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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名**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名**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1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030102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王**,职工姓名王**,用人单位河南名**有限公司,职业后厨面点。2012年6月13日下午,王**在河南名**有限公司轧面条时被面条机挤伤左手。随即被送入河**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2、3、4指指骨远节骨折;左2、3、4指皮肤裂伤。我局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诊断证明书及病历;4、郑劳人仲案字[2012]041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5、陈**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5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6、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10、0030102号工伤认定书;11、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据6-11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名**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下午,第三人王**在郑州市**外环路13号绿地峰会原告面点房压面时受伤。2012年7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00301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性质属于工伤。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收到该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性质属工伤,第三人虽是在工作场所受伤,但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第三人受伤属实,但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其受伤原因与工作内容无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102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河南名**有限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030102号工伤认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郑劳人仲案字[2012]0410号仲裁裁决书,陈*同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王**是原告河南名**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6月13日下午,王**在河南名**有限公司压面条时被面条机挤伤左手,随即被送往河**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手2、3、4指指骨骨折。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告称王**不属于工作原因,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以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012年10月29日,王**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7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次日,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王**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之后,被告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了原告和工伤申请人。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条件,原告陈述的不属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要求,不应撤销。

第三人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11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陈**也是听其他同事说的,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被告依据的事实是不客观的,不能全面正确的反映真实情况;对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楚,所以依据也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且陈**的证言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有陈**的手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质证意见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在原告河南名**有限公司从事后厨面点工作,是原告的员工。2012年6月13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轧面条时被面条机挤伤左手,随即被送往河**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2、3、4指指骨远节骨折;左2、3、4指皮肤裂伤。2012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次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2012年12月25日,被告依据其在调查收集的营业执照、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郑劳人仲案字[2012]041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证人证言等作出00301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9月第三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4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在收到第三人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说明。诉讼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其受伤原因与工作内容无关,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该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承担,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提供有仲裁裁决书、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确认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名**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25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1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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