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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敬选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须水卫生院)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须水卫生院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须水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关于申请人孙**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的内容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您反映的问题已超过两年,因此,劳动监察大队无法依法维护您的权益。同时,根据郑**会纪[2012]9号第四条规定: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档案受理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综上所述,您反映的有关问题,已超出我局职能范围。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本案适用第二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3、**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本案适用第二十条;4、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5、郑**会纪[2012]09号文件《郑州市**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关于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孙*选诉称,原告1971年元月,被安排到须水卫生院从事护理工作。须水卫生院口头通知说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让原告在家等退休手续。须水卫生院也不向原告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每次去找医院领导,领导有时候不在,有时候在,在的时候也是让等通知再来,一来二去地拖到现在。原告认为:须水卫生院应当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直到为原告办理退休为止;并按郑州市最低工资补发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到为原告办理退休之日止。2011年11月1日,原告对须水卫生院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劳社养老[2009]5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等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2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申请人孙*选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须水卫生院应当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退休养老基金),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是须水卫生院的法定义务。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据《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前段,《劳动法》第一百条,《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等规定,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向该院追缴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的答复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工资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的工会会员证;4、2011年8月6日证明;5、2011年10月16日证明;证据3-5证明须水卫生院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第二组证据:1、申请书;2、特快专递详情单;3、全程跟踪查询打印件;4、邮件全程跟踪查询;5、邮寄特快专递邮寄费发票;6、郑州**民法院(2013)郑**字第413号行政裁定书;7、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第54号行政裁定书;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5月4日分别向被告提出申请,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组证据: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孙**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中所说的超出被告职能范围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证明该答复没有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适用社保局的会议纪要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孙*选出生于1954年4月28日,向我局请求征缴须水卫生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等问题的诉求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2年以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依据《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孙*选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不适用其本人。另依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第五条、第六条对此类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相关办法和程序有明确规定。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孙*选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有政策依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须水卫生院述称:我院认为原告可以通过仲裁及其他程序进行维权。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即使原告可以申报,必须和第三人保持劳动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1985年以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须水卫生院没有义务为原告补发养老金及生活费。原告离开我院没有通过我院,我院也没有让其在家待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该院1985年9月的在职职工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于1985年9月已不在该院工作,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须水卫生院不应为其办理社保及工资补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4、5不是法规、规章更不是法律,是没有公开的文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向第三人征缴社会保险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连续状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规定的很明确,要求原告提供1995年至今的工资表原件,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须水卫生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工资表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即使没有原件应当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会员证无异议;证据4的证明不真实,须水卫生院的公章不是我们的;证据5的证明系虚假的,我院自2005年至今没有更换过印章,应对该公章进行真伪比对鉴定。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不全面,须水卫生院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1985年11月份原告还在第三人处工作;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孙**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征缴须水卫生院社会保险费为孙**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令须水卫生院按郑州市最低工资补发孙**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到为孙**办理退休之日止。孙**提起行政诉讼后,由于被告区人社局否认收到原告的申请书,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孙**的起诉。孙**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2)中行初字第18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2013年2月16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关于申请人孙**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送达给孙**。孙**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孙**撤回起诉。原告孙**提起本诉,认为被告区人社局的答复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区人社局的关于申请人孙**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作为区人社局对孙**申请反映的问题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区人社局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孙**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认为孙**投诉的问题超过两年,无法维护申请人的权益不应再查处,但未注意该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同时根据郑**会纪[2012]9号文件规定,文档受理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认为孙**反映的有关问题已超出区人社局的职能范围而不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告未对原告孙**是否符合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事实情况进行举证认定,作出的答复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孙**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孙敬选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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