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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新**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新密**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7月16日本院依法通知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徐**,职工姓名徐**,用人单位锦玉公司。工种:瓦检工。事故时间:2012年6月21日。事故地点:新密市郑密路古角路段。诊断时间:2012年6月22日。受伤害部位:右腿、头部、右手。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6月21日23时30分左右,徐**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郑密路古角路段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次日入新密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3、右手外伤。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无责任。我局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锦**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在未调查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就认定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认定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基础。徐**并不是正常下班时间下班,而是违反原告“三班倒”上下班时间。徐**在时间上是提前一个小时离岗,并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也没有履行交接班正常手续义务且未经原告许可的下班,属于擅自离岗,提前下班。单位为徐**安排的有职工宿舍,而且职工必须在职工宿舍居住是单位的强制规定,其离岗后并没有去职工宿舍。徐**受伤属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徐**受伤系合理的正常情况下的下班途中,相反从徐**下班时间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差来判断,徐**不是合理的正常情况下的下班时间下班且行驶路线并不是在工作地点与原告安排的职工住宿地点间。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法人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明;3、郑新锦*出入井人员登记表;4、樊*、王*、付*的证人证言;5、《关于徐**下班途中撞伤事故调查分析报告》;6、职工安全管理制度。以上证据证明徐**属于提前擅自离岗,未回到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不属于“下班途中”。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徐**是原告的瓦检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该事实在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中已经确认。2012年6月21日23时30分左右,徐**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新密市郑密路古角路段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3.右手外伤。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无论提前下班还是迟延下班,都不改变“下班”的性质。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徐**下班回家是否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也都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徐**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了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2、徐**身份证明和照片;3、法律服务公函、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4、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5、某骨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CR诊断报告书、某中医院诊断说明书和出院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许*和徐*的证明及身份证明;8、工伤认定提交资料凭证;9、《关于徐**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书面说明》;10、《关于徐**下班途中撞伤事故调查分析报告》;11、职工安全管理制度;12、樊*、王*、付*的证言;13、调查笔录;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徐三群述称: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2年6月21日23时30分左右,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伤害事故这一事实原告并未否认并予以认可,原告诉称第三人擅自离岗,提前下班不属实,第三人按照矿上的日常惯例,在完成当天工作后,可以随时下班回家。提前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不属于工伤的范畴。且发生事故当天,第三人是在完成工作后,得到原告的许可,驾驶摩托车离开矿院回家,根本不属于擅自离岗。理由是原告煤矿四周是两米多高的围墙,大门口有保安严守看管。如果不是下班时间,第三人不可能提前下班,擅自离岗。故第三人驾驶摩托车离开矿院大门足以说明其是在完成工作后,按照日常下班惯例正常下班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是无过错原则,只要排除职工不是故意犯罪、吸毒、自残或者自杀行为的,发生意外事故都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人徐三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无异议;证据3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不应采纳,且该证据存在瑕疵,关于徐**的工种填写也不一致,同时出入井人员登记表能证明原告单位职工一般都是提前升井,只是提前时间多少的问题,且升井登记本身就是经过单位正当程序许可下班的证明。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出入井人员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未加盖公章,且有涂改情形。但该表恰恰说明徐**是在正常时间升井的,第三人提前一个小时上班,入井时间是下午3点,符合八小时上班时间;证据4、5、6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已提交被告,故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12一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徐**所受伤害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8、10、13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前下班不是事实,事实上第三人是完成工作后按照惯例下班回家;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并未按照制度管理职工;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本人所签,即便是本人所签,徐**是提前离岗,违章不违法;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材料能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论徐**是否提前下班,都改变不了下班的性质。虽然原告给徐**提供的有职工宿舍,但是徐**可以选择是否回家。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3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本院结合案件作为相关事实的补充,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徐**系原告锦**司的职工。2012年6月21日徐**值16点至24点班,15点进入公司矿井工作,22时15分出公司矿井后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郑密路古角路段,于23时30分与一辆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无责任。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向原告锦**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调查核实,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工风险,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第三人徐**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徐**作为原告锦*公司职工驾驶摩托车从单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诉称徐**未经允许擅自离岗,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樊宇航、王**、付**三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徐**私自升井、擅自离岗,由于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锦*公司未能举出单位存在严格的上下班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的证据,其诉称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下班途中是指直接从居住场所到工作场所或者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本案中虽然原告单位提供的有职工宿舍,但职工宿舍不是徐**的唯一居住地点,徐**下班回家住宿是合理的。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无责任,且有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新密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查笔录等相关的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新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新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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