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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沪**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沪**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月7日,本院依法通知冯**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沪**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5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冯**;用人单位沪**司;申请时间2012年2月13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1年7月2日8点左右,冯**根据公司安排记完考勤后去仓库交还工具、工帽以后在返回途中被高处坠落的钢管击中,导致冯**受伤。2011年7月2日冯**被送入郑州**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脑挫裂伤伴脑内多发血肿;右额颞顶硬膜外及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右颞顶枕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皮挫裂伤);右锁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侧肢体不完全瘫痪。我局于2012年7月5日受理了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沪宁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冯**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手续;证据1、2证明工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3、郑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冯**的伤情;4、李*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刘*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冯*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王*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冯*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马*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冯*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王*证言;证据4-11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场所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12、郑劳人仲裁字【2012】0311号及邮寄送达文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3、事故现场图,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是在交完工具返回途中在宝冶工地受伤;14、《考勤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7月2日当天的出勤情况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15、项目部职工流动审批表,证明第三人当日交还工具;第一组证据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冯**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文书邮寄送达查询单;6、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5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第二组证据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本案适用第十四条第(二)项,证明我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收到豫(郑)工伤认字【2012】第0030054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冯**于2011年7月2日8点左右被另一工地上高处坠落的钢管击中,导致受伤,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侧肢体部完全瘫痪。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认定书,缺乏事实根据,理由如下:一、冯**并不是原告员工,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二、据冯**自己陈述是在其他工地上受伤,这充分说明冯**受伤并非在原告施工范围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需要作出任何赔偿。三、冯**受伤也不能证明系工作原因。冯**称其受伤是因为交还工具、工帽(安全帽),显然不符合常理。冯**也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到其他工地原因。即使有证人证言,仅仅以此认定,显失偏颇。被告显然也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存在的可能性。四、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申请。冯**于2011年7月2日受伤,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冯**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管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都不构成工伤认定条件。原**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5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1月17日石武客专郑州东站钢结构工程江苏省**有限公司项目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7月2日未在岗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冯**是原告沪**司的员工。2011年7月2日8点左右,冯**根据沪**司安排记完考勤后去仓库交还工具、工帽,在返回途中被高处坠落的钢管击中受伤。当日,冯**被送入郑州**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侧肢体不完全瘫痪。冯**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2月13日,冯**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我局对冯**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申请工伤材料;2012年7月2日冯**补正申请工伤材料后,2012年7月5日,我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沪**司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经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我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5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冯**和原告沪**司。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冯*群述称,第三人是受公司安排去仓库交工具、工帽,受伤的地方是仓库与住宿的必经之路,公司安排交工具、工帽的地点不合理。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的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11证人证言受伤情况无异议,但受伤地点并非在我公司工地,也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冯*、马*的证言一字不差,我们认为是抄写或打印好签字的,不能表示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作询问笔录,仅凭证人证言认定第三人去别的工地是为交还工具缺乏事实依据;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14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4上面没有公司的印章,第三人是7月2日受伤,但考勤一直记到了7月4日;证据15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材料上面注明的考勤时间与发生事故的时间不一致。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考勤表上7月2日是交工帽受伤,7月3、4日是路工,要去另一工地;证据15证明这个项目结束,把工具交清,仓管员有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且是原告自己盖章制作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公司自己证明自己,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说明当时事故情况。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收集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沪**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且系自己公司的项目部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冯**与沪**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7月2日8点左右,冯**去仓库交还工具、工帽后返回途中被高处坠落的钢管击中,造成冯**受伤。当天冯**被送入郑州**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侧肢体不完全瘫痪。2012年2月13日,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冯**补正申请工伤材料。2012年7月5日,被告受理了冯**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月8日,被告向原告沪**司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沪**司20日内就冯**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沪**司未提供。被告市人社局对证据进行核实后,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5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冯**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冯**及原告沪**司。沪**司不服,起诉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5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冯**接受单位安排去仓库交还工具、工帽后返回途中被高处坠落的钢管击中头部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冯**为工伤事实清楚。冯**2011年7月2日受伤,2012年2月13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因补正工伤申请材料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况。原告沪宁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5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沪**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5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沪**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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