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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技学校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技学校(以下简称国防学校)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保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月29日本院依法通知王**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防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8月29日对国防学校作出了郑**基决字[2012]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在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方面存在以下问题:未给投诉人王**缴纳自1999年9月至2009年2月其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以上事实,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现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限你单位于2012年9月13日前到郑州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为投诉人王**缴纳自1999年9月至2009年2月其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5656元。

被**保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9)中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2、(2009)郑**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3、郑*仲裁字【2009】第443号仲裁裁决书;4、(2010)中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5、(2011)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6、入账通知书。第一组证据证明我局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7、社会保险行政执法证复印件;8、举报(投诉)咨询登记表;9、社会保险举报立案审批表;10、举报稽查工作报告;11、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改正意见书及送达回证;12、郑**基令字[2012]第008号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13、郑**基决字[2012]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二组证据证明我局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依据:1、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临时性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办[2001]9号);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该组是我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证明我局所作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国防学校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2008年之前,王**不是原告的职工,不应享受职工待遇,原告没义务为王**办理养老保险。1999年至2007年间,王**只是断断续续地代理了原告的一些课程,原告也按照王**讲课课时支付了相应的代课费。代课费从开始的18元/课时,到后来的20元/课时不等,而学校正式教师的课时费则是4.5元/课时,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除支付代课费外没有其他义务。而王**除在原告处代课外,同时也在其他几所学校代课,收取代课费。原告与王**之间不是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王**不是原告的职工,不应享受职工待遇,原告没义务为王**办理养老保险。2、2008年《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原告要求与王**签订代课合同,合同文本已发给王**,但王**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只是为了教学的需要,仍安排王**代课,并按所代课时支付代课费。双方的关系应当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王**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没有依据。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原告为王**缴纳自1999年9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系全供事业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原告不是该条例规定的养老保险费单位,不在缴纳养老保险费范围之内。原告国防学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的郑**基决字[2012]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事业单位;2、郑**基决字[2012]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郑*(行复决)[2012]6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根据(2009)中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2009)郑**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郑*仲裁字[2009]第443号仲裁裁决书、(2010)中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2011)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可证明:第三人王**与原告1999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未给王**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二、我局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12年1月5日,我局受理了王**要求原告补缴其在校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投诉;立案后,我局立即联系了原告,并审查证据,2012年2月15日,我局向原告作出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改正意见书;2012年7月13日,我局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因国防学校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为王**补缴养老保险,未报送改正情况,2012年8月29日,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三、我局所作行政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与国防学校1999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临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防学校应给王**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本案中,我局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原告未给王**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我局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告作出为王**限期缴纳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费15656元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市人社局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人社基决字[2012]第0**政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我于1999年9月至2009年2月一直在国防学校工作,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给我按在编教师的待遇给我发放工资,在仲裁及民事诉讼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不是国防学校的职工。人民法院的一、二审民事判决已确定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要求原告给我交纳养老保险。我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异议,该处理决定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姓名王**),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姓名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入帐通知书证明原告系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郑政办[2001]9号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冲突,扩大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没有异议,被告应依据该条例处理问题。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曾用名王**,系国防学校的非在编教师。王**与国防学校在1999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王**的投诉。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国防学校未给王**缴纳1999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2年2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郑州市社会保障稽查限期改正意见书送达国防学校。2012年7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又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国防学校。因国防学校未在规定期限内为王**补缴养老保险,未报送改正情况,2012年8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人社基决字[2012]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国防学校于2012年9月13日前为王**缴纳自1999年9月至2009年2月其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5656元。国防学校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国防学校仍不服。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国防学校是否为基本养老费的征缴范围。1995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1999年1月,**务院发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模式正在走向普惠型的制度模式。2001年10月,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临时性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即郑政办[2001]9号文)已把郑州市的参保范围确定为凡在郑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临时性从业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编外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外来务工者)和自由职业人员应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该文件的规定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潮流,也是合法的。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务员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该条是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规定。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务院规定。这一条是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规定。其中,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务院规定,这表明公务员和部分事业单位人员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是参加独立的养老保险。原告国防学校的教师不属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案中,王**与国防学校双方1999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防学校未给王**缴纳1999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市人社局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人社基决字[2012]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国防学校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的**人社基决字[2012]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技学校请求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29日作出的郑人社基决字[2012]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科技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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