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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纪州要求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受理其申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纪州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受理其申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纪州诉称,原告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是合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正在经营豫ATU800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因经营需要,2012年8月1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载明“行政申请”,向被告提起申请,被告拒绝签收,不予履行应尽的职能。原告认为,原告请求经营出租汽车许可的理由正当,途径、程序合法。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请的《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辩称,一、原告邮寄信件只署名负责人收,没写明具体收件人。被告的收发人员是后勤辅助人员,不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享有行政管理权,其拒签行为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的收发人员无法接收并转交责任人,拒绝签收该邮件不违反法律规定。若签收则无具体接收人可移交,信件将被弃置,是违法行为。再者,私拆他人信件也是违法行为,原告信件注明行政申请,没写具体收件人,无人敢私拆该信件,由于原告行为方式不当被告无法就其申请内容予以回复,不属于不作为。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邮件投递到被告处,也不能证明被告拒绝签收。虽然原告在详单上标明了是行政申请,但并不能证明寄的是申请材料,所以说原告称邮寄的是行政申请与事实不符,并且被告的收发人员拒签邮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告自己行为不当致使被告无法予以回复,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侯纪州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2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变更豫ATU800出租汽车副驾的申请事项:1、2012年8月13日申请;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状中写的申请日期是2012年8月11日提出申请,但申请书载明的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邮寄的时间是2012年8月12日,证明2012年8月13日的申请书并不是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原告提交证据应当提供证据原件而不是复印件。为证明被告将原告邮寄的申请拒签,原告当庭提交了特快专递改退批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交,故不予质证。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提供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并作出合理说明,但被告未对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提供相关的证据和依据予以支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豫ATU800出租汽车副驾驶。原告在其邮寄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注明“行政申请”。但被告对该邮件拒绝签收,之后退回给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作为郑州市辖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侯纪州在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对其豫ATU800出租汽车变更副驾的申请后,被告应当接收邮件并针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应,但因被告将邮件退给原告,进而引起行政争议,被告应承担引起该行政争议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来看,被告虽然未签收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后退回给原告,但原告在其邮寄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注明了“行政申请”;在诉讼期间,被告查阅并复制了相关材料,已经知悉了原告向其邮寄申请的内容,故原告所诉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交的申请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侯纪州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侯纪州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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