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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不服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月17日本院依法通知刘**、马**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马**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于2007年3月为第三人马**进行了房产登记,颁发了0701012633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主要内容为:登记类别商品房售给个人;登记编号2007028318;房屋所有权人马**;房屋坐落中原区友爱路3号1号楼某花苑18层1803;建筑面积139.08平方米;设计用途成套住宅。

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4、编号为045231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5、郑州市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6、河南省契税完税证;7、维修基金缴存凭证;8、2004年7月12日、8月20日发票二份;9、2003年10月13日林山寨派出所证明一份;10、马**身份证复印件;1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2、《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13、马**的行政起诉状;14.(2012)中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15、(2007)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16、(2012)中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11是我局办理房产登记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据12是办理房产登记的法律依据;证据13-16是原告涉嫌重复起诉的证明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与刘**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0日经郑州**民法院审理下达(2009)中民二终字第1553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4年6月24日,双方以刘**名义与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0345748号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东段1号楼17层1703号复式成套住宅一套,建筑面积270平方米,成交额为人民币820000元,某公司出具发票两份,交款人为刘**。2005年9月刘**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马**离婚。2005年10月29日,马**和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原是交款人刘**的购房款,只是在原购房发票上将“刘**”名字直接更改为“马**”,某公司在涂改名字上盖章。2007年3月12日,被告向刚满十八周岁的马**填发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马**和某公司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将案涉1703号复式房屋拆分成1703和1803号二套房屋,并颁发了两套房屋的房产证。2008年10月14日,原告就刘**、马**及某公司就马**购买的房屋提起合同无效之诉。2011年6月8日郑州**民法院重审后下达(2011)中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与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刘**、马**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下达(2011)郑**终字第832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房屋登记行政机关,审查、核准马**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马**名下的0701012633(1803号房屋)房屋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中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某公司与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2011)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了刘**、马**的上诉,维持原判;3、(2012)中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审原告马**撤回对原审被告市房管局、原审第三人马**的起诉,撤销了(2007)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证明原告的起诉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4、(2012)中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5、(2007)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

被**管局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可能构成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在2007年就已向郑州**民法院起诉过。2012年郑州**民法院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在再审期间原告马**撤诉,今天的诉讼和2012年的起诉一样的,原告构成了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局给马**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不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从事实上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

第三人刘**、马**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诉争房屋登记时间是2007年3月12日,合同无效的判决是在2011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被告2007年的颁证行为不应被撤销,被告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向**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发票是经过涂改的,涂改后的发票没有法律效力,马**购买房子是刘**交付的房款,是刘**与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交的款;证据10马**的身份证显示当时只有15周岁,马**没有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马**当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证据15不存在原告重复起诉的问题,该判决是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作出的,经过2011年两级法院的审理,最终认定马**签定的购房合同是无效的,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认定无效,马**购买房屋的基础已不存在,原告依据新的民事判决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07)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出现了两份民事判决,情况发生了变化,原告申请再审,应当在再审程序中解决问题,原告错误地撤诉,然后又重新起诉,违反了相关的程序。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错误的撤诉,没有把新的问题进行解决,现在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原告是要求撤销2007年被告的行政行为,2011年的民事判决是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新的证据虽然否定了房产证办理的基准事实,但是被告2007年办证并不违法;关于原告重复起诉的问题同意被告的意见。对于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可,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马**与某公司签订了045231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马**购买郑州市友爱路3号1号楼1803号房屋。交房款系刘**购房款的发票改为马**,某公司盖章予以认可。后马**缴纳了房屋契税和维修基金。2007年2月6日,马**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被告审核后,于2007年3月为马**办理了2007028318号房产登记,给马**颁发了郑**字0701012633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马**出生于1989年1月30日,刘**是马**的母亲,马**是马**的继父。2005年9月,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马**离婚。本院(2005)中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刘**和马**离婚。2009年经郑州**民法院判决,马**与刘**离婚。

2007年4月,原告马**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马**颁发的第0701012633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经审理,作出(2007)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2008年10月,马**又对刘**、马**及某公司就马**购买的房屋合同无效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6月8日,本院经重审后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公司与马**签订的045231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友爱路3号1号楼某花苑1803号房屋)无效。刘**、马**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马**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管局为马**颁发的房产证。诉讼中本院决定对(2007)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马**提出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本院作出(2012)中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审原告马**撤回对原审被**管局、原审第三人马**的起诉,撤销本院(2007)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原告马**于2012年12月24日重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管局为马**颁发的0701012633号的房屋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还应应出具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该条例第九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核准登记;(四)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马**2007年向被告申请房产登记,向被告提供了办理房屋登记的相关证明文件,被告依照相关程序进行了审核,不存在违法行为。2011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公司与马**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045231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友爱路3号1号楼某花苑1803号房屋)无效。2011年11月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又对刘**、马**的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份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造成被**管局为马**颁发的07010126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丧失了事实基础,故被**管局的房产登记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至于被**管局及第三人刘**、马**辩称原告马**重复起诉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马**是以新的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作为新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予受理。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请求驳回马**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07年3月给马**颁发的07010126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07028318号房产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玖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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