人员对杨*尿液进行检测,杨*吗啡类呈阳性。由此,被告中**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将该决定送达给了原告,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未通知原告的家属,并不影响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合法性。原告诉称自己没有吸毒,其是在办案民警威逼引诱的情况下才吸食毒品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中一(建)强戒决字[2013]第00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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