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等55人不服郑州**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等55人不服被告郑州**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法院立案后,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郑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郑州**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等55人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书面材料,本应当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然而被告拒绝和拖延公开相关信息,在其回复中具体表现为:一、借口原告的“申请内容表述不详”,声称无法查询,属故意刁难。其实原硝滩社区有史以来只搞过一次拆迁,由于被告违法施政,该区居民已多次与之对簿公堂,“相关拆迁”指的是何项目被告早已心知肚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此并无具体苛求,只要求提供较为清晰的线索,能供查询即可。二、被告要求原告“完善”的第2、3两项,既与“申请内容表述不详”毫无关系;也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里找不到任何依据,违反该条例规定的便民原则。2012年9月12日被告还向原告发出了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一项信息公开回复,该回复中并未要求“按指印”等,被告随意变更“条件要求”,显属滥用职权。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所作信息公开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办公室辩称,一、2012年8月3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因该申请书中没有注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项目的名称,申请人也均没有签名并加盖指印进行确认,使被告既无法确认原告请求信息公开的具体项目,也无法确认每个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被告进行信息公开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的规定,依法于2012年9月11日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回复告知,要求原告补充完善相关内容和手续后重新申请。因此,被告按规定要求原告完善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二、被告接到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真地进行了审查,发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存在上述问题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的规定,在法定时限内及时进行了回复,告知原告其信息公开申请书存在的问题,根本不存在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故意刁难、拖延、拒绝的现象。综上,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及时履行了向原告进行告知的义务,原告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何**等79人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称“我们是原硝滩拆迁区的公民,该处拆迁涉及我们的切身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我们有权获取该拆迁项目中的相关政府信息。特书面申请,要求获取以下政府信息:1、请依法告知:开发商向你办申请拆迁许可时,提供有相关政府部门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吗?具体的批准文号是什么?2、开发商申请拆迁许可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文号是什么?所批土地使用性质是什么?3、“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关系拆迁区的每一位产权人的切身利益。请依法提供有关拆迁补偿资金、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具体明细到每一权利人。要求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为纸面。”2012年9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何**等七十九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中称“何**等同志:我办于2012年8月30日收到你们邮寄的快递,快递内容是一张你们七十九人向我办请求相关信息公开的申请,由于你们的申请内容表述不详,我办无法据此进行查询和回复。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请你们完善以下内容,以便我办及时进行信息准确查询和回复:1、请在申请中明确你们所要了解的原硝滩社区具体拆迁项目的名字或提供拆迁许可证号,以便我办查找。2、请联系人(代理人)提供自己有效的身份复印件一份,以便我们对联系人的身份进行确认。3、请每一位申请人在自己的名字上加按指印,以表明自己提出申请的真实意愿。你们完善上述资料后,可将申请邮寄或直接送交我办,我办收到申请后,根据你们的申请及时将相关信息向你们予以公开。”随后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将该回复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何**、张**、陈**等45人在马**、李**等97人不服被告郑州**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现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知悉政府信息是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之一,获取政府信息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身份密不可分,因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该身份明确。

结合本案,原告何**等55人提交一份申请向被告提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从申请的形式和内容来看,申请是打印件,上面列有55个人的姓名,不显示该55人的身份,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表述不详以及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不明确,而要求原告完善后其再根据申请及时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并回复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要求。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案原告在其申请中称是原硝滩拆迁区的公民,未明确具体位置及拆迁项目,被告回复也只是要求原告补充完善相关信息,并不是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拒绝和不作为,属于是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对于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本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张**、陈**、李**、付**、刘**、贾**、万**、陆*、杜**、魏**、王**、孙**、马长岭、刘**、姬**、张**、冯**、李**、王**、王立志、荆**、张**、张*、周**、王**、李*、高**、王**、王**、刘**、刘**、秦*、陈**、李**、李**、张**、刘**、张**、杨**、田**、王**、张**、王**、郭**、朱**、简*、郑**、常**、贾**、赵**、胡**、连**、于**、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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