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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圆**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圆**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朱**、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53001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孟**,职工姓名尹某某,用人单位河南圆**限公司,职业保安。2012年1月17日00时08分许,尹某某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口时与一辆轿车(待查)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尹某某受伤,肇事车逃逸。尹某某随即被送往郑**心医院,医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障碍,创伤性湿肺,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9日死亡。郑州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认定:肇事轿车驾驶员(待查)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我局于2012年9月30日受理了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尹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河南圆**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尹某某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孟**常住人口登记卡;3、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律师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4、(2012)管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5、郑州**属医院安全、防火巡查记录;6、孟**出具的情况说明;7、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8、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绘图;9、王某某、魏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调查笔录;证据1-10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1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5、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1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据11-16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圆**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00时08分,尹某某(第三人孟**爱人)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口时与一辆号牌不明的出租车相撞,肇事车辆当即逃离现场至尹某某在本次事故后死亡。被告在没有调查取证且不尊重生活常识的情况下,曲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立法精神,确认尹某某在本次事故过程中所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非被告作出的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确定的情形。首先,尹某某遭遇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其正常的上下班途中,也非职务行为。尹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工作时间应当为2012年的1月16日16时至2012年的1月17日00时00分,其具体的工作前后均有工作交接环节的具体事务,交接班的地点为岗上直接交接;原告管理的保安队中队长王某某在2012年1月16日22时30分例行巡查活动时并没有看见尹某某,且尹某某本人在2012年的1月17日00时00分在岗没有履行工作交接时并未在交接登记册中签名,至少可以明确一点尹某某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并未及时履行岗位交接工作及签到手续。其次,原告对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认定尹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负全责的结论,完全是基于肇事车辆逃逸、匡扶正义、保护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等因素所作出。再次,被告在办理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忽视了尹某某工作地点在郑州**属医院,据事故现场存在医学院转盘、防空兵学院、嵩山路、百花路、工人路、文化宫路、桐柏路、前进路、伏牛路、秦岭路、华山路等十一个有交通信号指示灯的市区道路路口的事实,原本属于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事件,在被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予以曲解之后就转变为一起工伤事故,在本案中尹某某所遭遇的交通事故与尹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二者之间缺乏事实和法律的衔接,被告作出的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未能尊重客观事实,于法、于理无据,应依法撤销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河南圆**限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郑州**属医院安全、防火巡查记录,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绘图记录,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尹某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2年1月17日00时08分许,尹某某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口时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至尹某某受伤,肇事车逃逸。尹某某随即被送往郑**心医院,医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障碍,创伤性湿肺,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9日死亡。郑州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无责任。尹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19日,尹某某的妻子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受理了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作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送达原告。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尹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孟**和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孟*芝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各项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进行了不科学的推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7、11-1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只能证明尹某某在当天18时签了巡查记录,巡查的设施是正常的,无法证明尹某某在2012年1月17日零时在岗;证据6是尹某某的妻子孟**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基于肇事车辆逃逸的行为才认定尹某某在事故中无责,对现场绘图的真实性有异议,绘图应当标注四个方向,但该图只显示事故地址和尹某某的工作地点;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言证明尹某某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尹某某没有参加2012年1月16日下班点名,属于擅自离岗;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尹某某在事故当天工作时间是1月16日下午4点到凌晨12点,尹某某没有参加当天的工作交接,提前离岗下班,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尹某某承担。对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有异议,尹某某是早退,不属于正常上下班,被告法规适用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被告的证据系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孟**的丈夫尹某某去世前被原告河**有限公司派往郑州**属医院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月17日00时08分,尹某某骑电动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东向西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华山路口时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某某受伤。尹某某随即被送往郑**心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障碍、创伤性湿肺,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9日死亡。2012年3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无责任。2012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9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王某某、魏某某的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尹某某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了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在被告对原告公司郑大一附院保卫经理袁*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原告物业公司有上下班签到考勤记录,但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残疾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原告河南圆**限公司的员工尹某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伤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无责任,对此被告提供了民事裁定书、郑州**属医院安全、防火巡查记录、诊断证明书和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绘图记录、调查笔录等相关的证据相互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虽然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了王某某和魏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尹某某擅自离岗,但在原告有能力提供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考勤记录而未提供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作出的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被告认定尹某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不认可尹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撤销0530013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圆**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53001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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