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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83008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830088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冯**,职工姓名冯**,用人单位巩义市**有限公司,职业工人。2011年8月28日18时左右,冯**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对辊机轧伤。当日入巩**光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右手严重绞轧伤;2、右手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手第2-5掌骨开放性骨折、脱位;4、右手皮肤撕脱伤并缺损;5、右手内在肌部分毁损。我局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了冯**的工伤认定申请,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冯**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巩劳人仲案字[2012]078号仲裁裁决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2)巩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裁定书;4、考勤表、工资表;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6、张*、胡*、赵*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调查笔录;证据1-7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8、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2、0830088号工伤认定书;13、工伤认定送达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投递结果查询单;证据8-12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当日是第三人在顶替本单位职工上班,原告根本不知道第三人,是本厂职工让第三人顶替上班,工资由被顶替职工给第三人发放。原告认为被告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0830088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张**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冯**是顶替张**上班。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冯**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民事裁定书、考勤表、工资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张*、胡*、赵*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冯**是原告的员工,从事对辊机操作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8月28日18时左右,冯**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对辊机压伤,入巩**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严重绞轧伤;2、右手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手第2-5掌骨开放性骨折、脱位;4、右手皮肤撕脱伤并缺损;5、右手内在肌部分毁损。冯**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与冯**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并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称与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冯**于2012年6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缺少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7月9日被告向冯**下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冯**经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确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9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0830088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冯**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述称,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为了推脱责任。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称第三人是在顶班,是在捏造事实,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第三人本来就是原告的职工,0830088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8月28日的生产日报表,是原告厂里化验员制作的,证明不存在冯**顶替张**上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张*和胡*不在原告单位上班,赵*是第三人丈夫,其证言不能采用。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在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中均显示有张*、胡*,赵*,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且证言不真实不合法,没有效力,不能采信。因张**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是替班,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证据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8时左右,第三人冯**在原告公司内排除对辊机故障时,右手不慎被对辊机轧伤。第三人随后被送往巩**光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严重绞轧伤;2、右手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手第2-5掌骨开放性骨折、脱位;4、右手皮肤撕脱伤并缺损;5、右手内在肌部分毁损。经治疗后于2011年9月13日出院。2012年7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有关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在此之前,第三人于2012年3月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2]07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冯**与巩义市**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后又于2012年9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2年9月20日,被告在第三人提交了巩劳人仲案字[2012]078号仲裁裁决书、(2012)巩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裁定书、考勤表、工资表、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后受理了其工伤申请。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由一名叫张**签收了该邮件。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调查审核后,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083008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830088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第三人是顶替原告公司其他员工上班,工资由被顶替职工给第三人发放,除了提供一份书面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提供了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作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对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以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也提供了法律文书、工资表、考勤表、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受理并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83008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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