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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起重**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建起重**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月6日,本院依法通知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建起重**公司(以下简称长**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03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李*,用人单位长**司;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0年3月24日下午6:30分左右,长**司购进一批角铁,李*和张**把角铁往车间里运送。第一次起吊时,角铁离地不到一米,行车上的钢丝绳断了,砸到了李*的右腿。2010年3月24日送往郑**科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股骨远端骨折;4、右大腿皮肤多处撕裂伤。我局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任职说明、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用工主体的资格和李*的身份证明;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病历续页、住院病历,证明李*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3、李*的工伤事故报告;4、二七劳人裁字[2011]第11号仲裁裁决书、(2011)二**一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与长**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仲裁、法院判决进行了确认;5、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1-5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6、李*的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7、河**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执;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豫(郑)工伤认字【2012】03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据6-10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本案适用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我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长建公司诉称,第三人自称2008年3月开始在我公司工作,2010年3月24日受伤,随即入住郑**科医院治疗,住院125天。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请求工伤认定。2012年7月16日,被告做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3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从程序上讲,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我们国家对行政决定程序没有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应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告没有证据认定第三人的受伤行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长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330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长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郑)工伤认字【2012】0330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2、豫人社复议[2012]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享有诉讼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长**司与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郑州**民法院及郑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3月24日下午,李*在原告长**司工作期间,其与工友把角铁往车间运送的过程中被角铁砸伤右腿,后被送往郑**科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股骨远端骨折;4、右大腿皮肤多处撕裂伤。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0年12月28日李*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我局向李*送达了要求补正材料的通知书。李*补正材料后,我局依法受理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1日,我局向长**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7月16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3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李**称,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原告长**司工作环境恶劣,工伤事故频发,并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致使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未能得到赔偿。原告长**司在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只支付了先期的治疗费用,后不管不问。第三人只能提起工伤认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速判速决,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二七劳人裁字[2011]第11号仲裁裁决书;2、(2011)二**一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书;3、(2012)郑**终字299号民事判决书;这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第二组证据:4、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郑**科医院出院证一份;6、郑**科医院病历一套;7、郑**科医院住院发票一份;8、郑**科医院门诊票据11份;9、郑**科医院交费明细单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工伤后在郑**科医院接受治疗,做了右下肢截肢手术。第三组证据:10、河**肢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11、河**肢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12、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一份;13、河**肢中心发票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就工伤事故造成截肢,配带假肢的情况。第四组证据:14、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李*就工伤事故进行了工伤鉴定,结论为伤残5级,伤情严重。第五组证据:15、二七劳人裁字(2012)第36号仲裁裁决书;16、郑州**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李*就工伤事故赔偿向二七**员会提出申请,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组证据:17、郑州市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发生事故后没有办法正常劳动,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属于经济特困户,急需原告长**司的赔偿款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为此我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了162000元的医疗费用;证据3工伤事故报告所述的工伤内容不真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正在申诉;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10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作出该认定没有进行调查,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程序错误;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适用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支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和受伤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前二组证据在行政程序时已向被告提交,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原告长**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3月24日下午6:30分左右,李*和张**把角铁往长**司车间里运送时,行车上的钢丝绳断了,角铁砸伤李*的右腿。当天李*被送到郑**科医院救治。李*的诊断结果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股骨远端骨折;4、右大腿皮肤多处撕裂伤。2012年5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28日,李*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通知其补正材料。2012年6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向长**司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长**司20日内就李*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长**司未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被告对李*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330010号郑**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长**司不服,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后,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在原告长建公司工作时被砸伤右腿,所受伤害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330010号郑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长建公司诉称的第三人李*不是原告公司工人,被告市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告市人社局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主张,本案系工伤认定确认,被告已经按**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被告不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对原告长建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3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建起重**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3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建起重**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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