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2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通知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煤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4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李**,用人单位登封煤业;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李**自1986年7月到1996年7月在登封杨家门煤矿(现名登封煤业)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自1999年7月到2011年7月在登封**煤矿从事井下掘进、打眼工作。2011年10月25日入郑**业病防治所诊断。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三期。我局于2012年3月6日受理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基本情况;3、李**委托手续;4、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李**的职业病情况;5、入井证及工作证;6、请假条;7、李*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陈*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张*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9证明李**与登封煤业存在劳动关系及形成职业病的工作情况事实;10、登封煤业《关于李**同志申请工伤的说明》,证明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李**不是工伤;11、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李**与登封煤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李**形成职业病工作环境情况。证据1-11证明我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2、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13、李**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14、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6、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7、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1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据12-18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本案适用第十四条第(四)项,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登封煤业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在登封杨家门煤矿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原告是2009年10月成立的,即使第三人讨要受到的损失也应向登封杨家门煤矿提出请求,不应向原告追偿。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就草率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登封煤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郑**业病防治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入井证及工作证、请假条、证人证言、《关于李**同志申请工伤的说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李**为原告登封煤业的员工,李**在登封**煤矿从事井下掘进、打眼工作。2011年10月25日被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李**患职业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1年12月26日,李**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我局向李**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补正材料,2012年3月6日,我局受理了该申请并书面通知了李**;2012年3月7日,我局依法向登封煤业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登封煤业20日内就李**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之后,我局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2012年5月4日,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了李**和登封煤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登封煤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与登封煤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第三人的工伤是在其他地方受到的伤害,原告应当举证。第三人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患了尘肺病。登封煤业是2009年5月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称1999年李彦*就到登封煤业工作不成立。这方面应由被告核实第三人在哪工作,尘肺病不是一两天就能发病,是日积月累造成的。如果第三人是工伤也应当是登封阳**集团承担,杨**煤矿被阳**集团收购了,李彦*可能是转到阳**矿,阳**矿被永城**集团整合了,前期遗留的尘肺病或其他工伤、劳动争议,我们认为应当由阳**集团处理,不应由原告处理。按第三人陈述的上班时间登封煤业还没有成立,不应承担这个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收集的,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自1986年7月到1996年7月在登封杨家门煤矿(现名为登封煤业)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自1999年7月到2011年7月在登封**煤矿从事井下掘进、打眼工作。2011年10月25日入郑**业病防治所诊断。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三期。2012年3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向登封煤业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登封煤业20日内就李**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登封煤业仅提供了一份关于李**同志申请工伤的说明,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李**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2012年5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0号郑**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登封煤业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是登封煤业的职工,2011年10月25日在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业尘肺三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符合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登封煤业否认李**为自己的职工,认为李**要损失应向登封杨家门煤矿提出请求,不应向原告追偿,未提供有力证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4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