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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更正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所有权更正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6月9日本院依法通知王**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于2011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王**进行房屋所有权更正登记。其主要内容为:房屋权利人王**,房权证号052927;房屋坐落中原区桐淮小区南区01-48号楼8号;更正原因,王**原身份证号码为410103430620281,现变更为410123195202255618。

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更正登记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郑州市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丈情况表;3、郑州市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4、郑州市房产分户平面图;5、郑**字0441契证;6、出售房产协议书;7、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件、予收款收据;8、郑**字第052927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据1-8是我局为1943年6月出生的王**办理房产登记的证据材料;9、更正通知单;10、王**临时身份证复印件;11、王**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12、郑**字第052927号房屋所有权证根存;证据9-12是为本案第三人1952年2月出生的王**办理更正登记的资料。第三人王**在2011年11月持有郑州市公安局郑**出所(以下简称郑**出所)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申请将房产证权利人变更的;13、**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是我局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本案适用第七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5年6月11日,原告与郑州市中原区桐淮小区南区01-14号楼8号房屋(房产证号:052927)产权人王**(身份证号:410103430620281)、刘*(二人自称系夫妻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该套房产。原告张*一直对该房产占有使用。2011年11月24日,另一名叫王**的人(身份证号410123195202255618)持伪造的加盖郑**出所印章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更正登记,由于被告没有能力辩别该“更正证明”的真伪,就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更正登记。被告将该套房屋由身份证号为410103430620281的王**名下变更登记到身份证号为410123195202255618的王**名下。之后身份证号为410123195202255618的王**起诉张*要求张*退还该套房屋。案件审理期间,郑州**民法院依法于2013年4月2日到郑**出所核实王**“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说明”的真伪,郑**出所核实后确认该“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不是该所出具的,向中**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王**“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不是该所出具的,系伪造。张*得知身份证号为410123195202255618的王**伪造派出所证明骗取市房管局房屋产权更正登记一事后,即向市房管局交涉要求撤销更正登记,被告市房管局拒不撤销其错误行政行为。原告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1年11月24日对座落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淮小区南区01-14号楼8号房屋(房产证号郑**字第052927号)的房屋所有权更正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中原区桐淮小区南区01-14号楼8号房屋(产权证号052927)房产原始登记资料两张,证明该套房产原始登记人是身份证号为410103430620281的王**,与本案王**不是同一个人;2、郑州市中原区桐淮小区南区01-14号楼8号房屋更正登记资料两张,一张是王**伪造郑**出所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一张是更正登记簿,证明被告依据该份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将郑州市桐淮小区南区01-14号楼8号房屋更正登记到身份证号为410123195202255618的王**名下;3、郑**出所2013年4月2日向中**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的公民身份号码系伪造的,王**持伪造的更正证明骗取的更正登记,应当依法予以撤销;4、王**起诉张*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张*与被**管局的更正登记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管局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我局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是根据第三人王**的申请和提交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等材料。我局是根据法律规定审核的,符合更正登记的标准,更正登记合法。根据原告的起诉,有证据证明王**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不是真实的,由人民法院查明。如果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是真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是假的,由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的处理。

被告辩称

第三人王**述称,张*起诉市房管局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她是侵权人而非合法占有人,对争讼的房屋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为王**办理争讼房屋的变更登记符合客观情况,程序合法。第三人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郑**字第052927号);3、郑州市**总公司证明,用来证明本案第三人对桐淮小区南区01-14号楼2楼8号房屋享有合法权,被告办理房屋更正登记符合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始产权人王**工作单位是郑州市化肥厂,出生年月日是1943年6月20日,身份证号是410103430620281,这个王**与本案第三人王**不是一个人;证据9落款时间为1992年10月13日,出售房产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协议书上的房屋坐落位置记载,前面是铭功路,后又手改成桐淮小区的住房;证据10更正通知单的更正原因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对本案争诉的房屋进行更正登记的依据是王**的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4月2日郑**出所为中原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王**的2011年11月9日的公民身份证号更正证明是伪造的,不是该派出所出具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法律依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由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房屋登记的材料,被告为这套房屋的更正登记就没有了任何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张*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4由法院进行核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就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原登记错误的王**的身份证号码就不存在,郑**出所不是王**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证据3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张*与诉争房屋有合法的利害关系,原告张*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对诉争房产享有合法权益的证据,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像是拼接的;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是该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确认公民身份的应是公安机关,城**司出具证明是错误的。被告的更正登记也不是依据城**司的证明作出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调查,是否是1943年出生的王**买房时的;证据2房产证是真实的,但是1943年出生的王**的;证据3市房管局的档案里没有。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本案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被告档案里没有,不是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依据,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身份证号410103430620281的王**(工作单位市化肥厂)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坐落在中原区桐淮小区南区01-14号楼2层8号房屋所有有权证,经审核被告为其办理了郑房权证第05292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1月,本案第三人王**以原身份证号410103430620281,现变更为410123195202255618号申请房产更正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郑**出所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被告受理后,将坐落在中原区桐淮小区南区01-14号楼8号的房产更正到本案第三人王**的名下。王**于2011年12月到本院起诉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停止侵权,归还侵占原告的位于中原区桐淮小区南区01-14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8号房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损失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所侵占房屋按原结构恢复原状。该民事案件本院仍在审理中。原告张*不服被**管局的更正登记行为,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规、行政法规,**设部制定了《房屋登记办法》。该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第三人王**(身份证号410123195202255618)申请更正登记,在未提供登记申请书的情况下,提供了一份盖有郑**出所印章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被告未辨别该“更正证明”的真伪,为第三人王**办理了更正登记,将坐落在中原区桐淮小区南区01-14号楼8号房屋(房产证号052927)由身份证号为410103430620281的王**名下更正登记到本案第三人王**名下。2013年4月2日,郑**出所出具证明,“王**,男,身份证号410123195202255618,该公民2011年11月9日所办理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不是郑**出所出具。”故被**管局依据虚假的身份证明更正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关于原告张*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第三人王**在获取被**管局更正登记后,以产权所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被**管局的更正登记行为与张*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王**请求驳回张*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11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王**办理的郑州市中原区桐淮小区南区01-14号楼8号房屋产权(产权证号052927)更正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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