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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职行政审批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职行政审批,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药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中**药厂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药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11年3月7日为原告颁发编号为192727号退职证,主要内容:闫**同志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第七条的条件,经市人社局批准,自2010年11月退职。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结果是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企业职工退职审批表,上面显示原告的工龄、年龄及其他信息,原告闫**2010年11月9日签字确认,证明我局批准闫**退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文),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干部退休的条件,原告闫**符合第七条规定的退职条件,因此我局给原告办理了退职手续,我局批准闫**退职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闫*伟诉称,原告是中**药厂的干部,曾因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2010年7月原告提出病退申请,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对原告核发编号为192727号退休证。原告多次反映被告错误地把原告申请的病退办成退职,并且被告在履行行政审批时,适用国发[1978]104号文条款不当,要求撤销该退休证,被告予以拒绝。原告2012年8月6日通过市长电话反映此事,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关于中**药厂职工赵**反映闫*伟退职问题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2011年3月7日核发的编号为192727号退休证之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1年3月7日核发的编号192727号退休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药厂2012年8月17日关于闫**病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申请的是病退,第三人也是按照病退办理申请的;2、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中**药厂职工赵**反映闫**退职问题的答复意见》、郑*(不受复决)字[2012]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经过原告反映和向市政府进行了行政复议,原告起诉程序合法;3、闫**退休证,证明被告对原告颁发退休证适用国发104号文件第七条,但没有按照程序办理,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批准原告退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系中**药厂职工,2006年患脑出血。2010年10月,根据原告本人申请,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11月9日,经中**药厂申报,《企业职工退职审批表》经原告签字确认:“本人是干部身份,已经确定本表内容真实无误,同意按照本表内容办理退职。”我局按照相关程序为原告办理了退职手续。根据《**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文)第四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原告虽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是未年满50周岁,不符合有关干部退休的规定;根据《**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文)第七条规定:“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原告的情况符合干部退职的规定。因此,我局批准原告退职符合政策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我局批准原告退职的行为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原制药厂述称:原告和其他职工一样,自谋职业下岗了,后来患脑溢血。2007年原告首次提出病退申请,因为病退后可以享受职工医保,我厂在职职工都没有办理医保。厂里告知原告相关的政策,原告的年龄不到50岁,不符合退休的条件,如果办理退职可以享受医保,原告经过考虑又说不办了。到2008年时原告又提出了申请,我厂又给原告解释了相关政策,说明了退职和退休待遇有很多差距。2010年原告又提出要办理退休,我们又把政策给原告进行了解释,并把原告带到市统筹办咨询情况。原告爱人赵**把表格拿回去填写,原告又到劳动部门进行了鉴定。原告当时急着办理,审批表上的名字是原告用左手签的。本案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动要求办理退职手续的。原告第一次领到的退职工资是600多元钱,原告觉得工资低又要求把手续退回去。我们又找市人社局和市统筹办,市人社局说是按照程序办理,不可能再退回去。第三人认为自己无责任,被告市人社局办证程序合法。第三人中原制药厂未向本院提供可供质证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面申请人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劳动能力鉴定表用途只能用作原告申请办理病退之用,除此之外不能用作其他用,上面专家组的意见签字只有二人,根据一般的规则,专家组应当是三人或三人以上,不符合鉴定表格的内容;证据2中间夹缝里的文字,不是原表中的固定内容,是第三人让原告在此表夹缝中间添加,该表上面包括折算工龄及工资发放的相关内容全部是空白,只有原告的个人信息经过填写,另外该表上注明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第七条是经过涂改的,被告没有按照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证据2可用于退休也可用于退职,第三人没有告知原告退职和退休的待遇不同,误导原告在审批表上签字,第三人的工作程序是按被告的工作要求办理。被告提交的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七条明确规定应当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而本案被告所提交给法庭的是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是丧失工作能力而是丧失劳动能力,明显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说明的作出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这份说明无法证明当时第三人是违法申报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争议的是核发退职证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被告的答复意见;对复议申请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起诉退休证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退休证的核发时间是2011年3月份,从退休证上的内容可以看出审批原告退职是合法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闫**系第三人中原制药厂的干部(工程师),2006年2月因患脑溢血住院治疗。2010年10月,中原制药厂填写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11月9日,闫**在企业职工退职审批表上书写“本人是干部身份,已经确定本表内容真实无误,同意按照本表内容办理退职。”2010年11月经中原制药厂申报,被告市人社局为闫**办理了退职手续。2011年3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给闫**颁发了退职证。该证内容为闫**同志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第七条的条件,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0年11月退职。原告认为被告把病退办成了退职,适用国发[1978]104号文件条款不当,要求被告撤销该退职证,被告予以拒绝。原告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1年3月7日核发的编号为192727号退休证。

另查明,国发[1978]104号文有两个附件。第一个附件是《**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该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第二个附件是《**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退休;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该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发[1978]104号文的全称是《**务院关于颁发和的通知》。两个附件《**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经第五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结合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在审批闫**的退休证时依据的是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是“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且专家组签章处仅有二人签字,审批时被告市人社局将干部和工人混为一体,违反法定程序。虽然原告闫**在企业职工退职审批表上书写“本人是干部身份,已经确定本表内容真实无误,同意按照本表内容办理退职,”但被告作为审批机关,应当对原告闫**是否符合退职相关规定要求依法全面审查,且被告给原告闫**颁发的退休证上填写的闫**同志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第七条的条件,没有明确第七条是《**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第七条,还是《**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第七条,适用法条有误。故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闫**作出的192727退休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3月7日对原告闫**作出的192727号退休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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